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1月12日九二一地震災區禁治產人財產管理及信託辦法本辦法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指禁治產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本辦法所稱禁治產人,指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禁治產人。收藏文章複製連結參考資料辦法全文詳見 http://e-info.org.tw/921/921pdf/L2800-03.pdf 你的關心,關乎環境—讓《環境資訊中心》為環境發聲《環境資訊中心》需要你的支持!我們相信唯有資訊公開普及,才能促成民眾的參與和行動,邀請您加入定期捐款的行列,讓我們持續為環境發聲。前往捐款
本辦法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指禁治產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本辦法所稱禁治產人,指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禁治產人。收藏文章複製連結參考資料辦法全文詳見 http://e-info.org.tw/921/921pdf/L2800-03.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