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環境資訊公開的發展方向,不論「政府資訊公開法」是否通過,「行政資訊公開辦法」和「環境基本法」的規範下,都足以讓真正以環境為先,願意推動的單位能大顯身手了,但固步自封的機構仍然可以張著限制公開等大旗子來規避責任。反倒是是環保署三年計畫「資訊公開全民參與」中,「產業環境會計制度推動計畫」的子計畫更令人期待。透過建立產業環境會計制度及公告企業環境報告書,可以讓企業有機會提供其重視環境相關的措施及成效,以建立與民眾溝通的基礎。
陽光法案中最重要的「政府資訊公開法」,在2004年依舊未能通過立法。雖然一直被排在優先法案名單之中,甚至完成了朝野協商,但是立法進度一直不如預期,遠遠超過「行政程序法」1 立法同時,要求兩年內完成立法的要求。甚至是否能在新出爐的立法委員上任前完成立法,必免一切重來的狀況2,看來也不算太樂觀。
在環境正義的考量之中,資訊不對稱一直是十分受到關注的重點。民眾很可能因為無法知道許多敏感的環境資訊,而受到長期的污染傷害;或是刻意隱瞞特定開發行為對生態環境的影響,以減少通過時的阻力等,都是資訊不對稱造成的環境不公義。因此,「政府資訊公開法」的通過與否,亦是受到關注的重要環境議題之一。
事實上,基於行政程序法「資訊公開」條文而訂定的「行政資訊公開辦法」,已經為要求政府資訊公開及取得相關行政資訊,打開了一扇窗。行政機關透過資訊目錄建檔公告,及建立民眾申請調閱等程序,逐步落實資訊公開的想法。然而,在「行政資訊公開辦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草案)中,基於國家安全、行政便利性、保護隱私權或企業營業秘密等因素,都加入了限制公開的條款。如目前適用之「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五條,應限制公開之項目,包含了「公開或提供有危害國家安全、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重大利益者。」這樣的條文規範,很明顯反應了行政院仍然以經濟發展為優先的思維。「政府資訊公開法」草案中,雖然沒有如此明確的點出「經濟利益」為可免除資訊公開的條件,但仍然有高達十項的可限制公開的項目內容。透過政府資訊公開的機制,來落實環境資訊公開的一大問題,在於太多環境資訊,是落入個人隱私或企業營業機密的這個大範疇中,因此可能讓主管機關得以規避公開。雖然法規中的但書都有若為公益則不在此限,可是過於抽象的「公益」一詞,很顯然並非單方面的主觀認定便可通行無限,可能要在漫長的訴願、訴訟中,才能爭取到一絲絲環境正義的曙光。
現任的環保署長在上任之際,提出了在2004年到2006年期間的施政三年行動計畫,將「資訊公開全民參與」列為重點工作項目之一。在過去的累績及經過一年的計畫,針對環境基本法第十五條規範之環境基礎資訊的蒐集及公開上,以及嘗試建立與民眾之間雙向交流的對話窗口上,都算是踏出了一小步。然而,回到環境資訊公開背後的環境意涵上,除了促進全民參與的積極性意義外,若資訊公開透明化,以強化監督及減少資訊不對稱來落實環境正義的消極性防弊都無法達成,這樣的開放參與,無疑只像是在黑暗中以光線照出一條可供通行的狹路,在導引著民眾朝向預先設定好的目標前進,仍然不讓民眾知道還有哪些其他的選擇。因此,全面性的環境資訊公開,特別是行政資訊的部份,仍然是十分重要的項目,而這卻是在三年行動計畫中,並未被看到的部份。
2005年的環境資訊公開,其實不論「政府資訊公開法」是否通過,對於相關政府單位來說,以「行政資訊公開辦法」和「環境基本法」的授權,都足以讓真正以環境為先,願意推動的單位能大顯身手了。反過來說,即使有了「政府資訊公開法」,固步自封的機構仍然可以張著限制公開等大旗子,來規避許多的責任。因此,民間的聲音及力量,在環境資訊公開上,在促成「政府資訊公開法」儘速立法完成外,更要直接讓相關政府單位知道,我們對環境資訊的渴望和透明化的要求,是不可以被等閒視之的。
在整個環境資訊公開的議題中,真正可以期待的,或許反而是三年計畫「資訊公開全民參與」中,「產業環境會計制度推動計畫」這個子計畫。企業對環境的影響絕不亞於政府施政,而這部份的資訊,是更難透明化的。除了依賴政府的污染監測讓企業環境問題現形外,透過政府鼓勵、投資市場的選擇和民間興論來促使對環保投注較多心力的企業願意自願公開環境資訊,以突顯其環境價值,是另一項鼓勵重視環保的方法。透過建立產業環境會計制度及公告企業環境報告書,可以讓企業有機會提供其重視環境相關的措施及成效,以建立與民眾溝通的基礎。當然,企業自願公開的資訊,多半仍是宣教式的自吹自擂,但是願意公開以接受公評,仍代表其對環境重視的較高,仍是值得鼓勵的超步。
不論今年環境資訊公開的相關立法進度,或企業自願公告多少環境資訊,別忘了這件事情:此刻你已有權要求政府提供環境資訊!只要以書面形式載明申請人資訊、申請的資訊要旨及件數、用途等,便可透過行政資訊公開的這扇窗,來促使政府將環境資訊更進一步的公開。
※註1:行政程序法於1999年2月公布,其中第44條規定「有關行政機關資訊公開及其限制之法律,應於本法公布二年內完成立法」。
※註2:當會期結束,依立法院內規屆期不連續之原則,未完成三讀程序之法案,應重新開始審查,已完成審查或協商之部份不再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