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公園法》大鬆綁?敬邀連署、監督修法! | 環境資訊中心

《國家公園法》大鬆綁?敬邀連署、監督修法!

2009年05月19日
連署發起: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

民國97年立法院的國家公園修法危機,在大家的共同呼籲下,行政院和各提案立委從善如流的在上會期撤回修法提案。如今行政院於2009年4月1日再次將國家公園法修正草案提送立法院內政委員會。

立法院已排定在2009年5月20日內政委員會審議此次的修法草案。檢視此次修正條文內容,顯見行政院企圖將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及生態保護區以上國家公園保育最核心重要的區位,包藏禍心式的大鬆綁。

其中草案第十八條將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及生態保護區的管制大幅鬆綁;現行法條第十六條只有二款可以例外經許可之行為,其餘均應予禁止;而草案新版本第十八條表面上洋洋灑灑列了十六款禁止事項,其中第16款還概括授權主管機關得另行公告,實際適用上不但會有掛一漏萬的未列項目,且草案第十八條增列第二項為因應緊急災害而採取之必要行為,或為重大公共利益需要並經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許可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如何定義重大公共利益?各位,只要是被政府列為重大經濟建設,例如科學園區政府就會宣稱其具有重大公共利益!

因為會增加稅收、促進就業……這就是公共利益向來浮濫的認定!

甚至草案新版第二十二條又將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及生態保護區禁止行為鬆綁;依其法條區內既有之土地使用、民眾行為,得於各國家公園計畫保護利用管制原則另定允許使用項目及行為,不受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規定之限制。

未來只要透過各管理處修訂其保護利用管制原則,即可排除限制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及生態保護區的禁止行為。

現行條文

第十六條 第十四條之許可事項,在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或生態保護區內,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經許可者外,均應予禁止。

附註.第十四條第一款、公私建築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或拆除。第六款、纜車等機械化運輸設備之興建。

 

新版本

第十八條 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或生態保護區內,禁止為下列事項:

一、公共建設、公私建築物或道路、橋樑之興建。
二、纜車等機械化運輸設備之興建。
三、勘採礦物或土石。
四、水域、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用。
五、海底地形或地貌之改變。
六、污染水質、空氣或土地。
七、原有工廠之設備擴充、增加或變更使用。
八、溫泉水源之利用。
九、焚燬草木或引火整地。
十、獵捕野生動物、垂釣魚類或放牧牲畜。
十一、採集野生植物或菌類。
十二、廣告、招牌或其他類似物之設置。
十三、將車輛開進規定以外之地區。
十四、加刻文字或圖形於樹木、岩石或標示牌。
十五、任意拋棄果皮、紙屑或其他污物。
十六、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為因應緊急災害而採取之必要行為,或為重大公共利益需要並經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許可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草案第二十條特別景觀區或生態保護區內……許可增列六、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許可行為事項,又有無限多想像的大開後門……

新版本

 第二十條 特別景觀區或生態保護區內,因學術研究、解說教育、公共安全或公園管理上之特殊需要,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下列事項:

 一、引進外來動、植物。
 二、採集標本。
 三、使用農藥。
 四、文化、生態體驗解說。
五、原有建築物之修繕、重建或拆除。
六、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新版本

第二十二條 國家公園計畫發布實施後,區內既有之土地使用、民眾行為,得於各國家公園計畫保護利用管制原則另定允許使用項目及行為,不受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規定之限制。

以上僅針對此次草案之國家公園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及生態保護區之檢視,所有的利用管制,仍然未將國家公園的屬性作分類而僅一致性的管制,因此對上開條文的大開後門,令人深感不安!

因此必須再一次的請大家協助呼籲請行政院及立法院立委審慎研議將國家公園依其屬性(遊憩型、保育型)做不同的利用管制與保護,並依此原則修訂本次的國家公園法修正草案,以避免造成國家公園核心保護區形同虛設與保護目的瓦解。

懇請大家協助連署及發送呼籲連署《監督520國家公園法修法》

《監督520國家公園法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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