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部科學園區第三期七星基地開發案(中科三期)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環評,環保署不但未依此要求中科三期停工,繼2月4日民眾於環保署前的抗議行動後,變本加厲不惜花人民納稅錢重金在五大報刊登廣告。孰可忍孰不可忍,反中科熱血青年聯盟、后里當地農民代表以及關心司法正義的民眾,於1日重返環保署,吶喊「中科違法,立即停工!」、「鼠長下台」、「環保署殺老農」,要求環保署長沈世宏依法勒令后里園區停工。現場搭起座壇,稻草人,供民眾插稻草人、拋紙錢以及燒假環保署等方式表達對環保署不滿。現場一度發生推擠,警察不顧現場民眾健康,噴灑滅火器。
這場公民為捍衛司法正義而聚集在環保署的抗議行動,下午兩點前,群眾尚未聚集,環保署門前即以警察人牆排列保護,嚴密以待,原該保護人民的警察,再度與人民對峙,而保護的對象是在環保署內不願出面回應民眾的人民公僕。這種錯置的現象,居然出於政府違背民意時,教人民無以適從。
反中科熱血青年代表何同學發言說,環保署被最高行政法院宣告撤銷環評應停工,卻「耍賴」,執意開發,保護廠商利益,卻不顧人民健康。原應保護環境的環保署,卻帶頭違法,人民對此感到憤怒,今天給環保署機會宣布停工,否則環保署「好看」。
后里鄉公館村村長馮詠淮說「政府劫貧濟富不保護人民照顧財團,原應扮演監督維護人民權益的角色已不復存在」。在地青年代表也說「中部開發案政府報喜不報憂,只提有多少工作機會,卻不提對漁農弱勢的土地掠奪。」
林三加律師發言時舉美洲印地安部落早期遭白人屠殺,有一次白人大將軍打了敗仗,被印地安人抓到,在他耳朵挖了一個大洞,因為印地安人認為白人聽不到印地安人的吶喊。他以此比喻環保署沒有耳朵,最高行政法院已經判決出爐,怎可充耳不聞。而環保署知法違法,耍賴的手段已引起各行各業的憤怒,已有200至300位專業律師以及學者教授連署站出來維護司法正義。他說環保署視法院有如其下屬,將判決踩到腳底下;而環保署沒有反省、沒有反應,是踐踏司法的行為。
現場的抗議牌上還有將署長寫成「鼠長」,原本應保護環境的環保署長成了人人得以撲殺的鼠輩之首。
綠色主張工作室負責人粘錫麟直問「天理何在」,環境評估影響法環保署自己卻不遵守,眼見二林農地土地強行徵收於財團名下,種田人能對抗這些大財團嗎?相思寮鄉親眼淚只能在家暗夜低泣。他質疑法律之解釋權在何處?環保署可以以自己的方法來解釋嗎?對於環保署說可以再送案,認為這是公權力的傲慢,而糟蹋人民之政府應受懲罰。
群眾久久等不到環保署長的回應,粘錫麟身穿童乩道服,祭起法事,而現場早已豎立一個小道壇裡面寫著馬英九、吳敦義以及沈世宏的神主牌,並以「草人扎針」的方式,由現場代表扎草人,希望能讓政府官員頭腦清醒。值得觀察的是,現場代表扎針對象皆針對沈世宏,對背後擁有更大權力的總統及行政院長未置一「針」。
提起訴訟的農民之一,廖明田棄農忙於不顧,再度北上。他說竹科廢水排放嚴重污染土地,不能任其在后里重演;而中科三期后里園區判決下來,居然拒不停工,為此他不得不再度北上討公道。
律師人公會蔡雅瀅律師表示上網查出環保署在五大報刊登大幅廣告共花費公帑98萬,廣告中說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無意義、無效、破壞環評制度。對此,她表示法院判決絕對有效力、有意義,並且是基於保護環境的立場。而環保署不服從法院判決,還要人民不斷糾舉,將導致社會資源不斷被消耗浪費。雖然未來可提公民訴訟,但過程使用的都是人民的納稅錢,並且沒道理將資源浪費在要求環保署就範。未來期待監察院的調查,還人民公道。
現場由主辦單位準備了被撕開的小六法書頁,燒給環保署,象徵司法已死;並在環保署門口灑紙錢,並燒掉紙做成的環保署。現場警察不斷衝撞在場民眾,甚至當著民眾面前不顧是否有礙健康,噴起滅火器。這時現場濃煙四起,群眾情緒也隨之高張。然而,群眾不但沒有因此而離開,反而堅決地守在原地。幾位在場抗議人士面色枯槁,在場民眾大聲抗議警察傷害人民。
環保署副署長在環保署接受記者採訪卻不願意出面接受現場的記者會,只派出綜合計畫處副處長樣板回以「已經對外多次說明,一切都依法處理」,仍緊咬「中科三期已完成環評審查程序,不適用環評法14及22條(註)」,說法院判決是指環評有瑕疵,只需補正資料即可。
這波抗爭行動未果,未來反中科青年聯盟與當地人士將不排除到后里園區圍廠。除此之外,綠黨發言人潘翰聲表示,世界各國顯示企業已經凌駕政府,環保署無能、馬英九也負不起責任。中科是為友達而設,而企業需對股東會負責,因此他邀請關心中科發展的人,只買一股友達、華碩的股票,參加股東會議表達立場。友達2000億投資在中科,現在停損,損失不大;若等到硬體設備、工廠都蓋好,才勒令停工,將損失慘重,站在投資的立場亦應要求立即停工。他呼籲維持運動熱度,與企業周旋到底。
註:
環評法14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
環評法22條:開發單位於未經主管機關依第七條或依第十三條規定作成認可前,即逕行為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開發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其不遵行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