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月光位於後勁溪的排放口。攝影:蕭敬憲
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於102年12月14日起連續5日針對日月光公司K7廠進行功能評鑑,確認 K7廠之廢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另100年起至102年10月間日月光公司K7廠多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其中有5次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以日月光公司K7廠排放廢水污染後勁溪絕非單一違規事件,故二審判決日月光排放廢水污染後勁溪案無罪,應僅屬個案的法律判斷,對於與一審判決適用法律不同之處,應得上訴第三審表示不服。
二審判決另以日月光K7廠的廢水是經由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後,再以管線或溝渠排放,即認定其非屬事業廢棄物的範疇。然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廢水也是廢棄物的申報項目,並非只限金屬電鍍製程所產出的污泥,始屬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況102年10月1日當日環保局人員已命日月光K7廠停止排放,惟日月光公司仍執意排放,故難謂當天之廢水已經廢水處理設施處理,自不得排放至後勁溪,尤其是依法應藉由廢水處理設備處理而沉澱所產出之有害污泥,隨未經處理之廢水排放至後勁溪,仍屬任意棄置有害污泥於河川,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規定之適用,至於有無以管線排放,根本不影響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
有關法院認為證據不足部份,除了檢察官以證物方式查扣的證據外,環保局至少提供了7項以上之證據,如附表,環保局已善盡舉證責任,故日月光K7廠當日確實已將未經處理之廢水連同有害污泥違法排放至後勁溪之事實甚為灼然,徒以舉證不足而判決無罪,恐難令人折服。
- 證據一 引用後勁溪溪水灌溉農地土壤的檢測報告
- 證據二 引用後勁溪溪水灌溉農地農作物的檢測報告
- 證據三 後勁溪底泥的檢測報告
- 證據四 102年10月1日日月光K7廠放流口的水質檢測報告
- 證據五 魚體的檢測報告
- 證據六 針對K7廠廢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的評鑑報告
- 證據七 100年起至102年10月間共7次(其中5次不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記錄
依事發當時的水污染防治法並無刑事責任之規定,故環保局雖無法依水污法之規定移送法辦,惟依當時之水污法規定,仍處以停工及命負責人張虔生上環境教育課程8小時已是行政上最嚴厲的處分,此外,環保局亦援用行政罰法之規定對日月光公司另裁罰不法利得1.1億更是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極限。
本案凸顯當時水污染防治法對於重大污染案件的處罰過低,也因此促成水污法的修正,除了將與本次日月光案相同的案情直接明文入罪之外,也將排放廢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的罰鍰上限大幅提高至2千萬元。故為追求環境正義,環保局支持檢察官對本案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