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二一地震災區禁治產人財產管理及信託辦法

九二一地震災區禁治產人財產管理及信託辦法

本辦法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指禁治產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辦法所稱禁治產人,指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禁治產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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