畏懼公評的環評 何以落實REACH精神? | 環境資訊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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畏懼公評的環評 何以落實REACH精神?

2009年10月19日
作者:杜文苓 (世新大學行政管理學系副教授、台灣環境行動網理事長)

環保署在環境有害疑義尚未充分釐清,即於10月13日在爭議聲中讓中科四期環評一階審查就過關,即便有再多幾頁的附帶條件,從過去經驗來看,也僅具聊勝於無的裝飾功能。中科三期的開發,環評附帶決議建議鯉魚潭淨水廠加蓋,環評通過後,此事在自來水廠與中科討論下認定不可行即無疾而終;2000年與2002年桃園龍潭兩家面板廠的開發案,廢水排放到列為甲級河川水體的霄裡溪,下游有關係到新竹縣新埔鎮三萬多人的飲水取水口,當時環評結論也提到需注意廢水排放影響取水問題,然而毒水危害,卻到2007年環保署專案小組會議才得到「開發單位已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的結論,並召集專家學者討論了一年多的廢水何處去,至今兩家面板廠廢水仍持續排放霄裡溪。

上述兩例只是提醒我們,開發業者對於環評審查抱持頭過身就過的心態,已通過的開發案,後續還有多少追蹤、監督、甚至開罰,都只能仰賴環保官員的良心與積極的民眾關心倡議。通過之後,開發業者也多有恃無恐,縱如霄裡溪汙染問題罪證確鑿,環保署需以送水弭平民眾疑慮,也無能勒令污染源頭停工。高科技污染的前例尚未解決,要陳情居民如何能放心?要開發中科四期,就應解決過去污染問題,證明自己有能力因應高科技污染各項危害。而日前中科四期環評審查結論所設的廢水限值標準(如總氮50mg/L、氨氮10 mg/L、總磷10 mg/L等的管制限值),更應一併適用於目前運轉的科學園區,證明廠商已可以達到標準要求的能力,以及科學園區落實標準規範決心。如果過去污染問題都無能處理好,嚴格管制標準從未落實執行,又那能期待現今的承諾?環保署要放行過關,就應先示範證明自己有解決高科技污染既有問題、落實嚴格管制標準的實例與能力。

然而環保署不思此途,為求限期通過,阻擋雜音進入,竟連程序正義都不顧,先用優勢警力阻止人民進入環評討論會場,創造一個連人民表意都不行的環評審議場域(採用「延續會議」模式,讓民間不同意見代表先發表,發表完主席宣布擇期再開延續會議,並以民眾代表已經發言過為由,阻卻其在延續會議的發言,讓環評審議做結論的當天,可以排除其他意見的討論,逕行讓開發單位一言堂的回應民眾先前問題,不用面對任何答詢回覆的壓力)。 

在會場中開發單位逕行宣稱「沒有發生過污染」,排除受影響的民眾在外,環評委員會最後從善如流的建議「通過」。問題是,環保團體與民眾提出的質疑有一一被回應釐清嗎?自稱要維護環評科學專業審查的環保署,不斷發表聲明稿抹黑提出反對意見或詳實報導的記者,但沒有資訊公開公評,何來科學專業可言?(詳見洪朝貴教授「畏懼公評的環評」一文)。事實上,環評審查會時民間團體公開詢問有多少環評委員曾到地方勘查,僅有極少數委員曾到過現場,那麼,只憑開發單位提供的數據資料審查 (在最後一場專案會議,都還有許多委員質疑中科提出的資料錯誤),忽略實地的環境觀察,如何稱得上科學?如果一一檢視環保團體與在地居民提出的各項問題,中科那一項具體回應到?或其承諾足以讓人放心? 

上述這種藉由程序排除審查異議的「旁聽要點」「延續會議」等環保署內規,違反公民參與原則,戕害風險溝通的信任基礎,更與環保署最近聲明稿中念茲在茲的歐盟REACH制度所援引、強調的預警原則大相逕庭。 

中科四期環評通過附帶條件的第12項「化學品管制部分,開發單位應確保進駐廠商生產、輸入或使用每年大於1公噸之物質,其原料供應商應取得歐洲化學總署(ECHA)之廠商及物質註冊號碼,並應依歐盟REACH制度相關規定,進行化學品管理」,這個結論與環保署聲明稿的說法,以及中科管理局的簡報檔都宣稱要援引歐盟REACH法規註冊精神幾乎一模一樣(這兩個單位在此案角色的一致性還真令人錯亂,分不清那個是開發單位,那個是審查管制單位)。 

不過,細究歐盟於2007年實行的REACH,其條文中明訂法規之基本精神在於預防原則1,透過全面性登錄審查管制、尋求替代性之安全物質、轉移物質危害/安全性舉證責任、以及促進化學物質資料的透明與交流等政策機制與行政手段,重新形塑化學物質管理政策。其條文中明訂年產量十噸以上之化學物質需要進行人體與環境風險評估,要求生產者提出如何進行適當管理之化學物質安全報告書,一些物質並需通過授權制度方可使用,製造商或輸入商更必需提供產品的物理化學、毒理學以及生態毒理學等特性2。 

在REACH架構中,企業有履行化學物質使用「安全性高」的義務,而行政單位則有監督企業執行的責任;獨立公正之第三團體監督企業與政府對人體健康與環境的保護,並協助政府與企業找尋弊端與盲點;而一般大眾則有要求企業與政府公開提供相關資訊,藉由資訊的公開化與透明化,了解政府與企業對物質安全評估的履行狀況。 

整套制度的設計環環相扣,制度中的每個角色則被賦予不同的責任與義務,並以法律與行政程序加以規範。在此架構下,企業有測試化學物質與提供資訊的義務,政府的角色則是在掌握資訊的基礎下,負有採取「淘汰、授權或限制使用」等決策責任,以保護人民與環境的健康。由此可知,環保署要「比照當前全世界最為嚴格的化學品監控管理的歐盟REACH制度,規範園區開發單位應就未來引進的區內廠商有申報及登錄等義務,以完整掌握使用化學品相關資訊並據以管理」(環保署說法),在沒有相關法制建立(台灣的REACH)、政府機關權責未明、配套措施不清的情況下,根本無法可行。例如,化學物質登錄後,對於危害可疑性高的物質,誰來授權、限制與禁用?環保署宣稱的環評法規定處分,如何有效監督廠商遵守一個國外指令? 

環保署(以及中科)在宣稱要求廠商遵循歐盟REACH的同時,並不尋求將REACH在台灣法制化的積極作為,而以園區廠商的自主管理,迴避政府的監督角色以及建立相關配套機制的責任。回歸REACH所據之預防原則,其制度設計強調資訊透明、環境決策的民主參與、舉證責任反轉、在地經驗知識的預警價值,這些制度設計需要跨領域跨機構的合作與討論,釐清不同關係人在此制度中之相關權責與課題。而預警科學重視從已知的資訊進行可能性的推斷,強調將不同型態的證據(ex:生態毒理學、在地經驗知識等)納入風險評估考量,運用預警政策面對科學不確定性,以發展預測與預防傷害的能力。 

可議的是,環保署(以及中科)為了中科四期的環評過關,輕率的宣稱納入REACH制度。但此次中科四期的環評審查,過程中缺乏民主審議、化學物質資訊仍可在商業機密保護傘下選擇性的不公開、鄙視輕忽在地居民提出的各項證據與顧慮。這種高舉REACH大旗,卻把預防原則重重地踐踩在地,無疑是此次環評最大的笑話。環保署居然還發表聲明駁斥記者「REACH精神只學半套」是混淆視聽,的確,不是只學半套,是連皮毛都沒學到。 

環保署要用最先進嚴格的管制措施,何必捨近求遠,要廠商自行跟歐盟指令接軌,而不求自行增進立法執法強度?環保團體早已提出具體訴求,要求政府重視民眾環境資訊知情權,修正政府資訊公開法,新增企業污染資訊揭露專章,令廠商揭露其營業活動相關的污染源以及各類有害物質之年排放量,並彙整歷年各廠商污染違規情勢以及污染排放量;要求廠商登記與評估所使用化學物質生命週期階段的潛在風險,以規範高危害性之物質之禁用與替代,並儘速修正現行毒性物質管理法,於『危害評估及預防』及『管理』兩章中,詳列廠商應負擔起化學物品無害之舉證責任,提供安全評估報告;儘速針對高科技生產製造業的特性,訂定廢水、空污及廢棄物管制標準,這些標準均應奠基在台灣過去相關的研究發現(例如,環保署已針對高科技廢水進行兩次大規模調查,學術界也進行過許多相關研究,已發現上百種污染物質),就所有發現物質做整體性的評估考量,權責分明地進行標準制定與全面性的管制 (而非仰賴園區自主管控幾種物質或沒有類似產業的美國TTO標準);相關標準制定更應考量台灣土地使用整體情況,從環境健康優先的價值出發,以工業區選址常緊鄰農業區的情況而言,其放流水標準應提昇至灌溉水標準有其必要。 

如果上述法制都不推動,卻矢言用最先進嚴格的管制措施,豈非緣木求魚?而上述法制化訴求,才是具體落實REACH精神的最佳保障。 


1 REACH (1907/2006/EC) 條文中Article 1(3)提及本法規之基本精神在於預防原則。

2 REACH (1907/2006/EC) 條文中Article 12提及根據年製造輸入量提出相關資料;Article 14提及年製造輸入量大於10頓者須提出相關資料,其中包括:人體健康有害性評估、物理化學有害性評估、環境有害性評估、難分解性及累積性之相關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