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生物多樣性] 國內保育相關法令制度的成效與缺失 作者:颺如思 (台灣環境資訊協會) 台灣生態保育觀念的建立,較之國外晚了10年以上。比起國際上對「生物多樣」重要性的了解,台灣還真是非常地晚熟。初期台灣的保育工作只針對單一物種,如關渡的水筆仔、七家灣溪的櫻花鉤吻鮭等等,《野生動物保育法》(以下簡稱野動法)即是在這樣的背景下產生。 罰則過輕 成效不彰原因之一 野動法於1989年明令公布,1994年修正。第1條即開宗明義說明此法是「為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另外,第8、9、10、11、13條對保護野生動物的棲地,有較完整的規定與罰則。其中第14條首次提到外來種的問題。這些條文主要是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中對於自然文化景觀的定義及制度,給予更明確的規定。 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於1982年頒布,是台灣最早有關生態保育的法令。第3條第5款即提到「自然文化景觀:指人類為保存歷史文化及保育自然之需要,而指定具有保存價值之自然區域、動物、植物及礦物」。依據此法設立了數個自然保留區與生態保育區。此外,文資法及文資法施行細則,尚規定了簡單的罰則,可惜處罰輕微,無法達到嚇阻的效果。再加上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第6條),對於保育的推動並沒有真正的助益。 上面兩法令中皆列有保育類動植物名錄,文資法參考IUCN紅皮書,列出珍貴稀有動物18種、植物12種,一律「禁止捕獵、網釣、採摘、砍伐或其他方式予以破壞,並應維護其生態環境」(文資法第53條)。野動法將文資法中的動物名錄,另加上鳥類1種、爬蟲類4種及昆蟲1種,列為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一般稱一級保育類)。之後再列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二級保育類)共102種,以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三級保育類)共34種,並於第16條中明令:「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飼養、繁殖。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加工。」 保育與居民生活難平衡 可惜文資法及野動法都侷限於特定的種類,無法真正涵蓋生物多樣性,甚至棲地保護常因為經濟因素和一般社會觀念,而無法確實執行。1972年制定的《國家公園法》,似乎可以彌補棲地保護不足的問題,國家公園法第1條便提到:「為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野生物及史蹟,並供國民之育樂及研究,特制定本法」。依據國家公園法設置的國家公園,除可保育生態進行學術研究,並可提供民眾休憩與環境教育。相對於文資法的自然保留區,或野動法的野生動物保護區,其經費與人力資源皆較為充足。 然而在國家公園法制定的年代,生態保育的觀念尚未建立,國家公園法的重點都放在提供民眾休閒功能。因此,國家公園各項建設的適當性、當地居民生計等問題,並沒有完整的配套措施,造成國家公園內部的生態資源遭受破壞,使得國家公園在生物多樣性保育上反而無法取得一般民眾信賴。像墾丁國家公園自1984年成立至今,就因為生態保育與當地居民生活需求難以平衡,而面臨質疑,甚至出現墾丁將從國家公園除名的網路謠言;馬告與蘭嶼國家公園設立功敗垂成,更證明了國家公園的成效不彰。 強化保育力量 需要各部會協調配合 至於國內其他與生態保育相關的法令如森林法、漁業法等,亦是以經濟為出發點,在生物多樣性保育上總是會受到牽制。且這些法令規章的主管單位各不相同,如文資法為經濟部、野動法為農委會、國家公園管理處則為內政部營建署轄下,這些部會若無法互相協調配合,容易造成多頭馬車各行其道,削弱保育的力量。 不過,目前政府在宣導生物多樣性方面倒是有相當的成效,如林務局、林試所、屏東海生館、特保中心、科博館、各國家公園等等,都出版了相當多的折頁、書籍,同時網站也製作得精美、親和力高,若能再加強生物多樣性及棲地保護的觀念宣導,那我們的保育成績將更為提升。 【相關法令】
※本專欄由林務局贊助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