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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欄作家]

國家公園法修法問題小註 (上)

作家:陳玉峰 (靜宜大學生態學研究所所長)

  全球國家公園的發展迄今滿130年,期間經歷多次會商、協議、辯證,直至1969年於印度舉行的「國際天然資源保育聯合會第10屆總會」,始予確立其定義,且在1972年「第二屆國家公園世界會議」追認,更於同年間,於加拿大召開「國際天然資源保育聯合會第11屆總會」,通過有關選定之標準。其在各國之法律迭有變遷,但基本精神、理想與界說並無顛覆。

  國家公園的基本定義為:1.一或多個未受人為開發或定居而實質改變的自然生態體系,其動植物、地質、地形及生育地,具特殊學術、教育及遊憩價值,或包括雄偉優美的自然景觀;2.由國家最高權宜機關採行步驟,防止或儘速排除全區內之開採與居住,且有效執行生態、地學及審美特色的保護;3.範圍內准許遊客在特別情況下進入,以達成啟發、教育、文化及遊憩之目的。

  國家公園選定的標準舉要如下:1.中央立法的法定保護區;2.中央政府負責管理,具有管理人員編制及經費,有效防止資源破壞及服務遊客;3.必須包括以保護自然為主之地區,其面積不得少於1,000公頃;4.國家公園內之天然資源原則上禁止開採,包括開礦、植物採伐、動物獵捕、水庫及發電、灌溉設施之興建,且禁止行為廣延多項。

  而許可之例外如:1.範圍內設有以保護文化資產為目的之小區(筆者認為台灣原住民保留地聚落即可歸屬之,原住民及其文化當然是國寶);2.既存之聚落、鄉鎮、交通網,以及相關之日常行為,不影響國家公園之有效保護,亦不佔據公園之大部分,並且已有「分區管制」者;以及其他各項等。

  台灣的國家公園即採取「分區管制」,用以容納既有聚落,也就是以「遊憩區」及「一般管制區」來行使生態緩衝帶的策略,並非所謂「無人國家公園」。

  1974年IUCN略加修訂國家公園的認定標準,以迄於今的變遷,基本上皆未脫離長期保護國家代表性的自然生態系之理想。而台灣於1984年1月1日成立第一座國家公園管理處(墾丁);我國的國家公園法則於1972年頒佈,1983年些微修訂,此一法源係依據國際認證標準而研擬。國家公園成立迄今已18年餘,由經驗與反彈聲浪得知,以原住民受到的箝制最為嚴重,但事實上國家公園範圍內的原住民部落所佔面積比例微乎其微,為何一再漠視此等問題,甚至公視出現「國家共匪」的扭曲與控訴,管理單位卻仍然「不動如山」?國家公園法真的是惡法?為何再三研議修法卻始終擱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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