聰明運用「農育權」 你也可以取得心中的那一畝田 | 環境資訊中心

聰明運用「農育權」 你也可以取得心中的那一畝田

2013年06月19日
作者:溫于璇、孫秀如

俗話說「有土斯有財」、「無田不成富」,但土地的功能不是只有變換錢財的價值,李奧帕德(Aldo Leopold)於土地倫理經典著作《沙郡年記》中提到:「不要再認為土地使用的適當與否,純粹是經濟的問題而已。」因為土地是承載萬物並生養我們的一切,是居住生活、糧食生產、孕育生物多樣、滋養文化與美學的根基。

比西里岸一景,嘗試以農育權方式進行保育農育權

保育團體若想取得一塊土地進行保育與棲地管理,首要課題變成如何取得土地。獲得土地進行管理之法律工具有許多,在〈有土地有生態!取得土地進行棲地管理的方式〉 一文中即介紹,並在結論中指出:若地主以土地保育夢想而交付土地,公益信託或農育權或許是最值得考慮的方式。

但例如一片農地,在目前法律規範中可能無法以公益信託方式保護,因為公益信託本質上強調「公眾參與」、「恆久保存」、與「目標明確(公益性)」的特性,適時提供人民自主性進行環境保護、自然環境或歷史資產搶救的有效途徑。

而且,公益信託的成立有幾個重要的關係人:委託人、受託人、監察人、受益人(不特定大眾)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此,若農地以公益信託的方式託付,首先可能就面臨幾個疑慮:公益信託成立,須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農地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農委會,但尚未依信託法訂定相關之「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使「農地/棲地/保育型態」的公益信託仍未有相關執行細則可供依循。

「農育權」,可能會是另外一條可行的路。

爭取農育權 農地保育也可以這樣做

台灣農田景色:鴨間稻-稻田農作物與畜禽結合的農業系統原則2010年2月3日我國《民法》物權篇修訂,刪除「永佃權」的規定,增定「農育權」,在民法第850條之1第1項規定:「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為用益物權的權利。《民法》第850條之6第1項亦規定:「農育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生產力或得永續利用。」

也就是說,您可與地主討論在地主的土地上設立農育權,作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等相關用途,當與地主(土地所有人)確認契約後,即可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農育權設定登記,而您成為農育權人(權利人)。農育權使土地符合農業用途,並兼顧生態保育;該條立法目的也提及農育權本即以土地之農業生產或土地保育為主,展現土地之本質:保持其生產力,俾得永續利用(註1)。

農育權是否有償?有期限?可消滅?

當知道農育權如何開始時,則會關心設立是否有償、規範農育權的期限、消滅等,以下則分別敘述:

設立是否有償:

是指設立農育權時,是否需付土地所有人相關地租之規定。在土地以贈與、託付公益信託或委任時,是以無償之約定;以買賣、租賃則是以有償之約定;而農育權則可彈性約定是否需支付地租。特別的是依法規,農育權有支付地租約定之下(有償),農育權人因不可抗力致收益減少或全無時,例如水災導致農作物減少或全無而非農育權人過失所致,可請求減免其地租或變更原約定土地使用之目的。另外農育權人不管有無償約定,皆不可將土地轉租至其他人。

農育權期限:

在民法第850條之1第2項中規定權利之期限不得逾20年,因此若契約未約定期限至多為20年。但以造林、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據《不動產物權實務:擔保、用益物權編》(註2)一書中解釋所謂「造林」包含人工營造林木、林木撫育、保護生長、更新及林地養護等;而「保育」基於物種多樣性與生態平衡原則,對於野生物或棲地所謂保護、復育、管理等。在為20年權利期限、甚至是超過20年的保育約定,這可使土地規劃、管理長遠的運作。

農育權消滅:

除因約定存續期限屆滿時消滅外,土地所有權人及農育權人皆在一定情況下可行使終止權。舉例來說:農育權人積欠地租、將農育權轉租、不為約定目的使用等等情況時,土地所有權人可提出終止農育權。而若在農育權未定期限下、或有訂定期限但為支付地租情況下,農育權人可隨時終止,但六個月前先通知土地所有人;若農育權有訂定期限且支付地租,農育權人需支付三年份地租後將權利移除。

台灣農田景色:荒廢的梯田景象

以公益信託三點特質「公眾參與:供人民自主性進行環境保護」、「恆久保存:土地、保育目的恆久保存」、與「公益性明確:保育目的記載明確並受公部門登記許可」檢視農育權進行保育的方式,會發現農育權亦有相同特質。以現階段農地公益信託相關監督主管機關未明朗情況下,亦可採取農育權方式進行保育。

 

※ 本文僅提出法律淺見,相關專業建議或個案法律意見需進一步商討時,請洽專業律師。

註1:參考洪韶瑩律師〈99年民法物權編修正之環境保育思維〉,取自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 法律評論與新知,最後閱讀時間2013年6月14日。

註2:李永然、黃振國、黃志偉、劉金順,2012年。《不動產物權實務:擔保、用益物權編》,永然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