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01月31日
作者:詹順貴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環境法委員會主任委員)
針對「國土復育條例」草案,我有幾點意見,在以下分做陳述。
- 條例草案第二條明定實施範圍包括山坡地、河川區域、海岸地區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但第五條有關國土分區與管理,卻只列一至三級山區保護地帶及海岸保護地帶,做較嚴的限制開發。對於河川區域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卻只在第二十條列為「得」劃定國土復育促進地區,或許是因後面這二類地區牽涉的居民較多,政府不敢直接劃為保護區,但如此一來對於雲嘉南地層嚴重下陷地區的保護目的,仍將緣木求魚。
- 第九條第三條所定「二級山區保護地帶若基地面積達100公頃,且90%土地面積坡度在5%含)以下者,不受第一項開發限制」,但如何開發?應否經許可?仍應有規範,建議應在第十條所指之開發許可辦法一併將之納入規範範圍內。
- 海岸地區的劃設,有多種標準,本條例草案第十一條採最近海的省道靠海側至海岸線的劃設標準,是較差的方法,建議參考原海岸法草案的劃設方式訂之,至少應考量整體海岸地形或濕地功能來劃設海岸保護地帶,才有真正生態復育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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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檔案下載: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草案)及國土復育條例(草案)
(2005.01.19行政院院會通過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