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求:核電製造商國際訴訟書狀日文翻譯志工 | 環境資訊中心

徵求:核電製造商國際訴訟書狀日文翻譯志工

2014年07月03日
主辦單位: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

福島核災後,許多日本人發現:因為法律特別保障核電產業,限制核災賠償義務人的範圍,造成受害人只能向電力公司求償,無法向核電設備製造商求償。電力公司賠償的經費,來自電費和政府的協助,等於是受害人自己間接賠給自己,在經常發生地震、歷史上有過海嘯的國家,製造無法抵擋地震、海嘯的核電設備,最後發生核災,害眾多災民受苦及全球輻射汙染增加的製造商,竟然不須負責,十分不合理。且全世界有核電的國家,幾乎都在核電設備供應大國的壓力下,制定類似的法律,限制受害人求償的對象。一群日本的義務律師發起核電製造商國際訴訟,在全世界39個國家募集4128位原告,台灣也有700多位原告參加。向奇異、東芝、日立三家核電製造商,各求償每人100日元,透過訴訟挑戰違憲的法律,並期望喚醒全世界意識到:核電產業在高度保護廠商、犧牲受害人權益的法律下發展的不合理現象。目前起訴狀可在網站上下載,但尚無中文版,希望徵求志工協助翻譯書狀內容。

翻譯完成並校對後的譯文,將放在網站上供大家下載及閱讀。

需翻譯的資料:

核電製造商國際訴狀起訴狀(日文版)

核電製造商國際訴訟網站

高度仰賴國外廠商提供核電設備的台灣,也有類似的法律,明定核子設施經營者以外之人,只就「契約明定」及「個人故意造成」之核子損害負責,其他情況,縱使廠商有過失(如:提供瑕疵設備、興建或維修保養不當),亦無須負責。而核子設施經營者之賠償責任,最高限額台幣42億元(日本並無賠償上限規定),不僅遠低於核四歷次追加工程款之數額,且平均全國每人約183元,萬一發生核災,根本不足填補國人實際損害。

參考法條:【核子損害賠償法】

第22條:「核子設施經營者,依本法之規定賠償時,對於核子設施經營者以外之人,僅於下列情形之一有求償權:
依書面契約有明文規定者。核子損害係因個人故意之行為所致者,對於具有故意之該個人。」

第23條:「核子設施經營者以外之人,對於核子損害,除前條之規定外,不負賠償責任。」

第24條:「核子設施經營者對於每一核子事故,依本法所負之賠償責任,其最高限額為新臺幣四十二億元。前項賠償限額,不包括利息及訴訟費用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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