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修法民間團體聲明
為推動地熱的發展,經濟部大幅修正《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由於地熱的潛在場址,多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部落範圍土地,相關開發應和部落充分諮商並取得部落同意。然而目前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所訂定的「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下稱諮商同意辦法)有諸多侵害原民權利的爭議條文,更有部分條文已經法院認定違憲,因此地熱開發,不應再直接適用該違憲法令。我們建議:
一、《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於2005年立法時,僅規範「原住民族土地」,且不限公有私有,後於2015年修法時,為「擴大」適用範圍,增訂「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土地」,惟部分法規及實務錯誤解釋,將原住民族土地限於「公有土地」,造成爭議。因此我們建議,法條明確化應諮商取得部落同意的原住民族土地,包含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
二、我國原基法是參考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所揭示之「自由、事前、知情、同意」之原則訂定。有鑑於此,關於諮商同意程序之規定,即應符合原住民族自決權及文化權之內涵,故部落會議召集之程序及方式、出席會議之資格、會議程序、議決門檻等事項,應由部落章程決定。如部落沒有章程或章程沒有規定,則部落可以決定依部落傳統慣習或諮商同意辦法議決。
三、為賦予部落同意內容的彈性,及確保同意內容有效實踐,部落於同意時得為附款,中央主管機關作成許可時,也應將部落會議議決通過之共同參與或管理、利益分享機制及其他議決事項,列為附款。
目前除行政機關提出的修法草案外,亦有部分委員提出修正建議:「依前項設置地熱專區者,其設置前之政策環評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規定辦理,通過部落協商後方可設立地熱專區。地熱專區內的地熱案場依循政策環評部落協商會議結果辦理,毋需再次進行部落協商。」
上開規定,等同強制部落以地熱專區的方式概括同意,而否定部落參與後階段地熱開發的具體規畫,架空原基法保障原住民族部落之同意權,嚴重侵害部落依《憲法》及《原基法》享有的文化權。且地熱專區如限制部落的利用,原本就需要依《原基法》第21條第二項取得部落同意,等於本條規定未增加主管機關之義務,而僅是免除地熱廠商之義務。
再者,地熱專區劃設時,尚未有具體的地熱廠商,相關的開發單位、開發內容、部落參與機制、回饋機制等內容是否有可能在專區劃設時即確定?或因上開條文的設計,相關內容只能模糊處理?又部落和主管機關談妥之內容是否對於進駐的地熱廠商有法律拘束力?如地熱廠商違反同意內容,主管機關得否廢止開發許可?如主管機關怠為執法,部落應對地熱廠商或主管機關提告?相關具體規範皆付之闕如,僅單純大開地熱廠商的方便之門,免除其法定諮商取得原民同意之義務,漠視部落權益。
又該修正條文以「協商」代替原基法的「諮商同意」,是否僅是單純修法粗糙的問題,或是欲架空《原基法》諮商同意的內容,而以方式不明的協商取代之?如是後者,該修正條文將嚴重侵害原住民族部落的文化權,以犧牲原民權益為代價,發展地熱。
我們的訴求:
一、地熱發展應兼顧原民權益,以自由、事前、知情、同意為基礎,進行諮商同意程序,採納民間團體修正建議(附件一)。
二、不應以地熱專區的諮商同意,架空原住民族部落對於個案開發之諮商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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