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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保署原於1990年規劃了21座公設的大型垃圾焚化廠,復於1996 年以「縣(市)政府未能適時提供建廠用地,以及協調溝通民意,排除民眾抗爭,致使建廠工作受阻,影響年度預算執行至鉅。為加速推動垃圾焚化廠興建工程計畫,爰遵照院長對垃圾焚化廠應以鼓勵民間興建及營運為終極目標之裁示」為由,制定了以BOO/BOT為推動模式的「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推動方案」,再規劃了15座大型垃圾焚化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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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謝和霖(看守台灣協會秘書長)

國片「海角七號」著名的台詞:「飯店要BOT,山也要BOT,連海也要給我BOT!」道盡了政府藉用BOT制度將原本是全民共管共享的共有資源,轉為私人企業營利搖錢樹的不當。而我國率先實施這制度的,其實是環保署推動的垃圾焚化政策。環保署原於1990年規劃了21座公設的大型垃圾焚化廠,復於1996 年以「縣(市)政府未能適時提供建廠用地,以及協調溝通民意,排除民眾抗爭,致使建廠工作受阻,影響年度預算執行至鉅。為加速推動垃圾焚化廠興建工程計畫,爰遵照院長對垃圾焚化廠應以鼓勵民間興建及營運為終極目標之裁示」為由,制定了以BOO/BOT為推動模式的「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推動方案」,再規劃了15座大型垃圾焚化廠。

根據廢清法的精神,生活垃圾的處理,原是產生垃圾的大眾們,授權政府統一執行的共同責任。而廣義而言,這些垃圾也算是大眾與後代子孫的共有資源,政府原有義務,以最適當的方式,藉由源頭減量與減毒、分類、回收、再使用與再利用等策略,來盡力保存這些共有資源,然而這些公僕們卻為了自己方便,以掩埋與焚化等破壞共有資源的方式來行使其垃圾處理的責任,在遇到民眾抗爭時,不思此實乃焚化政策的不當所致,反以此理由,引進了以營利為目的的財團,以遂行其公部門的「私」意志,不顧民意,莫此為甚。

而為了「鼓勵」財團,該BOO/BOT推動方案不只提供財團優惠貸款,更以垃圾保證量來保障財團的「合理利潤」,也就是保證提供一定量的「共有資源」供財團發電賺錢,而當「共有資源」不如預期時,也保證給付財團用來破壞這些「共有資源」所需的焚化處理費。這種慷全民之慨、保障財團完全無營運風險的政策,不就是圖利嗎?

更讓人不解的是,環保署提供縣市政府的制式合約,將此種涉及公共利益、並具公法上法律關係(依廢清法第14條,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的事務以私法契約訂定,更損及了社會大眾的權益,包括縣市政府若因繼續執行合約反有違公共利益者而終止合約時,即算是違約,必須賠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外,且必須賠償廠商操作營運期間(20年)「預期可得利潤」,而不是循行政程序法第146條來終止合約,只須賠償廠商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失;以及當有合約爭議時,須循仲裁機制,而非循有上訴機會、較有公信力且較會考慮公共利益的行政訴訟機制。

據報導,林內焚化廠因為縣政府於2006年8月以廠商重大違約為由終止合約,因廠商不服而循仲裁解決雙方爭議,結果仲裁庭於今年9月判雲林縣政府須賠償廠商29億,即包括1.32億的預期可得利潤。儘管仲裁結果不盡合理,雲林縣府卻苦無撤仲機會,又因財政困難而不得已求助於環保署,而環署提供縣府補助的前提卻是林內焚化廠必須依BOO/BOT推動方案繼續營運,而不思雲林縣政府之所以會陷入此困境,難道不是環保署BOO/BOT推動方案設計的不當所致?環保署難道不須為其錯誤的、圖利的政策負責?

何況雲林縣垃圾清運量只剩300噸左右、而全國其他焚化廠垃圾量亦是相當不足;在可焚化垃圾量只約林內廠處理容量一半的情況下,繼續營運除必須再養一批人來操作該焚化廠外,也可能導致大量事業廢棄物的引入或因為找不到足夠垃圾而開開停停,這兩種情況均會導致污染的增加,而各焚化廠大搶垃圾的結果也會導致管理鬆散及部份未能提供保證垃圾量的縣市必須虛擲垃圾處理費,因此林內廠繼續營運反不符合公共利益。難道環保署可閉著眼忽略這明顯的事實?請環保署勇於為早年的錯誤政策扛下責任,協助雲林縣府付清林內廠的賠償金額,並讓該焚化廠停止營運,轉作廢棄物管理政策的歷史博物管與環境教育館,以29億的代價來警惕公務部門,施政應考慮公平正義,並應隨時調整腳步,以大眾利益為依歸,而非抱著錯誤政策直闖死胡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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