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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關懷事件] 停建核四、是否合憲? 作者:施信民 (台大化工系教授、台灣環境保護聯盟會長) 針對眾所矚目的核四案,謹提供下列看法供各界參考。 一、 核四計劃延緩招標與暫緩動工先例: 核四案於民國69年開始編列預算進行,但行政院在民國71年決定暫緩招標,民國74年時決定暫緩動工。 儘管70年經經建會核准進行核反應器、汽輪發電機之國外貸款及採購,卻於71年時因遭逢第二次石油危機,用電需求減緩,行政院延緩預定之招標作業。 民國74年時,因55位立委聯名要求暫緩停建核四、監察院要求重新檢討核四之必要性,以及電力過剩等原因,當時的行政院長俞國華於行政院會中指示,「在疑慮未澄清前,暫不必急於動工」而將核四工程延後執行。 這兩次核四工程之延緩執行,未聞任何有關「違法」或「違憲」之言論,且監察院於執行預算期間亦曾要求重新檢討核四必要性,顯見核四案為預算案並非法律案,是否興建為行政權的部份,行政院可依國家實際需要而裁決(參見大法官會議第391號釋憲文)。 立法院則於75年時,凍結已編列之核四預算,此凍結之預算於民國81年6月解凍,此為民國81年、82年立法院內有關核四預算是否解凍之攻防戰之因由。民國85年5月24日立法院通過「廢核案」,台電執意繼續將核四工程開標,並於25日清晨宣佈美商奇異公司得標。 二、核四預算與核四決策過程的法律瑕疵: 核四預算的通過及核四案決策過程,有許多違法之瑕疵,並多次被監察院提案糾正。茲略述如下:
行政院應可呼應監察院所提之糾正案,停建核四,如此可將以往之違失予以改正,監察院應沒有以預算執行不力而提出糾正或彈劾的可能。 三、核四預算雖經立法院通過,但預算能否執行,仍應視核四計劃是否符合相關法律之規定。 核四計劃之執行,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需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依原子能法之規定,需通過安全性評估之審查,若未通過審查,則不得執行計劃,或通過審查,但未依審查結論執行,主管機關亦得勒令停止。可見核四計劃之存廢是行政院相關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可以裁量的,並非立法院通過的預算非執行不可。 四、立法院曾通過『廢止所有核能電廠興建計劃』的決議案和行政院對該決議的覆議,但未曾通過核四興建的決議。 立法院於1996年5月24日曾經通過『廢止所有核能電廠興建計劃』之決議案,行政院隨後提出覆議,立法院於10月18日通過覆議而撤銷原來的廢核決議;但立院撤銷廢核決議,並不等於立院通過核四興建的決議,而且立法院至今未曾通過任何支持核四興建的決議或法律,因此,說興建核四是立法院通過的決議,是不符事實的。 五、核四計劃係以預算案提出,停建核四亦應以預算案處理。 核四興建計畫於民國69年以預算案提出,並不是以國家重要事項提出而由立法院通過,因此不應要求行政院停建核四案依憲法第63條交由立法院以國家重要事項議決之,而應同樣以預算案處理,才有適法的一致性。此外,依憲法第58條規定,行政院應將停建核四案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再向立法院提出;但行政院於去年10月27日院會後宣佈停建之決議之後,立法院即拒絕行政院長向立法院作總預算之報告。因此,不能說行政院是片面決定停建核四。或程序有所瑕疵,只能說程序上尚未完備,但其責任在於立法院之杯葛,而非行政院之疏失。 六、停建核四合乎憲法揭櫫之國家責任和政策。 憲法本文明示人民的生存權應予以保障,增修條文亦明示: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行政院基於核電對人民健康與生命安全之威脅、對生態環境之重大衝擊,以及核廢料之難以處理,而決定停建核四,使台灣逐步走向非核家園,是符合憲法所揭櫫的國家責任和政策的作法。 全文詳見:http://news.ngo.org.tw/issue/against/2001/against-0101190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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