距歐盟4月1日「打擊IUU不合作第三國黃牌名單」期限不到兩周時間,行政院昨(17日)通過「遠洋漁業條例」草案、「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修正草案及「漁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企以包裹方式送立法院審查,一解燃眉之急。
不過民間質疑,攸關台灣遠洋漁業改革及漁民權益的「遠洋漁業條例」草案研擬過程,缺乏公民參與不透明,未能納入各方意見。台灣綠色和平組織呼籲,修法前應盡早召開公聽會,納入相關意見,改善遠洋漁業體質,才能肩負國際社會責任,而非只是應付歐盟需求了事。
修法只是第一步 落實才是關鍵
行政院長張善政指示,保育海洋生態永續發展人人有責,我國身為國際漁業組織的重要成員,必須遵守國際規定。
修法內容包括:調高遠洋漁船違法捕魚、洗魚的罰則與刑責,加強打擊非法,維護合法業者權益,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相關規定等。台灣綠色和平組織肯定修法,認為有助改善台灣漁業政策法令架構,是政府與各界邁出遠洋漁業改革關鍵的一步。不過,法案只是為了從歐盟警告名單下架,缺乏根本解決遠洋漁業長期弊病的遠見。
無論行政院或農委會新聞稿,都指出從歐盟黃色警告名單除名的迫切性。張善政籲請農委會持續與漁業團體及立院黨團溝通,儘早完成立法程序,三個法案以包裹方式一次處理,以利從歐盟「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Illegal, Unregulated, Unreported, IUU)不合作第三國警告(黃牌)名單除名。為此,漁業署也呼籲漁民朋友、產業團體,務必支持並配合推動中的強化漁業管理政策。
「法案不能僅為滿足歐盟要求,須確保打擊非法漁業,並兼顧漁業資源永續發展。」綠色和平海洋專案主任蔡佩芸即認為,立法前應盡速召開公聽會,邀請各界關心,並成立跨部會小組,使法案更面面俱到。
執行力、公民參與 改善漁業體質關鍵
政院版遠洋漁業條例草案中,雖然罰則明顯提高,但卻缺乏配套的監管措施和跨部會的合作,令人憂心空有法條卻無力執行。蔡佩芸舉漁業署2012年通過的鯊魚鰭不離身的規範為例,指出雖法條立意良善,卻因稽查配套不足,仍然非法頻傳。
此外,法案並未宏觀的漁業資源永續思維,缺乏平衡漁撈能力與管理政策評估。蔡佩芸指出,面對海洋資源日益枯竭,政府提出改善方案只侷限於打擊非法漁業,未全盤規劃漁業資源永續利用,令人憂心。
綠色和平表示,台灣雖上千艘遠洋船隊遍布世界各大洋,展現強大的漁撈能力,但政府長期以來無力監管,讓非法捕撈事件層出不窮,耗費海洋資源,危及瀕危魚種,潛藏很多問題,歐盟黃牌警告應視為警訊。目前行政院提出的草案,並沒有完全對症下藥,監管和追溯等問題並未確實解決。
「立法只是開始,期待在立法院及各立委優先處理審議草案,儘快召開公聽會,聽取更多方的聲音,通盤了解各個環節的問題,讓這個法案具有可行性。」蔡佩芸說。
綠色和平將台灣須回報歐盟所提的11項改善建議,內容分為法律架構、監測、管控及監督(MCS)、可追溯性以及國際合作四大面向。蔡佩芸指出,目前政府提出的改善方式,僅法律架構面有較顯著進展,但立法後是否有足夠配套措施能落實執行仍有疑慮。
面向 | 歐盟11項建議 | 漁業署所提改善管理措施 | 綠色和平評論 |
法律架構 | 1. 修正法律架構 |
提出漁業三法:
- 遠洋漁業條例草案 - 國人投資經營外國籍漁船條例 - 修訂漁業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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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執行採納IUU國家行動計畫 | |||
3. 確保有效地實施修正後的國內法令 | |||
4. 加強國際規範及管理措施之有效履行 | |||
5. 確保修訂後的法規能對違反者有效執行 | |||
監測、管控及監督 (MCS) | 6. 改正監測、管控及監督 (MCS)系統的缺失 |
- 訂定遠洋漁業國家管控及檢查計畫
- 推動遠洋漁船裝設電子漁撈日誌(e-logbook) - 推動缷魚聲明機制 - 推動指定港口轉載及缷魚檢查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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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衡平漁撈能力及漁船政策 | |||
可追溯性 | 8. 改善漁產品之可追溯性 |
- 執行漁獲及漁產品貿易商稽核策略計畫
- 完善可追溯系統法制作業 - 建置自動化交叉比對之整合可追溯系統 - 強化跨部門漁產品文件檢核機制 - 與重要國際夥件建立資訊交換機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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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改善及確保漁獲證明機制之可信賴度 | |||
國際合作 | 10. 加強和改善與其他國家之合作 |
- 推動與我國漁業關聯較高之國家(泰國、太平洋島國等) 合作
- 持續改進我在RFMOs 遵守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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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確保遵守區域漁業管理組織規定 |
修法說明會321起跑
漁業署則強調,三項法案修訂送立法院審議後,將啟動一系列溝通工作,包括拜會立法院,完整說明整個立法背景及緣由,尋求立法委員的支持並儘速審議本次所送三個法案。
另外,也會秉持公開透明的精神,持續與產業界溝通,預計3月21日即開始赴各地辦理說明會,務必使相關產業團體充分瞭解歐盟對台灣實施黃牌警告的影響度、本次立法的完整內容。
一、「遠洋漁業條例」草案部分:
1.立法目的、該條例與「漁業法」之適用關係、主管機關及用詞定義。(草案第1條至第4條)
2.從事遠洋漁業應經許可,及不予許可、變更、限制或廢止許可之情形。(草案第6條至第8條)
3.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應裝設船位回報器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始得出港。(草案第9條)
4.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應遵守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應遵行事項之相關辦法。(草案第10條至第12條)
5.明確定義中華民國國人不得有重大違規行為態樣,並規定國人不得有重大違規行為,且不得從事或協助重大違規行為以外之其他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草案第13條及第14條)
6.主管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得派員至經營者之漁船檢查。漁船於公海作業時應接受合格檢查員登臨及檢查。(草案第16條及第17條)
7.漁船涉有重大違規行為,且有具體事證,主管機關應命令該船停止作業,限期直航至指定港口接受調查,主管機關尚未完成調查前,漁船不得出港。另經廢止漁業證照,或處分收回漁業證照,於處分期間之漁船,不得出港;漁船違反限制規定出港,海岸巡防機關得採取適當措施制止其出港。(草案第18條至第21條)
8.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之漁船及相關場所。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之遠洋漁業相關業者,應經核准始得為之。(草案第25條)
9.國際間對於違規漁業行為,多以刑罰及高額罰金或罰鍰為主要處罰方式,以剝奪漁船經營者或受益船主因違規漁業行為而獲取之不法利得,並達到嚇阻再犯之效果。此外並搭配收回或廢止作業許可、命令停止作業限期返回指定港口等管理工具,以因應不同狀況之需要,爰增訂違反該條例之罰則。(草案第35條至第43條)
10.為管控經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船名單之漁船,規定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並註銷其船舶國籍證書及相關證書之情形。(草案第44條)
二、「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修正草案部分:
1.新增不予許可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情形。(修正條文第4條)
2.新增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應遵守船籍國或沿岸國所定相關作業規範之規定。(修正條文第6條)
3.新增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不得有重大違規情事之規定。(修正條文第8條)
4.新增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違反重大違規情事之處罰。(修正條文第10條)
5.提高我國人未取得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違反第6條及第7條第1項規定之罰鍰額度。(修正條文第11條)
三、「漁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1.增訂依「遠洋漁業條例」規定而廢止、收回漁業證照或處罰鍰未執行完畢、違規尚未處分者,亦屬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漁業證照情形。(修正條文第7條之1)
2.配合「遠洋漁業條例」草案已訂有相關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第39條、第40條、第40條之1、第40條之2、第63條之1、第63條之2。
3.增訂海岸巡防機關亦得派員至漁船執行檢查,以符實務需要。另增加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之場所包括漁業權漁場或陸上魚塭。(修正條文第49條)
4.配合「遠洋漁業條例」草案而刪除或修正之相關條文,其施行日期與該條例同日施行。(修正條文第71條)
資料來源:行政院新聞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