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秀林的慕谷慕魚山區25日發生抗爭事件。林務局花蓮區林管處日前要運走木材下山,其中包括紅檜、扁柏等高價材,但當地屬銅門部落傳統領域,族人事先未獲告知與諮詢,大表不滿, 25日下午開始動員包圍、阻擋卡車,至今兩日,共聚集近百人。在部落堅持下,雙方26日傍晚7點將會舉行一場協調會,花蓮林管區處長吳坤銘已承諾出席。
花蓮林區管理處副處長黃麗萍接受記者採訪時說明,此次是因當地有風倒木,工作站以簽呈申請經風倒木載運到工作站方便管理,因為這屬於國家資產,而且工作站有監視器便於管理。簽呈經處長同意,因此以小額採購,雇廠商搬運。前往搬運過程中,雖有花蓮處工作人員陪同押車,但當廠商面對族人,只以估價單說明,花蓮處人員也無法進一步證明,才造成此次誤會。
東華大學民族發展暨社會工作系教授施正鋒則認為,當地明確屬於傳統領域,不論依照《兩公約》或《原住民族基本法》,從中取用資源都應取得部落同意或參與。
部落:我們要的是尊重
居民余欣蘭表示,林務局向他們指稱這些倒樹是在林班地內,為國有財產,他們是依法清運國家財產,以維持山區道路暢通及預防土石流災害,並沒有通知部落的必要,而這些木材將依法拍賣,所得則會入國庫。
「我們不是因為要那些木頭,我們要的是尊重。」抗爭超過24小時的銅門部落認為,那些樹木處於部落傳統領域,應該回歸山林,交由部落討論如何處理,而非運下山。部落主席Masaw強調,林務局應該與部落妥善溝通,若想運走,至少應該先告知部落。
族人也懷疑林管處並非清理道路上的風倒木材,而是開一條新路,這些木材可能根本不是風倒樹。因為這些木材不但多屬高價,直徑更都超過50公分,樹齡推估至少百年,市價有上千萬元,而且在包圍過程中,明顯聞到樹香撲鼻、也看到整齊的新傷口,認為是最近砍鋸所造成的。(編後註:參見補充報導)
「到底誰才是山老鼠?這樣以後我們不會相信林務局了。」余欣蘭強調,該地區除了是林班地,也是部落傳統領域,但是目前政府並不承認傳統領域的身份,林務局更對族人的一舉一動嚴加限制「碰一下都不行」而動輒開罰,如今林務局卻自己砍樹下山拍賣,讓部落難以接受。
余欣蘭提出「原住民基本法第21條」認為林務局應該要尊重當地部落傳統,讓林木躺在原處。部落將在協調會中除了要求把樹林在原地外,也會再次爭取雙方共管與更多的對話。
林管處:改善 未來將發正式公文告知
面對部落抗爭,黃麗萍指出,肯定族人守護山林的好意;此事件也讓花蓮處檢視過程需改善之處,也收集相關意見,未來將以正式公文知會村長以及部落,具體告知有多少車子、人員進入部落做甚麼事情,今天晚上也會和處長親自到部落道謝,說明此次處理未盡之處,以及未來處理的方向。
至於傳統領域內的風倒木,到底能不能直接取走管理?黃麗萍表示,目前原民會尚未公告那些土地屬於傳統領域,又屬於哪個族群以供參考;牽涉到傳統領域是必須更謹慎面對,只是此次事件是單純的誤解,希望能朝解開誤解處理。
學者:依法應取得原住民同意
施正鋒表示,類似的爭議不是第一次了。該地明確是銅門部落的傳統領域,不管是從近年獲得重視的《兩公約》或是《原基法》21、22條來看,在原住民族土地上的資源利用等行為,需取得原住民的同意或參與,及建立共同管理機制。
之前司馬庫斯的風倒櫸木案,族人取用風倒木遭起訴的官司,最後族人獲得勝訴,證明部落取用傳統領域資源的合法性。施正鋒說,「法律跟判例都在那裡了,不能只是參考用。」
森林法第 15 條 |
國有林林產物年度採伐計畫,依各該事業區之經營計畫。 國有林林產物之採取,應依年度採伐計畫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 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 |
森林法第 38-1 條 |
森林之保護管理、災害防救、保林設施、防火宣導及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有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有關造林、護林等業務之執行,應優先輔導當地之原住民族社區發展協會、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其輔導經營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
原基法 第14條 | 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及環境資源特性,策訂原住民族經濟政策,並輔導自然資源之保育及利用,發展其經濟產業。 |
原基法第20條 |
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 政府為辦理原住民族土地之調查及處理,應設置原住民族土地調查及處理委員會;其組織及相關事務,另以法律定之。 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
原基法第21條 |
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詢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 前二項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 |
原基法第22條 | 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劃設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林業區、生態保育區、遊樂區及其他資源治理機關時,應徵得當地原住民族同意,並與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其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
原基法第23條 | 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