釐清京都議定書下溫室氣體排放權交易制度之概念 | 環境資訊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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釐清京都議定書下溫室氣體排放權交易制度之概念

以近來苗栗縣政府提出之碳交易模式為例

2008年01月04日
作者:高銘志(比利時魯汶大學能源環境法博士候選人)

針對近來媒體報導「苗縣擬販售排碳權,以闢財源」之新聞(註一),似對京都機制有頗多誤解之處,謹以此文澄清之。

苗栗縣政府似乎建立在此假設基礎上:「台灣溫室氣體減量法之『國家分配計畫』,將採取以『台灣各縣市平均分配』排放權之模式,從而認為苗栗縣產業,可將其未用盡之排放權額度出售供其他縣市使用。」惟此種假設有下列幾項課題有待探究。

第一、 在排放權交易制度下,依據當前唯一有執行國家分配計畫經驗之歐盟國家經驗,在「歐盟排放權交易指令」中,明訂十項分配標準;而實際執行成果,在考量政治現實及經濟衝擊下,係以「既有產業污染程度」為主要的分配依據。基此,重工業不多的苗栗,自難取得高額的排放權配額可供出售。

第二、 前揭歐盟標準中,均未採取「行政區域平均分配」之模式。未來我國溫室氣體減量法,是否會採取當前世界上不存在之「形式行政區域平均分配」模式,也不無疑問。故未來以「高污染產業」作為分配原則,亦將使其他存在高污染工業之縣市,取得較多排放權。

第三、 當前世界排放權分配方式,大致分為:歐盟採取「直接分配給業者」及美國討論中之「競標」模式:在前者,苗栗縣難取得大量排放權,已如前述;在後者,苗栗縣參與競標再轉售牟利之可行性,似乎不高。

第四、 苗栗縣政府觀點,似接近「共同執行」(JI)或「清潔發展機制」(CDM)之模式,即:「其他高污染且座落於他縣市的產業,可在苗栗進行環保投資,並將取得配額,拿以其工業生產之用」。然CDM及JI制度,並非用於「國家內部」,而係用於「國與國」之間。故「縣」自不符制度適格之對象。

第五、 苗栗縣政府似有混淆「排放權減量目標」與「排放權交易」之概念。如:在「歐盟國家排放權分配協定」(EU Bubble commitment)下, 早期工業化程度較低國家(如希臘、西班牙、葡萄牙等),相較於基準年,可增加溫室氣體排放-「負」減量目標;其他國家,則均需執行溫室氣體減量-「正」減量目標。從而苗栗縣誤以為可以縣政府身份,爭取到「負」減量目標,並販賣給其他「正減量目標」之縣市。然實際排放權分配並非以「行政區域劃分」為主,且國內排放權減量目標之分配,似屬中央政府權責,苗栗縣可否因此取得高額排放權,也不無疑問。

本文並非反對地方政府進行環保投資,振興台灣再生能源產業的發展。只是純就京都機制概念,指出苗栗縣之作法,雖可從中獲得環保「利益」,但恐無法獲致排放權交易規則下的利益。

註一:2007年12月4日公視新聞網《全球暖化嚴重 碳交易將成大熱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