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委會預告條文 |
協調會建議修改 |
協調會說明 |
農委會意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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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
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納入「互動」二字,涵括觸摸、餵食、體驗等互動樣態,避免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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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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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展演:以娛樂為目的,提供動物給不特定對象,進行展示或表演之行為。 |
一、展演:以娛樂為目的,提供動物給不特定對象,進行展示、表演或互動之行為。 |
二、展示 :以動物供人參觀之行為。 |
二、展示 :以動物供人參觀之行為。 |
三、自我評估報告:業者自我評估經營管理、環境設施、動物狀況、外部合作及營運制度之文件。 |
三、自我評估報告:業者自我評估經營管理、環境設施、動物狀況、外部合作及營運制度之文件。 |
第三條 申請經營展演動物業者,應有固定營業場所,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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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 第一項或第二項經發給觀光遊樂 業執照之觀光遊樂業者。 |
二、依組織法規或終身學習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 設立 或核准設立之公、私立社會教育機構。 |
三、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發休閒農場許可登記之休閒農場業者。 |
四、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 農場組織準則第一條規定設立之農場。 申請經營展演動物業者與其負責 人 及 工 作 上 必 須 接 觸 動 物 之 從 業 人 員,於申請前三年內,不得有下列情 形之一: |
一、因違反本法、野生動物保育法經處罰鍰、緩起訴或有罪判決者。 |
二、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將飼養之動物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 |
第四條 經營展演動物業,應填具申請書如 附件一,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五份,向展演動物場所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並發給執 照後,始得為之: |
第四條 經營展演動物業,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五份,向展演動物場所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並發給執 照後,始得為之: |
查野生動物保育法僅有「展示」之定義,並無「展演」一詞,本草案不應逾越野保法之規定,逕自延伸解釋為可申請展演一般類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爰修改本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二項第一款,將展演一詞刪除。 本草案附件一申請書、附件二季動物管理表提及展演一般類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者亦應一併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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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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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已依法核准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
一、已依法核准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
三、專任 動物 管理人 員資格證 明文件。 |
三、專任 動物 管理人 員資格證 明文件。 |
四、特約或專任獸醫師契約書或在職證明文件。 |
四、特約或專任獸醫師契約書或在職證明文件。 |
五、特約或專任畜牧技師或水產養殖技師契約書或在職證明文件。 |
五、特約或專任畜牧技師或水產養殖技師契約書或在職證明文件。 |
六、營運計畫書。 |
六、營運計畫書。 |
七、繳納展演動物業保證金相關證明 文件。 |
七、繳納展演動物業保證金相關證明 文件。 |
八、野生動物保育主管機關同意展示之證明文件。但未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且未展演一般類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者,免附。 |
八、野生動物保育主管機關同意展示之證明文件。但未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一般類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者,免附。 |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 指定之有關文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項申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一、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展演一般類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 |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 指定之有關文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項申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
二、申請人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 所屬動物園或其他公立社會教育機構。 |
一、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一般類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 |
三、申請人為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農場。 |
二、申請人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 所屬動物園或其他公立社會教育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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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人為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農場。 |
第五條 前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營運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
第五條 前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營運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
依據台灣動物平權促進會田野調查結果顯示,展演業者用於飼養照護動物之人力經常不足,嚴重影響動物福利及遊客安全,爰將飼養照護動物之人力計畫亦列入營運計畫書中。 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展演業者應事先規劃整體安全配套措施,展演環境需同時符合「動物福利」、「籠舍安全」、「環境衛生」等以確保遊客安全,爰增列第一項第十二款。 鑑於台灣動物平權促進會田野調查時常發現業者將老虎、獅子、馬來熊等大型動物放在不到一坪的空間,嚴重違反動物福利,亦有公共安全疑慮。本草案應參考歐美將動物分級,1.保育類:靈長類等、2.危險性:猛禽類、大型蛇類、河馬、老虎、獅子等、3.國際瀕危物種:大象、熊等。業者若欲展示此三大類動物,應進行個體辨識,申請個別許可並造冊列管,避免概括申請後動物個體流向和真實情況不明。而此三大類動物的圈養籠舍標準可參照澳洲、英國、加拿大和美國等展演動物標準規定,制定「展示保育類、具危險性與國際瀕危物種籠舍空間標準設置」,確保遊客安全。爰增訂第一項第十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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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以建議條文為基礎進行修改,於每季動物管理表第三項「動物數量」加入三大類動物(保育類、危險性和國際瀕危物種)數量並要求業者造冊列管,並參考協調會所提供附件(動物福利計畫範例)訂定營運計畫書附件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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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展演環境及飼養照護規劃(含環境衛生、動物福利計畫、疾病醫療及人道方式安樂死)。 |
一、展演環境及飼養照護規劃(含環境衛生、動物福利計畫、飼養照護人力計畫、疾病醫療及人道方式安樂死)。 |
二、展演營業場所平面圖及建築物配置。 |
二、展演營業場所平面圖及建築物配置。 |
三、動物展演空間、設施及籠舍環境配置圖。 |
三、動物展演空間、設施及籠舍環境配置圖。 |
四、展演項目及互動內容。 |
四、展演項目及互動內容。 |
五、展演動物來源、 預估種類 與數量。 |
五、展演動物來源、預估種類與數量。 |
六、展演場所營業時間。 |
六、展演場所營業時間。 |
七、展演動物訓練方式、時數、表演工時及展示時間。但僅展示動物者,免提供訓練方式 及表演工 時。 |
七、展演動物訓練方式、時數、表演工時及展示時間。但僅展示動物者,免提供訓練方式 及表演工時。 |
八、展演時之環境、遊客控管及動物保護措施。 |
八、展演時之環境、遊客控管及動物保護措施。 |
九、展演營業場所發生危難時,動物移置或疏散機制。 |
九、展演營業場所發生危難時,動物移置或疏散機制。 |
十、展演歇業、停業時動物安置及處理規劃。 |
十、展演歇業、停業時動物安置及處理規劃。 |
十一、展演時之動物運送作業基準。 |
十一、展演時之動物運送作業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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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公共安全規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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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展示保育類、具危險性或國際瀕危物種,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個別許可證並造冊列管,其居住及展示環境依「展示保育類、具危險性與國際瀕危物種籠舍空間標準設置」。 |
第六條 主管機關審查營運計畫書時,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建立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中,遴選三位以上專家協助簽註專業意見。 |
第六條 主管機關審查營運計畫書時,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建立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中,遴選三位以上專家協助簽註專業意見。 營運計畫書應依前項專業意見修正。 |
為使專業意見具有真正效力爰增訂第二項。 |
未經採納之建議:營運計畫書本來就會按專業意見修改,然最終審核權仍應由主管機關掌握並負責。 |
第七條 申請人提供資料不齊全或有其他得補正之情形,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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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經營展演動物業應於營業場所,依動物飼養規模及習性,設置專任動物管理人員。 前項所稱動物管理人員,應由具下列資格之一者擔任: |
第八條 經營展演動物業應於營業場所,依動物飼養規模及習性,設置專任動物經理人員。 前項所稱動物經理人員,應由具下列資格之一者擔任: |
第一項所謂「管理人員」一詞不夠精確,易誤解為照護動物之第一線工作人員,爰修改為「經理人員」。 具充分野生動物圈養管理經驗,例如曾於國內野生動物收容中心工作者,亦可滿足此資格要求,爰增列第二項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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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同意修改。 |
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畜牧、獸醫、水產、動物等相關科、系、所畢業。 |
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畜牧、獸醫、水產、動物等相關科、系、所畢業。 |
未經採納之建議:第二項第四款開放程度太大,要限縮資格。 |
二、 曾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委辦之動物相關專業訓練二十學分以上,領有證明文件。 |
二、 曾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委辦之動物相關專業訓練二十學分以上,領有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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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具有公、私立動物園展演動物業野生動物照養、飼養管理工作經驗三年以上者。 |
三、 具有公、私立動物園展演動物業野生動物照養、飼養管理工作經驗三年以上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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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其他專業機構照養野生動物有三年以上經驗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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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經營展演動物業,應有特約或專任獸醫師及畜牧技師或水產養殖技師等專門技術人員。 前項專門技術人員辦理下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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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專業諮詢及技術協助。 |
二、定期訪視展演動物之管理及照護。 |
三、動物管理表及自我評估報告簽證。 第一項所稱專門技術人員,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繼續教育。 |
第十條 申請為展演動物業,應先向原申請許可之主管機關繳交保證金。但公立機關(構)免繳保證金。 前項保證金以現金、匯款或轉帳 之方式繳交,其數額依其營運計畫書 所定規劃動物數量,區分如下: |
第十條 申請為展演動物業,應先向原申請許可之主管機關繳交保證金。但公立機關(構)免繳保證金。 前項保證金以現金、匯款或轉帳 之方式繳交,其數額依其營運計畫書 所定規劃動物數量,區分如下: |
查野生動物保育法僅有「展示」之定義,並無「展演」一詞,本草案不應逾越野保法之規定,逕自延伸解釋為可申請展演一般類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爰修改本條第三項文字,將展演一詞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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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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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滿一百隻:新臺幣三十萬元。 |
一、未滿一百隻:新臺幣三十萬元。 |
二、一百隻以上未滿三百隻:新臺幣五十萬元。 |
二、一百隻以上未滿三百隻:新臺幣五十萬元。 |
三、三百隻以上未滿六百隻:新臺幣一百萬元。 |
三、三百隻以上未滿六百隻:新臺幣一百萬元。 |
四、超過六百隻者:新臺幣二百萬元。 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展演一般類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第一項保證金數額除第二項數額外,另依其營運計畫書所定規劃動物數量加計,區分如下: |
四、超過六百隻者:新臺幣二百萬元。 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一般類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第一項保證金數額除第二項數額外,另依其營運計畫書所定規劃動物數量加計,區分如下: |
一、未滿五十隻:新臺幣五十萬元。 |
一、未滿五十隻:新臺幣五十萬元。 |
二、五十隻以上未滿一百隻:新臺幣一百萬元。 |
二、五十隻以上未滿一百隻:新臺幣一百萬元。 |
三、一百隻以上未滿三百隻:新臺幣二百萬元。 |
三、一百隻以上未滿三百隻:新臺幣二百萬元。 |
四、三百隻以上未滿六百隻:新臺幣 三百萬元。 |
四、三百隻以上未滿六百隻:新臺幣 三百萬元。 |
五、超過六百隻者:新臺幣四百萬元。 |
五、超過六百隻者:新臺幣四百萬元。 |
第十一條 展演動物業執照有污損或遺失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 具 申 請 書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換 發 或 補 發;其屬污損者,並應繳還原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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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展演動物業核准處分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五年。 展延前項有效期間,應於期限屆滿六個月前至三個月前之期間內,填 具申請書如附件一,向原發執照機關 提出申請。 展演動物業申請執照展延,主管機關應就業者定期申報資料、年度自我評估報告及動物保護檢查情形等審查;經審查核准展延者,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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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展演動物業核准處分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三年。 展延前項有效期間,應於期限屆滿六個月前至三個月前之期間內,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向原發執照機關提出申請。 展演動物業申請執照展延,主管機關應就業者定期申報資料、年度自我評估報告、動物保護檢查情形及評鑑結果等審查,經審查核准展延者,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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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有效期限五年時間過長,建議縮減為三年。 應將評鑑結果做為展延之審核條件之一,有助業者正向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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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將評鑑結果維為展延審查之參考。 |
未經採納之建議:業者方接受五年的期限,行政方認為並無不可,有效期限仍以五年為宜。 |
第十三條 展演動物業應將執照懸掛於營業 場 所 內 明 顯 處 , 並 應 於 電 子 、 平 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 銷宣傳時,標示其執照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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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展演動物業照護動物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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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展示、展演或訓練動物時,應考量動物之生態、習性、生理狀態及行為。 |
二、動物年老、傷病、懷孕、哺乳、 異常行為或其他情形,不適合展演時,應停止其展演,並提供適 當安置及照護。 |
三、連續以同一動物個體為展示或展 演時,應提供適當之休息時間。 |
四、動物運輸時應考量其習性及生理 情形,並由動物管理人員或專門管理技術人員陪同。 |
五、保育類野生動物及一般類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需有個體標示或其他方式辨識。 |
六、展演動物業應避免壓迫、追逐等驚擾動物行為。 |
第十五條 展演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進行展演: 一、經獸醫師診斷其健康情形不佳或不適合展演者。 二、罹患法定動物傳染。 三、無合法來 源證明 文件之野 生動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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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展演動物業應每週記錄下列事項, 並每季 填寫動物管理表如附件二,連同相關證明文件保存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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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展演動物飼養管理 ( 含轉讓、買賣、繁殖、死亡)及照護。 |
二、健康監控及醫療管理。 |
三、動物訓練及展演工時。 前項動物管理表,展演動物業應每季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備查,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網 站公開。 |
第十七條 展演動物業應於每年一月底前,依附件三格式提出前一年度自我評估報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由主管機關於網站公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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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季指派動物保護檢查員查核展演動物業 之場所設施、展演動物紀錄及管理情形一次以上。必要時得邀請專家協助之。 |
第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季指派動物保護檢查員查核展演動物業 之場所設施、展演動物紀錄及管理情形一次以上。必要時得邀請專家協助之。並由主管機關於網站公開。 |
建議動保員季查核紀錄上網公開以符合現今政府資訊公開之精神。 |
未經採納之建議:評鑑結果已公開,一般例行性行政檢查結果若公開恐徒增動保員困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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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落實展演動物業者管理,提升展演動物之動物福祉,每年應辦理展演動物業評鑑。評鑑以一百分為滿分,並以評定成績列等,九十分以上列優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列甲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列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列丙等,未滿六十分列丁等。 前項之評鑑,由中央主管機關邀請動物保護團體、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同參與。 第一項之評鑑結果由主管機關於網站公開。 |
為確實管理展演業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評鑑並將評鑑結果於網站公開。爰新增本條文。 本法雖無評鑑之相關規範,然參照同為農委會主管之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八條之一,亦於母法未規範之狀況下逕於管理辦法內規範評鑑事宜,本辦法應可比照辦理。 |
同意參考建議條文進行文字修正後增列之。 |
第十九條 展演動物業經核准之營運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原申請許可之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變更,始得為之: |
第二十條 展演動物業經核准之營運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原申請許可之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變更,始得為之: |
展演業者於取得核准後若有重大變更事項,如負責人變更,或變更影響動物福利者,皆應向原申請許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變更。 原第一項第三款由於事涉重大,另以新增第二十三條規範之,本處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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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參考建議條文進行文字修正後增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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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變更營運計畫書內記載、配置之環境空間、物種或數量變動程度達三分之一。 |
一、變更負責人。 |
二、變更展示或展演事項。 |
二、變更營運計畫書內記載,以致影響動物福利。 |
三、歇業、停業時動物安置及處理規劃。 |
三、其展演動物物種或數量變動程度達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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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變更展示或展演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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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展演動物業經核准之營運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提報備查: |
展演業者於取得核准後若有其他變更事項,亦應向原申請許可主管機關提報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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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參考建議條文進行文字修正後增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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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變更專任動物經理人員。 |
二、變更專門管理技術人員。 |
三、變更營運計畫書內記載。 |
四、其展演動物物種或數量變動程度未達三分之一。 |
第二十條 展演動物業依前條變更營運計畫書所定動物種類或數量者,應依下 列規定調整其保證金: |
第二十二條 展演動物業依前條變更營運計畫書所定動物種類或數量者,應依下 列規定調整其保證金: |
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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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其數量增加者,應先依第十條規 定所定金額補足保證金。 |
一、其數量增加者,應先依第十條規 定所定金額補足保證金。 |
二、其數量減少者,經直轄市、縣(市) 派員現場會勘審查同意後,報請原申請許可之主管機關核准,始退還保證金之溢繳金額。 |
二、其數量減少者,經直轄市、縣(市) 派員現場會勘審查同意後,報請原申請許可之主管機關核准,始退還保證金之溢繳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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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展演動物業歇業、停業時動物安置及處理,應於歇業、停業前三十日向主管機關通報,並由主管機關指派動物保護檢查員監督動物安置及處理程序。 展演動物業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執業登記。 |
展演業者停業、歇業時動物之安置,因涉及動物福利甚鉅,主管機關應積極介入指導協助,業者亦應提早於停業、歇業前三十日先行通報主管機關。 |
同意參考建議條文進行文字修正後增列之,原則上展演業者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若有不可抗力如天然災害,才允許事後通報。 |
第二十一條 展演動物業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發執照所記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證明文件通報原發執照之主管機關。但原依第四條第一項申請經核准者,將營業場所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 市)者,除由遷移前主管機關廢止原核准處分外, 並應依第四條規定申請核准。 展演動物業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執業登記。 |
第二十四條 展演動物業復業或原發執照所記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證明文件通報原發執照之主管機關。但將營業場所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以致主管機關變更者,原主管機關應廢止原核准處分。 |
歇業及停業之規範已於新增第二十三條規範,爰修改第一項並刪除第二項。 展演業者復業或執照記載事項變更,未必涉及主管機關變更,例如保育類及一般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為中央主管機關權責,即便遷移亦不必然有主管機關之變更,爰修改第一項文字。 |
同意參考建議條文進行文字修正後增列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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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展演動物業之核准,主管機關保留廢止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其執業執照: |
為有效管理展演業者,主管機關應善用行政裁量權,以廢證為預防措施,若業者不符合本辦法要求,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主管機關可保留廢止權。爰新增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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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參考建議條文進行文字修正後增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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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依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申請變更核準,而有變更之事實,情節重大者。 |
二、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之專業人員未依法定人數實際執行一個月以上。 |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十五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
四、經主管機關或依有關法令規定授權其他團體辦理之年度評鑑、考核或查核結果丁等者。 |
五、經主管機關或依有關法令規定授權其他團體辦理之年度評鑑、考核或查核連續二次未達乙等以上,經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
六、籠舍大小未依營運計劃書標準,經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經前項廢止執業執照者,應依原核准之營運計畫書安置及處理展演動物,並由主管機關指派動物保護檢查員監督動物安置及處理程序。 |
第二十二條 展演動物業經廢止執照後,應於廢止執照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核准之營運計畫書安置及處理展演動物,始得申請退還保證金;經主管機 關同意其申請者,始得退還保證金。 |
第二十六條 展演動物業經廢止執照後,應於廢止執照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核准之營運計畫書安置及處理展演動物,並經主管機關派員監督評估,始得退還保證金。若處理不符原核准之營運計畫書者,主管機關得扣留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 |
加強保證金之退還條件,若不符主管機關要求應扣留保證金。 |
未經採納之建議:保證金之扣留及使用必須有法律之授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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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前條未退還之保證金,主管機關應使用於安置動物及行政必要成本。 |
指定扣留之保證金用途。 |
未經採納之建議:保證金之扣留及使用必須有法律之授權。 |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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