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01年11月21日民間團體召開記者會,以台東縣都蘭灣杉原海水浴場用地興建美麗灣渡假村的環評結論已遭法院判決撤銷而鼓勵學界連署,主張台東縣政府或中央政府應先拆除美麗灣渡假村已完工的建築,再進行重做環評結論的審查,才是符合法治國家的做法。前述主張已嚴重誤導國人,陷連署人於未察,環保署以既有法院判決,鄭重澄清如下:
一、在可合法開發且合法建築的用地上,本來就可以蓋渡假村的前提下,仍須使用對自然環境影響最小的方式進行開發的施工及營運。美麗灣渡假村的第一張建照,係94年10月的縣政府,於美麗灣渡假村應環評而未環評前即先行發照,確係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而成為自始無效的建照。但民國96年7月,民進黨執政的中央政府在民間團體發現違法而陳情後,下令停工補做環評,並未要求縣政府應先拆除已建造的部分,才能再補做環評。如果確有應先拆除的必要,當時民進黨執政的中央政府即已錯失良機,更何況今年(101年9月)最高行政法院對第一張建照的最終判決,也僅止於要求停止開發行為並未要求拆除已建造部分。民國97年6月15日美麗灣渡假村完成環評程序後,縣政府於原基地再核發的第二張合法建照,即使事後經法院訴訟於101年1月撤銷了原環評結論後,變成違法建照,已非自始無效的建照。因此,依照行政程序法,台東縣政府有決定是否必須先拆除後再補做環評的行政裁量權。這是法治國家,判定不應先拆除也是縣政府的合法權力。
二、開發案件的環評結論因訴訟而遭撤銷後,是否已建造的建築即應先行拆除,才能重作新的環評結論?在已發生的類似案例中,答案都是否定的。例如,雲林縣政府興建的林內垃圾焚化爐,歷經八年六度的訴訟,因未考量對附近自來水淨水廠及珍稀動物的影響,而被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撤銷環評結論的判決文中,對原告訴訟應拆除已興建建築的要求,裁定除非環評審查最後認定為不應開發,否則並無拆除的問題,先拆除反而有礙公益。縣政府至今尚未重新審定林內垃圾焚化爐的新環評結論,亦無任何民間團體再度要求應該拆除已興建的廠房;另如中科三期在七星農場的園區擴建案,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撤銷環評結論後,也未被要求拆除廠房。且民間團體一再訴訟,要求除園區開發工程應停止之外,也要求區內已營運工廠應停止生產,最後也被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法治國家,民間團體一樣要遵守這些與美麗灣度假村類似案例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
三、綜上,台東縣政府在法律授權的範圍內為公益而行事,美麗灣渡假村BOT案縱使曾有違失之處,經各界指正要求縣府及業者改正時,縣府仍須依據法治國家的法律授權及法院的判決來行事。重做環評結論是對杉原海岸已編定合法用途的原訂開發目的所帶來的公益,尋找對環境影響最小開發方式進行開發的正當決定,否決開發則是例外,且這些都是在台東縣環評委員會法定職掌內可以決定的範圍。民間團體為達到反對杉原海岸開發的目的,擴大解讀最高行政法院對美麗灣渡假村僅止於停止開發的判決意旨,主張先拆除才能重做環評。但此主張在類似案例的訴訟中,也已被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敗訴;民間團體以台東縣政府一朝犯錯即使改過,不判死刑即非法治國家的主張,將台東縣政府改正的錯誤判定為原罪,以台東縣政府不遵照民間團體的意思行事,即為不遵守法院判決,污名化現任的台東縣政府,以此號召不知情者連署。意圖在全國人心埋下台東縣環評委員如重做環評結論卻未否決開發,就是破壞法治的錯誤印象,企圖藉此影響台東縣環評委員的決定。
四、呼籲連署的民間團體,在連署書中以捍衛法治國尊嚴及學術尊嚴為號召,提出三點建議的前兩點(即1.中央應善盡對地方主管機關之監督職權:若台東縣政府逾期仍不依法拆除違建,中央應依《地方制度法》「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規定,代行拆除美麗灣渡假村違建。2.台東縣政府針對違建所欲補行之環評程序,乃典型之「就地合法化」措施,已經徹底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之基本立法意旨,應立即停止; 呼籲台東縣政府10位民間環評委員在違法建物未拆除前,拒絕審查美麗灣案,若縣府執意召開護航環評會,請委員務必堅守學術尊嚴,予以作成不應開發的結論),就法言法,如將此兩點建議與本文前兩點的說明比較,即可知民間團體的主張是昧於事實且不符合法律體制及最高行政法院已有的判決。在此敦請欲響應連署的學者專家們,用心衡量再三,以免連署後發現被民間團體誤導,在不知情下玷污了學術的清明與尊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