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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的未來-生物多樣性]

台灣亟待訂定或調整之法律、組織及中央各部會應扮演之角色

作者:施文真 (國立東華大學環境政策所教授)

  目前我國與生物多樣性保育相關的法律規範,散見在各個不同的法律以及行政命令之中,是否有需要訂定一部有關生物多樣性保育的基本法?以我國的國際貿易法規為例:在貿易法尚未訂定之前,我國與進出口相關的規範也是散見在不同的行政命令之中,貿易法的制定將一些符合世界貿易組織的自由貿易原則法律化,之後並隨之進行相關的法令的修正。有關生物多樣性的保育,是否有必要依照生物多樣性公約中所宣示生物多樣性保育的原則,以基本法的方式立法化,以便利後續相關法令的修正?

  除了與保育相關的環境法規之外,其他與生物多樣性保育相關的經濟法規,例如:對於管制外來物種以及基因改造食品進出口的相關貿易法規、與生物科技以及原住民傳統知識相關的智慧財產權相關法規等等,是否也有必要一並列入檢討?

  生物多樣性的保育(包括基因、物種以及棲息地等之保育)所包含的範圍極為廣泛,目前我國有不只一個主管機關負責與生物多樣性相關的保育工作,是否有需要成立一中央級的主管部會來負責主管?亦或是,在中央成立一委員會來負責協調及訂定生物多樣性的政策,並負責監督相關主管機關的執行成果?

  生物安全是生物多樣性保育中相當重要的一個議題。有關生物安全、生物科技等議題,是否有必要就生物科技(包括基因改造工程)的研發應用等基本規範原則,訂定一生物安全基本法,或是將其納入生物多樣性基本法之中?

  保育(conservation)的概念在國際環境法上起源甚早1,由最早的、對於動植物等物種的保護2,到棲息地的保護3,一直到90年代的生物多樣性保育4,生物多樣性保育的國際管制體系及架構係為近十年來才較為完整。由於生物多樣性的保育牽涉到棲息地、物種、以及基因資源等三層次的保育,於此一整體性的概念(「生物多樣性」)提出之前,各國針對前兩者已或多或少簽訂有一些全球性或區域性的保育協定,這些協定的管制手段、會員國、規範主體、規範地區(範圍)等不盡相同,因此,要在各種協定之間進行協調以尋找出一套可以規範各個層面的生物多樣性保育政策,相當困難。生物多樣性公約於協商的過程中,針對公約是否要成為所有有關保育的相關國際條約的總則性公約,或是公約的訂定是否會影響到其他的相關保育協定,展開了激烈的辯論5,最終的結論是於公約中做出如下的宣示:公約將不會影響到締約國於其它的國際協定之下所負之權利與義務,除非行使該些權利與義務將會對生物多樣性造成嚴重的破壞或威脅(生物多樣性公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生物多樣性公約以一架構公約的方式,將生物多樣性的一般性保育原則列出,例如第六條的一般保育及永續利用措施、第八條的就地保育、第九條的移地保育等等。原則上生物多樣性公約的出現並沒有影響到既有的保育相關國際條約,例如棲地或是物種的保護協定,生物多樣性公約僅僅針對生物多樣性保育應注意的一些原則,以及成立公約相關組織作規範。但公約最重要之處在於其明文承認並定義生物多樣性資源的價值,以及首次賦予其締約國有保護生物多樣性的條約義務6,並就與生物多樣性保育相關議題另行協商制訂較具有管制力的議定書預留空間7。

  上述為國際間有關生物多樣性保育的管制發展情況;於我國,相關的管制方式與國際間的情形相仿,都是針對棲地或物種的保護,訂定不同管制對象的法律8。針對棲地的保護,我國於不同的法律中設計不同性質的保護區:國家公園法中的國家公園、文化資產保護法中的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法中的野生動物保護區、林務局依森林法管理國有林之需要而劃設的國有林自然保育區、漁業法中的「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等等;針對物種的保護,則有野生動物保護法及動物保護法,惟尚未針對植物的保護9,10;針對其他自然資源相關法規,大都是以經濟利用或開發為核心,例如能源管理法、礦業法、漁業法、水利法等11;對於外來物種對台灣生態系、棲地以及物種的影響與管理,目前僅於輸入程序上有動植物檢疫規定以及野生動物保護法第27條12的規定,但是對於意外引進的物種,對本土物種以及棲地造成威脅時的緊急處置措施僅有野生動物保護法第14條的規定,由主管機關逕為必要的處置13,但處理的程序等相關規範則尚有待另為規定;至於與基因資源的保育相關者則有畜牧法14及植物種原法15。此外,不同的法規有不同的主管機關,造成有一個以上的部會針對生物多樣性的保育或多或少都負有某一部份的責任16,但是卻沒有一個主管機關可以通盤主導生物多樣性保育政策的制訂。

  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固。」惟此條款似乎無法解讀為賦予生物多樣性的保育一憲法上的位階。而環境基本法目前也僅止於草案的階段,在行政院、趙永清立委、以及賴勁麟、賴清德立委所提的三個環境基本法草案中,只有雙賴版本中將生物多樣性納入環境保育的定義。因此生物多樣性的保育,似乎也尚未有一法律位階的授權17。

  目前我國生物多樣性的保育策略,多是藉由行政院做出政策宣示的方式來作為相關法規或政策的制訂與執行。例如:在民國87年行政院院會通過的「國家環境保護計畫」18中提到:「維護生物多樣性以保障我國境內之基因、物種、生態系以至於地景的多樣性,以便全民永續共享生物資源」;另,於「行政院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施政方針」19中,有關農業建設的部分也提到:「繼續推動全民造林及森林生態系經營,強化野生動植物與自然景觀之保育,確保生物多樣性」。我國並不是公約的締約國,雖然政府對於國際環境公約向來的政策宣示多為自願履行公約的義務,但是身為一非締約國,我國畢竟不似締約國負有國際法上的義務必須保育國內的生物多樣性資源。

  再者,前述的兩份文件(國家環境保護計畫與行政院施政方針)僅止於政策宣示的性質,並沒有具體的將生物多樣性資源的保育、永續利用以及利益均享等公約義務以法律的方式賦予行政機關法律位階的義務,因此,目前我國相關的法規中僅針對不同的生物多樣性組成單位:物種、棲地等加以規範,並沒有一部類似生物多樣性公約的架構性立法將重要的保育原則以及組織面的規範列出,因此,就本議題討論的第一個問題即是:是否有需要訂定「生物多樣性基本法」,仿效生物多樣性公約的精神,一來將國內生物多樣性的保育明文以法律承認其有保育的必要,二來將重要的保育原則,參照公約並考量我國特殊的生物多樣性資源與環境作一規範,以作為日後修法或立新法時的準則,三來也可以透過此基本法將相關主管機關的權限作一釐清。

  為了因應加入關稅貿易總協定/世界貿易組織,自1990年即開始進行相關貿易法規的修正就是一個不錯的先例。我國的國際貿易向來是帶動經濟成長的重要因素,在貿易法尚未制訂之前,與進出口貿易相關的規範也是散見在不同的法律以及行政命令之中,為了因應入關,貿易法於民國82年公布實施,將關稅貿易總協定之中的重要規範,例如國民待遇原則以及最惠國待遇原則,納入貿易法中,並明訂主管機關20,隨後並據以進行相關法律與行政命令的修正21。如果政府真的有決心要執行我國自願履行生物多樣性公約的政策宣示,則貿易法規修定的經驗是一個值得參考的作法。

  除了上述與生物多樣性資源的使用與保育相關的法規之外,另有一批規範主體及目的雖不同,但同樣牽涉到生物多樣性保育的法規,亦即:與生物多樣性保育相關的經濟法規是否有必要一併加以檢討?首先,為保護台灣地區原生動植物及其所含的遺傳/基因資源免受外來物種的威脅,以及為了避免我國生物多樣性資源(例如植物種原)的不當或過度輸出,與進出口相關的國貿法規是否有必要進行修正或整合?

  目前農委會與經濟部國貿局針對華盛頓瀕臨絕種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中所列管的瀕臨絕種動植物,訂定有「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一植物輸出入審核要點」、依據植物防疫檢疫授權訂定的「中華民國植物檢疫限制輸入規定」公告禁止輸入或轉運至國內的特定植物或植物產品、野生動植物進出口管理作業規範等,各項輸出入規定多為行政命令為之,貿易法第十一條規定,因國際條約或基於環境與生態保護對貨品得限制其輸出入,限制輸出入的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之,此一條應可賦予針對外來物種的進口以及國內生物多樣性資源的出口加以的行政管制提供一法律位階的規範,惟此處所指的「國際條約」並沒有明示是否僅限於台灣已簽署的條約或所有的國際條約22,而「環境與生態保護」一詞也可能賦予主管機關過大的裁量空間,是否考慮予以修正?

  其次,公約中有關使用/利用生物多樣性資源所得之利益均享,以及保障、尊重原住民的生態智慧等規範,則是涉及與智慧財產權保護相關的法規,尤其是專利法的規定。此涉及兩個層面:一為國內原住民的傳統生態知識得否受到保護?二為我國的生物多樣性資源被他國利用所得的利益如何回饋予我國。前者所牽涉到的相關議題有:例如利用原住民的生態智慧所研發出的藥品等是否可以申請專利?原住民使用生物多樣性資源的傳統智慧本身是否可以申請專利權?我國與其他國家針對智慧財產權所訂定的雙邊或多邊互惠協定中有無相關的規範?與第二層面的問題較為相關者為:與技術移轉相關的法令是否完善?我國與其他國家針對智慧財產權所訂定的雙邊或多邊互惠協定中有無相關的規範?總體而言:在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後,針對「與貿易相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Trade-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簡稱TRIPs)所進行國內相關法令的修正是否有顧及生物多樣性保育及資源使用均享的精神23?與智慧財產權相關的經濟法規也與下列所要討論的生物安全/生物科技議題相關,因此也將是一個很重要的修法項目。

  第三,與消費者保護以及公平競爭相關的經濟法規,尤其涉及標示(labelling)的規範24,對於生物安全的規範也是可能必須進行修法的部分。反此種種與生物多樣性保育相關的經濟法規,應該也是台灣亟待訂定或調整之法律。

  生物多樣性的保育與生物安全/生物科技的議題是密不可分的25,而生物科技目前又是政府大力推動的策略性產業之一26,惟目前有關生物技術產業推動的相關措施,包括法令的修改,都是針對如何加強及推動生物科技產業,例如鼓勵民間投資、生科人才的培訓、對生物科技產業的融資等27,較少針對生物科技所可能引發的生物安全問題,或可能對於生物多樣性資源及保育所造成的影響。

  規範生物多樣性相關的生物安全議題,例如基因改造的食品或有機體(genetically modified food or organisms)對人體及自然生態所可能帶來的未知影響、以動植物為對象從事相關實驗(實驗室及田間實驗)對本土動植物以及棲地所可能帶來的影響等,散見在與食品或藥品相關的法規、與生物科技實驗相關的規範等等,例如國科會正進行修定的「基因重組實驗守則」、衛生署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4條正進行研擬中的基因改良食品重組(DNA技術衛生食品)之安全性評估方法/準則草案以及重組DNA技術衛生食品管理辦法草案、環保署依據「環境用藥管理法」所訂定的「遺傳工程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之開發試驗研究」、農委會所訂定的「基因轉移植物田間試驗管理規範」、「基因轉移動物田間試驗管理規範」28等,間接相關的法令例如基因改良大豆、玉米的管理應受由農委會主管的「飼料管理法」之規範、實驗動物(例如複製動物)的保護則見於「動物保護法」、基因種原的保護則見於畜牧法與植物種苗法、經過生物科技改變的動植物輸出入則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中有關動物輸出入與檢疫的規定、以及經濟部所公布的「中華民國植物檢疫限制輸入規定」29。

  針對上述直接或間接相關的法規,如同前述有關生物多樣性之管制情形,應否訂定一生物安全基本法,將有關生物科技的規範與其所可能引發的生物安全議題提供基本的規範?亦或是於生物多樣性基本法中作專章的規定?30這是本引言人所希望和各位討論的第三個議題。無論是訂定生物安全基本法,或是於生物多樣性基本法中另設專章,最主要的目的都是希望能一併將現行以多頭馬車方式進行的管制體系作一調整,此當然牽涉到負責的機關。

  引言文前半段提及,目前我國與生物多樣性保育相關的法規種類繁多,且負責的主管機關並不統一,例如與保育業務相關的中央層級機關就包括了:農委會(負責野生動物保育法、動物保護法、森林法、漁業法等相關業務31)、環保署(依其組織條例負責有關自然保育隻規劃、聯繫推動及協調事宜)、內政部(依國家公園法負責國家公園區域)、經濟部(依文化資產保護法負責生態保護區、自然保留區及珍貴稀有動植物的審查與指定)、交通部(負責風景區及風景特定區內的自然生態保育工作)等部會32;而地方層級的保育行政單位則包括有各縣市的建設局或建設科,以及環保局等。此外,針對生物安全相關議題,由於目前法規尚無專門針對生物安全或是基因改造生物體的規定,如前所提,必須到食品衛生法規、用藥安全法規、田間試驗規則、標示、以及相關物質的進出口等規範中找出可以適用的規範,因此,牽涉的主管機關除了農委會(飼料管理法、動物保護法、畜牧法、基因轉移植物田間試驗管理規範、基因轉移動物田間試驗管理規範等)、環保署(環境用藥管理法)、經濟部(商品標示法)、衛生署(食品衛生管理法的主管機關)、國科會(基因重組實驗守則)等。

  容易造成機關之間的權限重疊或權限不清的狀況發生,例如位於自然資源保育區中的實驗室,其所進行實驗的基因改造活生物體意外的被釋出於保育區內,對保育區內的環境,包括動植物的影響未知的狀況,究竟應該由哪一個主管機關出面負責處理?即將於民國九十年實施的行政程序法中雖有針對機關之間管轄權發生競合的情形,或管轄權不明時處理的原則33,也針對行政機關之間的職務協助作一規定34,惟發生緊急狀況需要處理,尤其是涉及生物多樣性資源可能即將被破壞,再也不可回復或修復的狀況時,透過該法的規定來決定最終處理的主管機關為誰可能緩不濟急。相較於公害防治的相關法制已漸漸統一由環保署掌管,對於生物多樣性的保育,是否有必要成立一中央級的部會,主管相關自然資源的使用及保育35?此為本引言人所希望提出討論的最後一個議題。

  若設立一中央級的部會不是短時期之內可行的策略,則是否有必要於行政院之下成立一委員會36,授權其負責協調相關主管機關的分工,監督該些機關執行的成效,也是另一種選擇的方向,或當成另一種過渡時期的制度設計。若生物多樣性基本法中可以規範負責生物多樣性保育的主管機關,或將來於行政院之下成立環境資源保育部,則此一委員會可以算是完成其階段性的任務而逕行解散。目前行政院之下設立「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37,的「生態保育與永續農業工作分組」所負責的工作包括與生態保育相關的業務,其中並針對行政院各部會有關生態保育的業務分工作一整理表列38,但是其中並未將與生物多樣性保育相關的生物安全議題分派至一負責的主管部會,而且由於國家永續發展會所做的決議並不具有拘束力39,又沒有自己的經費來源40,因此,似乎無法發揮前述建議成立之委員會的功能。加強行政院的永續會的功能,似乎可以也可代替前述成立一生物多樣性的專責委員會的建議方案。

  上述所提,針對生物多樣性的保育台灣亟待訂定或調整之法律、組織需要耗費許多資源及人力進行調整,不是一蹴可及的任務。但是如果不開始著手進行規劃,使得法律的規定落後於國際間及科技上的現況,在這期間所損失或遺失的生物多樣性資源將不是我國的「經濟成長率」或「國民生產毛額」增加再多所可彌補的!

1 例如起源最早的國際環境公約大多是以野生動物的保育(魚類、鳥類及海豹等)為管制目的。P. Sands, 1995,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Volume I: Frameworks, standards and implementation, Manchester and New York: Manchester University Press, pp. 26-29.

2 例如1946年國際管制捕鯨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Regulation of Whaling,「捕鯨公約」)。

3 例如1971年國際重要濕地公約(Ramsar Convention on Wetlands of International Importance Especially as Waterfowl Habitat,「拉薩姆公約」)。

4 例如1992年聯合國生物多樣性公約(UN 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

5 M. Chandler, 1993, 'The Biodiversity Convention: Selected Issues of Interest to the International Lawyer', 4 Colorado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 Policy 141-175, pp.143-146, pp.148-153.

6 此處指的是公約第六條、第八條及第九條的保育義務。Bosselmann, K., winter 1996, 'Plants and Politics: The International Legal Regime Concerning Biotechnology and Biodiversity', 7:1 Colorado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 Policy 111-148, p. 138.

7 例如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針對因生物科技而製造的改性活生物體,若其對生物多樣性的保育與永續利用有不良影響時,締約國應就其安全運輸、處理及利用的方式及必要性另行制訂議定書。

8 有關與生物多樣性相關的法令及機關,本報告人於另一研討會中也曾以生物多樣性的組成部分為分類的標準作一整理,見:施文真,民國89年2月,「因應加入公約相關法律增修:國家報告書中可增列項目之建議:法律與制度面」,生物多樣性公約國家報告書評論研討會論文集,行政院農委會出版,頁108、109。

9 民國85年所公布的植物防疫檢疫法係為了「防治植物疫病蟲害之發生,並防治其蔓延」而訂定,該法雖不是針對植物或瀕臨絕種植物的保護而立,但是對於植物的保護應可算是一個「附帶」的利益,尤其是透過對於輸出入植物進行規範及檢驗的手段(例如援用經濟部公佈的「中華民國植物檢疫限制輸入規定」而頒佈的「公告禁止輸入及轉運國內之特定植物或植物產品」),避免引起一些外來的植物造成國內植物的病蟲害,也可說是一種為了經濟利益所訂的法規。此外,民國77年公布的「植物種苗法」中也為了防止病蟲害侵入活種苗過量輸出,針對種苗的輸出入種類及數量,授權主管機關(農委會)公告之,此規範應也可以被視為「順便」針對我國種苗的輸出作一管制,惟不知主管機關目前有無針對何種種苗訂定輸出入管制辦法,以避免我國植物種苗的過度或不當輸出,或引進對我國原生植物可能會造成損害的外國種苗,但是對於種原的保存以及保育畢竟非該法的立法目的。

10 有關我國植物種原的保存與取得,尤其是植物資源的保護,目前國內尚無法令加以規範,詳見:郭華仁,民國89年2月,「對於CBD國家報告書中有關植物種原部分的一些意見」,生物多樣性公約國家報告書評論研討會論文集,行政院農委會出版,頁83到96。

11 翁雅欣,1994,生物多樣性公約發展與台灣因應之研究,台大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192。

12 本條係針對非台灣地區原產野生動物首次進口,規定應檢附相關資料,並提出對國內動植物影響評估報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才可以輸入。

13 野生動物保護法第14條:「逸失或生存於野外之非台灣地區原產動物,如有影響國內動植物棲息環境之虞,得由主管機關逕為必要之處置。」

14 民國87年修正公布的畜牧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定義的種源包括「種畜禽有關之遺傳物質如經液、卵、種蛋、胚、基因及經遺傳物質轉置或胚移置所產生之生物」,第十九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種畜禽、種源,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的同意文件使得輸出或輸入。

15 民國77年公布的植物種苗法係為了保護新品種的權利,促進品種改良,第三條定義的新品種為:「一植物群體,具有與現在品種能辨別之一個以上顯著重要特性,且其主要性狀,具有遺傳性與穩定性者」。不知基因改造過的植物可否依據本法申請新品種的登記。

16 例如於農委會自然保育網站中,與自然保育有關的中央政府單位就列有六個:農委會、文建會、環保署、內政部、經濟部及交通部。見:http://www.coa.gov.tw/external/preserve/preserve/org/orgtw2.htm

17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一條立法目的之一為:「維護物種多樣性」。此處所指的物種多樣性與生物多樣性應有所不同。

18 「國家環境保護計畫摘要」,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行政院第二五八五次會議通過,國家環境保護計畫全文可至下列網站下載:http://www.epa.gov.tw/policy/nationproj/indexes.html

19 「行政院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施政方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廿二日行政院第二六○一次院會通過。

20 貿易法第四條規定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並於第二項中規定:「本法規定事項,涉及其他部會或機關之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辦理之。」

21 有關入會需要進行修正或增定的法案及行政命令,都可至國貿局的網站上查詢:http://www.moeaboft.gov.tw/global_org/wto/WTO-into/wto-into1.htm

22 依國際法,尤其是條約法,台灣應不受其未簽署的國際協定拘束,因此,此處的「國際協定」應指的是台灣已簽署且經國會批准的國際協定。但農委會所訂定的「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一植物輸出入審核要點」第一條明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為配合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英文縮寫為CITES,以下簡稱華盛頓公約)之規範,保護瀕臨絕種野生植物,防止其因國際貿易而遭受濫用,特訂定本要點。」似乎有將貿易法第十一條所指的「國際協定」擴張至台灣不是締約國的國際協定。實有作統一解釋的必要。

23 生物多樣性公約中所規定的利益均享、生物多樣性資源取得、及技術移轉等部分(例如公約第十五、十六條)與世貿組織之下的智慧財產權規範有無抵觸或衝突向來是各國爭辯的重點,到目前為止也尚無定論。見,例如: Ritchie, M. et al., 1996,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Biodiversity: The Industrialization of Natural Resources and Traditional Knowledge', 11 St. John's Journal of Legal Commentary 431; Sharma, A. K., 1995, 'The Global Loss of Biodiversity: A Perspective in the Context of the Controversy over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4 University of Baltimore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Journal 1; Tejera, V., 'Tripping Over Property Rights: Is it Possible to Reconcile the 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 with Article 27 of the TRIPs Agreement?', 33:4 New England Law Review 967等等。

24 例如商品標示法、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18條有關食品的標示、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3、14條有關健康食品標示等法規。

25 有關生物多樣性與生物安全,尤其是生物科技的關係,請參見:Bosselmann, 前揭註六,pp. 118-119.

26 行政院於民國84年8月10日第2443次院會中通過「加強生物技術產業方案」,成立「生物技術產業指導小組」。行政院公報第一卷第八期,民國84年8月10日,頁44。

27 例如行政院第2539次會議中通過「加強生物技術產業推動方案」修正草案中,院長提示四點與該方案內相關之要點,包括有關生物技術醫藥開發法令之見制、推動政府與民間投資生物科技事業、生物科技研究有關的國家型研究計畫應整合政府有限資源、以及生物科技教學及人才培訓計畫等四項,無一是討論與生物安全相關的議題。行政院公報第三卷第三十四期,民國86年8月20日,頁63。

28 此兩項行政命令欠缺法律的授權依據,其合法性頗令人質疑。

29生物安全議定書規定,有關改性活生物體(living modified organisms)的跨境運輸,各國得訂定的事前通知程序(advanced informed agreement),應可作為經濟部及農委會在會商訂定或修訂改性活生物體輸入我國的相關規範時作一參考。

30 已有學者針對基因科技法的規範提出建議,見蔡宗珍,2000年3月12日,「基因科技法之規範架構初論」,基因科技之法律管制體系與社會衝擊研究學術研討會,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系:台北。

31 此為行政院環保署組織條例第五條中規範有關環保署綜合計畫處之職掌之一

32 相關部會執掌部分的整理部分可參見農委會的自然保育網:http://www.coa.gov.tw/external/preserve/preserve/org/orgtw2.htm

33 行政程序法第十三條規定同一事件,數行政機關均有管轄權實應如何處理的問題。原則上,處理的優先順序如下:一、由受理在先的機關管轄、二、不能分別受理先後者,由各機關協議、三、協議不成時,尤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無共同上級機關者,由各該機關的上級機關協議之。至於針對數行政機關於管轄權有爭議時,則依照第十四條的規定,尤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決定。

34 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行政機關於何種情形之下得向無隸屬機關的其他機關請求協助,另訂定被請求機關於何種情形之下,始得拒絕提供協助。

35 現任總統陳水扁先生於其競選期間所提的生態環境政策白皮書中,希望推動的三項目標之一即為成立「環境資源部」,不知此項競選政見是否正進行規劃中。陳水扁總統競選指揮中心國家藍圖委員會,2000年2月,「生態環境白皮書」,新世紀新出路—陳水扁國家藍圖4:國家建設,頁113。

36 此項主張-於行政院下成立專責的委員會-也於現任總統陳水扁先生於競選期間所提的生態環境白皮書中。見前註,頁129。

37 有關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的相關介紹,見其網站:http://sd.erl.itri.org.tw/ncsd/chinese/ncsd-tw/ncsd.htm

38 http://sd.erl.itri.org.tw/ncsd/chinese/sdmtng/mtng02d4.htm#a, visited on 12 Oct. 00.

39 依照「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設置要點」第十二條:永續會決議的事項,只需分行各有關機關「辦理」,遇有「重大決議」時才需報請行政院核定。

40 依照依照「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設置要點」第十三條,永續會的業務經費,由環保署編列預算支應,而依需要所成立的各工作小組,依照第七條,「其成員又環保署及相關機關人員派兼之;所需經費,由各相關機關支應之。」

本文摘錄自中華民國自然生態保育協會 (SWAN)舉辦之「2000生物多樣性保育展望」會議論文

站內全文轉載:http://news.ngo.org.tw/issue/biotech/issue-biotech0011290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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