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訴台南縣政府違憲違法 侵害人民集會遊行權 | 環境資訊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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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訴台南縣政府違憲違法 侵害人民集會遊行權

「苦行反濱南」蘇煥智政府 打壓 「苦行搶救烏山頭水庫」民眾

2007年02月14日
作者:台南市環境保護聯盟

為搶救烏山頭水庫,東山環境保護自救會近日聯合環保團體共規畫三梯次苦行活動,已於1月25日於南市完成第一次活動,而預定於2月13日於台南縣新營市舉辦第二梯苦行活動,孰料台南縣政府警察局原本已於2月7日核准本會所舉辦之遊行,卻於2月9日斷然再發廢除遊行通知,此舉無異大開民主倒車,為台灣民主政治史上莫大悲哀,故本會特聯合環保團體召開記者會譴責台南縣政府違憲、違法且嚴重侵害人民權利,理由如下:

1.違憲宣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在1998年1月23日作成釋字445號解釋,宣告集會遊行法部分條文違憲。大法官認為,該法第十一條第一款以違反兩原則為不許可要件,使主管機關有權審查人民的政治言論,作為是否許可集會遊行的準則,已違反憲法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

1998年1月作出違憲解釋,同時宣告違憲的集遊法條文有:11條第2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虞者」,及同條第3款「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之虞者」等兩項不予許可規定。

解釋文特別指出,這兩項條文均有欠具體明確,對於在舉行集會、遊行前,尚無明顯而立即危險之事實狀態,僅憑將來有發生之可能,即由主管機關作為准否之依據,與憲法保障集會遊行自由之意旨不符,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

2.擴大解釋侵犯人民集會遊行權利

集會、遊行權,是憲法保障的基本人權。在人民集會遊行過程中,影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是當然的結果。因此,警方要核准集會遊行,所考量的,是如何達到最小侵害程度,並非完全無侵擾。同樣的,警方要廢止授益處分,所要考量的也是:是否出現重大事故,使警方有緊急廢止原處分之必要?或警方若不廢止原處分,是否即無法防止重大危害發生?審視警方的廢止理由,是否已經達到大法官釋字445號解釋所舉的「明顯而立即危險之事實狀態」的判斷標準?這是顯而易見、可以具體審查的事實問題。本會過去多年來為保護水源、護鄉護土的所有陳情行動都遵守社會秩序,無任何違法脫序行為。而警方的撤銷指控亦是莫須有的栽贓,本會於2006年7月與11月兩次抗爭,根本皆未有非理性行動。另外,大法官在445號解釋中諭示:不能僅憑有發生(危險事故)之可能,作為集會遊行准否的依據。同理,也不能作為廢止已核准集會遊行的依據。

總而言之,目前並未出現天然災變或重大事故,警方即使不緊急廢止原處分,也不致造成公益的重大危害,警方依法行政,恐怕應再審慎考慮,切勿貪圖一時行政便宜,置憲法保障人權精義於泥塗!

3.首開政府違憲欺壓弱勢農民惡例 回到戒嚴時代

本集會遊行先前已經新營分局同意,因縣政府發現與花展同一天舉行才緊急要求警方撤回。回顧自集會遊行法實施以來同意後又撤回許可的例子並不多見,且幾乎都是政治事件,如去年紅衫軍事件,即便如總統府前廣場警方亦許可其集會遊行。像本會這種弱勢的環保請願遊行被撤銷許可是全台少之又少的案子。為何本會申請2 月13日之遊行遭此專制待遇?本會所申請之路線、場所均未與縣府所主辦花展重疊,縣府撤銷許可的真正用意是否僅是為了花展開幕顧及縣長顏面而已?

用這種專制時代的心態以及莫須有且違憲侵權的理由欺壓善良的農民,蘇煥智縣長您是否早已遠離弱勢、環保,又豈是長期聲稱與草根民眾同站在一邊的民主進步黨黨員/中常委之應有作為?台南縣政府今日之作為已經將台灣民主倒退數十年,更將使國際譁然!是不是因為我們都是弱勢的農民,您就軟土深掘吃人夠夠?這是台灣民主史上最黑暗的一天,蘇縣長執政之台南縣政府已淪為烏山頭水庫嘉南平原的劊子手,更將成為民主台灣的污點。歷史會永遠記得此惡劣行為:一個為了面子欺壓弱勢善良的蘇縣長政府,是台南縣的恥辱,是台灣的恥辱。哀慟!

4.反駁縣府無理廢止遊行許可

東山鄉環境保護自救會所申請之「搶救烏山頭水庫苦行」與縣府辦理之花卉迎春展活動並未重疊衝突。台南縣政府之花卉迎春展場地主要以南瀛綠都心為範圍,而苦行活動由文化中心廣場集合後,由中正路西轉中山路、再北轉民權路、東轉民治路、到縣府前,以一路縱隊靠右行走方式靜默前行,二項活動可謂毫無重疊衝突,而縣府辦理之活動主要動線為長榮路、中正路,根本不會有妨礙。新營警分局以集會遊行法第15條及第11條廢止已核可之合法遊行,理由太過牽強。

東山鄉民為維護大台南地區飲用水源—烏山頭水庫免遭事業廢棄物滲透水污染,也為本身之居住權、財產權、健康權,近四年來南北奔走陳情、請願,一向和平理性,從未發生事端。今年1月25日本鄉鄉民參加環保團體所舉辦台南市”搶救烏山頭水庫苦行”活動,過程平和理性、秩序井然,亦獲得各界肯定。縣府辦理之南瀛綠都心花卉迎春展為既定之活動,本會所申請活動亦一再強調遵循南市1月25日之苦行活動模式。新營警分局核准申請之活動之前應已知會縣府各部會局室,認無問題再行核准,如今新營警分局在核准後又妄加臆測、抹黑,驟然廢止許可,根本視人民權益如無物!

5.主管機關應立即撤銷「廢止本遊行許可」之行政處分

主管機關廢止集會遊行之許可,違反憲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侵害人民集會遊行之基本人權。

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司法院大法官第445號解釋亦明揭,集會自由,屬表現自由之範疇,表現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本於主權在民之理念,人民享有自由討論、充分表達意見之權利,經由民主程序形成公意,制定政策或法律。

集會自由係人民以行動表現言論自由,集會自由以集體方式表達意見,為人民與政府間溝通之一種方式。人民經由此方式,主動提供意見於政府,參與國家意識之形成或影響政策之制定。從而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有此自由而不予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本集會遊行,即在於透過人民自發的平和活動,以最溫和的方式,就重要之公共政策,與政府進行溝通及對話,主管機關本應依照憲法保障集會遊行之意旨,積極促成並保護此類活動之進行。詎料主管機關捨此不為,許可在先,於活動即將進行之際,突然又廢止原許可,試圖以違法之手段,阻撓本會和平理性活動之進行,此等做法,已嚴重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集會自由。

主管機關廢止集會遊行之許可,違反集會遊行法第15條之規定,相關人員應依行政訴訟法及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

集會遊行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室外集會、遊行經許可後,因天然災變或重大事故,主管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或集會、遊行安全之緊急必要,得廢止許可或變更原許可之時間、處所、路線或限制事項。其有第11條第1款至第6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廢止許可。」由此規定可知,廢止集會遊行之許可,須以「許可『後』」所發生之「天然災變」或「重大事故」為限。

然本次主管機關所持理由,與集遊法所謂之「天然災變」或「重大事故」,毫不相干。主管機關依法根本不得以此等理由,廢止本次集會遊行之許可,故此一廢止之處分,其違法之處,已昭然若揭。況且此等理由,均屬「許可前」即可知悉之事實,故亦不符合集遊法第15條「許可後」之要件。又此等事項既於許可前即已存在,主管機關既已許可集會遊行,顯已考量此等事項,並認為此等事項並不妨礙本次集會遊行之合法性。但嗣後卻以此等理由廢止原先之許可,令人懷疑是否有政治力之干預或上級長官之「關心」,導致此一違法行政處分之作成。

況且集會遊行法第15第1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可採取之方式,包括「廢止許可」或「變更原許可之時間、處所、路線或限制事項」。根據憲法及集會遊行法保障集會遊行基本權利之意旨,主管機關應選擇對人民自由權利限制最小之手段。然主管機關捨「變更」之手段不為,驟然採取最嚴重侵害集會自由之「廢止許可」,顯然嚴重違反憲法及行政程序法所明確規定之「比例原則」甚明。

所以,我們強烈要求,主管機關應立即撤銷「廢止本集會遊行許可」之違法、違憲行政處分。否則我們將依照行政訴訟法及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主管機關及相關人員賠償,並依法追究相關之民刑事及行政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