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新聞回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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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環境新聞特刊-2003台灣十大環境議題前瞻]

環基法落實 前瞻:於法有據成為環保工作的新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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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基本法在去年年底三讀通過之後,可說是將環境保護的許多理念,直接具體化成法律條文。簡而言之,就是提供環保人士「於法有據」的一項利器。因此,熟讀並善用環境基本法,將成為所有關心環境的人的一項重要功課。2003年更是環保人士操練這項工具的時候。

環境基本法為環境保護政策與法規的根本

  環境基本法即已開宗明義的指出「制定本基本法,以為全國各級政府、事業及國民共同推動環境保護之依據。並藉由本基本法明示環境保護制度、政策之相關基本方針,揭示環境保護個別法制、措施之基本方向與共通性質,導引具體制度、政策與環境保護相關法令之制(訂)定,以落實實施達成環境保護之總目標。」換句話說,政策相關法規,如環境影響評估法、空氣污染防制法、廢棄物清理法、飲用水管理條例、文化資產保存法、國家公園法、都市計畫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農業發展條例及發展觀光條例…等,如果有違反環境基本法的精神,都必需依據環境基本法的精神重新修訂,其重要性可見一斑。

  對於民間環保團體而言,我們試著舉出幾條較重要的條文,分別說明如下:

環境優先成法規 經濟發展待檢討

  第三條:「基於國家長期利益,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均應兼顧環境保護。但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對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或有危害之虞者,應環境保護優先。」雖然,不論是嚴重不良影響或有危害之虞的認定,或是環境保護優先的說詞都依舊模糊。但至少,從政治人物的口頭說說,到明列於法律中,往後環保團體在遇到重大開發案之時,可以據此要求政府提出說明。

找不到凶手的話 政府就要認栽了

  第四條:「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應共負環境保護之義務與責任。環境污染者、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責。前項污染者、破壞者不存在或無法確知時,應由政府負責。」明確的釐清了當環境受污染與破壞時的權責,應用的範圍相當廣泛,對於廢棄物違法亂倒的處理,提供了一個法源依據。往後如關渡自然公園等地再發生廢棄土傾倒的事件,就可以據此要求政府負責。

環境資訊定期公開成為政府的工作

  第十五條:「各級政府對於轄區內之自然、社會及人文環境狀況,應予蒐集、調查及評估,建立環境資訊系統,並供查詢。前項環境資訊,應定期公開。」為資訊公開奠定了基礎,未來,不僅民眾可以依此做為要求政府提供相關資料的依據,而政府更應「定期公開」。

總量管制成為經濟發展的金箍咒

  第十六條:「各級政府對於土地之開發利用,應以高品質寧適和諧之環境為目標,並基於環境資源總量管制理念,進行合理規劃並推動實施。前項規劃,應優先考慮環境保護相關設施。」將成為未來施行總量管制的重要依據。環保署及各相關單位,截至目前為止,僅依據對環境或人的危害所訂定「排放標準」,但是,排放的總量如果超過環境的負荷,此標準的規範也就失去意義。尤其是在工廠林立的台灣,總量管制才是真實的反映出環境所能負荷,達到環境保護的工作。

社會團體擁有國家永續發展三分之一的決策權

  第二十九條:「行政院應設置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負責國家永續發展相關業務之決策,並交由相關部會執行,委員會由政府部門、學者專家及社會團體各三分之一組成。」這個條文明訂了永續發展委員會的任務以及組成,未來,社會團體參與永續發展委員會不再是為政者的德政,而是法律所規範的。依照此法,目前行政院永續會的成員組成,社會團體代表的比例仍然不夠,有違法之嫌。這也是2003年社會團體最快可以藉由環境基本法切入政府高層決策單位的法源。

公職人員做不好不再只是被換掉,還可能被告

  第三十四條:「各級政府疏於執行時,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依法律規定以主管機關為被告,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行政法院為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監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環境品質有具體貢獻之原告。」則為台灣開啟了環境訴訟的新頁,過去,民間團體面對公部門少做少錯或不做不錯的態度無可奈何,雖然行政程序法也對這個部份做了規範,但是,環基法則更進一步的提供了公部門支付訴訟等各項費用於原告的法規。

台灣誕生第一個環境節日-6月5日環境日

  第四十條:「為促使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深植環境保護理念,共同關懷環境問題,特訂定六月五日為環境日。」是第一個在政府法規中明訂的環境節日,日後可預期在這一天前後,必然會有許多相關的活動。

新工具也要具備新能力 環保人士練功去

  預期2003年,民間環保團體將會依據環境基本法,要求政府對挑戰2008中相關政策是否違背環基法中以環境優先提出說明,尤其是蘇花國道等重大交通建設對環境的衝擊…等,或是藉此要求政府公開相關的資訊,並可依法對相關單位未善盡保護環境之責提出訴訟與求償。至於依法要求行政院永續會增列社會團體代表,則是最容易做,或可做為第一個依據環境基本法的指標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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