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趙家緯(綠色公民行動聯盟理事)
若要判別政府的偽善程度,環境基本法是項極為適切的衡量依據。2002年12月11日環境基本法通過之時,原本各界寄望其能終結環境相關法令雜亂漸增的立法型態,以政策性的立法,達到「環境主流化」的理想,落實該法第三條中所揭示的「但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對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或有危害之虞者,應環境保護優先。」但實際上,過去十年來環境基本法是被各部會束之高閣。
如當環保團體於立法院的公聽會中,強調環境資源部的組織架構設計,應以能有效落實環基法為基本準則,並要求環保署提出評估報告。但至今於組改審議過程,卻根本未見任何評估,困於員額與職等的爭論。此外,各環境相關法規、政策綱領的規劃時,均應援引環基法中的精神,例如經濟部提出能源發展綱領時,應將落實環基法中的非核家園以及稀有資源總量限制的概念,列為立法精神,但在整份文件中,卻是對此隻字未提。而於環境基本法立法滿十週年之際,環保署、經濟部、經建會、內政部等相關部會,亦未就本法的落實情形提出通盤檢討。
綜觀環境基本法的內容,其最重要的四項關鍵功能為確保環境涵容能力、保障民眾知情與參與權、落實汙染者負責原則、引領經濟體轉型。以下則簡要分析此四項功能的落實情形。
若欲履行環境基本法中的環境保護優先的根本精神,因此須確保各項經濟活動,均不危及台灣的環境涵容能力。而環基法第16條,亦明載「各級政府對於土地
之開發利用,並基於環境資源總量管制理念」,第19條則是強調「對於已超限或瀕臨極限利用之稀有資源,應定期調查評估,並採改善或限制措施」。但這10年來的進展如何,則可由馬總統去年在黃金十年的環境願景記者會上,仍僅能以「未來式的修辭」,宣示著
「我們將來會很精確地訂出一個環境能夠承載污染的程度,然後據此進行相關政策」,映照出落實程度的低落。
而在保障民眾知情與參與權,則從台塑控告中興大學莊秉潔教授一案,既可窺見公部門的不作為,導致民眾基本權益的侵害。當在台灣的我們,坐在家中既可由美國環保署網站中,查詢到台塑德州廠各類有害物質的排放量佔德州總排放量的比例,以及該廠對人體健康風險之影響,是美國民眾平均承受的健康風險的2000倍左右之時,莊教授發表六輕四期的重金屬與戴奧辛等有害空氣污染物質的排放量佔中部空品區之比例,卻會荒謬的被私人企業提告。
於汙染者負責原則方面,環境基本法第33條中,更指出:「中央政府應建立環境相關之緊急應變、損害賠償、補償及救濟制度。」但這10年來,雖於第5屆與第6屆立
委任期時,賴勁麟與陳重信兩委員分別提出環境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但行政單位卻未提出對案,致使「環境責任法」,仍停留在草擬階段,導致極大的制度鴻溝。
面對當前的環境與經濟雙重危機,聯合國、世界銀行等國際組織均倡議應以提升能源與資源效率的綠色經濟體作為國家發展目標,以解決前述雙重危機。事實上,環境基本法中早已揭示相關概念。如在第8條中提出「建立環境生命週期管理及綠色消費型態之經濟效率系統」
的概念,第37條亦提出「各級政府為求資源之合理有效利用及因應環境保護之需要,應採適當之優惠、獎勵、輔導或補償措施」。在能源轉型上,更於第23條中
明訂「非核家園」條款。只是這10年來,因缺乏具體政策工具的引入,致使台灣錯失了邁向綠色經濟體的契機。
因此若各項關部會,不願於環境基本法立法十週年之際,提出落實各項環境資源承載能力總量管制的明確時間表;亦不願意提出環境責任法立法時程;更於能源政策、鋼鐵工業政策以及石化工業政策研擬之時,無視該法中所揭示「經濟效率系統」以及「限制稀有資源利用」等概念,放任能源、鋼鐵以及乙烯需求量的持續增長。則環境基本法將只淪為政府的偽善遮羞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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