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是台灣版的永不妥協。」歷經15年訴訟,台灣史上最大規模的工傷案、也是首件集體環境訴訟RCA案,工人們在今年4月獲一審勝訴,7日法律扶助基金會等法學、環境團體舉辦研討會,探討在RCA案中所面對的職災與公害集體訴訟的法律問題,包含因果關係認定、選定當事人制度、總額給付、誠信原則、揭穿公司面紗理論的適用等。
此案也即將在本月進入二審,仍有漫長征戰要面對。與會人表示,RCA案的經驗也將影響國內後續的工傷、環境等訴訟。
國際大廠RCA公司於1970至1992年來台設廠,在桃園與竹北、宜蘭地區設廠生產電子及電器產品,並以電視機之電腦選擇器為主要產品。但期間所使用的三氯乙烯、四氯乙烯等31種有機溶劑、焊錫 ,不但留下了嚴重的土地和地下水污染,更造成上千員工罹癌。
工人們1998年開始組成自救會挺身求償,在2004年正式展開控告,經歷了57次開庭、多次街頭行動、完成305份訪談問卷等努力,此案在今年4月17日一審宣判,賠償金額為5億6445萬元。
「受害者是最大的菩薩」立委尤美女感嘆,表示工人們的挺身是造福後人,對將來的公害、職災等集體訴訟案件、甚至八八風災等案有指標意義。在宣判當時工人們與民間團體對此判決並非全然滿意,但仍肯定此宣判展現司法認定RCA當年確實造成污染,也該付出代價的見解。
而此案年代久遠、受害人眾多、資料取得不易、跨多領域專業知識等,讓義務律師團召集人林永頌一再指出,因果關係舉證尤其困難。
包括電子廠女性勞工乳癌發生率、女性勞工子代癌症風險、男性勞工子代嬰兒死亡率及先天性缺陷死亡風險、社區地下水氯化烴污染男性肝癌及下一代早產等多項數據皆呈現升高、增加,但即便如此,RCA案仍然面臨因果舉證困難。曾在此案以鑑定證人身份出庭7次的台大公衛系教授陳保中指出,在訴訟中,面對勞委會次級資料庫殘缺不全、選擇性的研究方法,如何舉證因果?陳保中與旗下學生不斷提出相關研究,讓兩者互相比較辯證。陳保中更指出,美國海軍陸戰隊基地樂瓊營污染事件,同樣是三氯乙烯、四氯乙烯、氯乙烯與苯等有機溶劑,不但污染物質相似,濃度也相仿,因此美方相當關注RCA案的後續。
集體訴訟、判賠個人? 「群體作為權利主體」打破各自因果認定
RCA採集體訴訟模式,但在一審判決書中仍分別對每一位當事人,有剔除與否、不同金額的判賠的狀況,此次所判的總金額5億多元的賠償,其實是每位當事人的總和,而非以受害全體作為權利主體。而回顧包括中科三期、六輕等污染爭議中,也同樣往往不斷爭論罹病的原因是因為公害或是個人生活習慣問題。
東吳大學助理教授邱文惠提出「群體作為權利主體」的想法。邱文惠表示,不管是自然人或法人,在法律上的定義皆非一成不變,隨著時間有所變動,且從目前我國的民事訴訟法來看,40條之3已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的規定,包括合夥、寺廟、外國法人、同鄉會、公寓大廈的管理委員會、分公司等都在法律上獲得承認,因此在集體訴訟以群體作為權利主體去請求法律救濟一途仍可嘗試。
「不需一一證明公害與個人罹病的因果關係」、「僅須以公害暴露與罹癌率增加相關聯的科學證據作為公害與群體權利主體間的因果關係舉證」,邱文惠舉例,當一個地區的居民因為公害污染而出現高過背景值的罹病人數時,以賠償全體主體的方式,賠償當中「因公害污染所罹病的損害」,而非一一論證當中的居民誰本屬背景值、誰因污染而罹病,全體獲得賠償後再進行適當分配。
自救會作原告不適格? 集體訴訟案例少
RCA工人在2004年起訴時,曾面臨當時擔任原告的「RCA關懷協會」尚未完成法人登記,也來不及在10天期限內補正,遭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此例是否影響往後公害發生後受害者所組成的自救會的相關法律救濟行動?
台北大學法律系教授黃國昌,從國內外經驗檢視民事訴訟法44條之1對團體訴訟的規定,該條規定「公益社團法人為社員提起團體訴訟」的要件。
黃國昌認為,此法條的立法精神就是在放寬資格,因此讓公益社團法人能代表成員,因此認為當時的駁回並不合理,但目前實務上卻仍傾向敵視「以訴訟為目的而組織公益社團法人」,並擔心其受到濫用。黃國昌更指出,以消保法允許消保團體為多數消費者提起訴訟為例,自1994年立法至今,僅有9筆集體訴訟案例,循民事訴訟法的集體案例更僅有7案,因此司法界不是該擔心濫用,而是應該擔憂人民無法依此法尋求正義。
黃國昌指出,這些自救會組織在尋求司法之前,往往還有舉辦座談、陳情由說、推動修法等等救濟手段,都可以檢驗是否為濫用,因此法院應該肯認事後組織、給予充足時間補正等,創造友善的司法環境。
因果確認才起算時效 RCA一審有突破見解
民法有「消滅時效」,但RCA一審判決中,對毒物侵權訴訟的提告時效,詮釋為「法院囑託之鑑定證人...到法院鑑定證述後,為實際知悉行為人之日」,世新大學社發所副教授陳信行認為是突破性的詮釋,因為以往毒物侵權的訴訟往往面臨「太早提告證據不足、太晚提告又時效已過」的窘境,陳信行認為,此案是科學與司法兩大知識權威開始互相認識的契機,對往後的食安、污染與職災案件都將有影響。
目前全球幾乎每秒都有新的化學物質產生,在化學品從進入製程、普遍使用、遭受質疑、高度爭議、進入列管的漫長週期中,可能耗費十幾至幾十年的時間。陳信行以美國杜邦鐵氟龍C8案為例,指出若以個別原告遭診斷罹病、或放在最初有人開始質疑該污染造成危害開始起算時效,則會有10多年前提告,苦無科學證據不足、現在才提告則罹於時效,請求權已消滅的狀況,幾乎絕大多數的原告都無勝訴可能,因此更顯RCA一審對時效的見解珍貴。
陳信行指出,以RCA案為例,在各領域專業的專家證人提出證詞並接受交互詰問之前,原告對所受損害與被告的侵權行為之間的因果關係都尚未確立,因此在尚未達到可得請求賠償的程度,時效尚未能開始進行。陳信行引美國聯邦判例從「發現」起算的原則,指出近數十年間,在工業製程與產品中的危害因子所造成的慢性病與長潛伏期疾病的訴訟中,時效由原告得知疾病、疾病成因、與賠償義務人三者時起算。
時效消滅、「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爭論 將拉長戰線
但在RCA案中,仍有部分勞工的遺族無法得到任何補償,是因為時效,且法院為以誠信原則限制被告的時效抗辯所致。律師溫俊富以日本塵肺症訴訟案為例,討論誠信原則在RCA案是否適用。
溫俊富指出,在日本法學中,誠信原則有所謂「正義衡平機能」,若權利的行使有不合於倫理上的誠信,則可由誠信原則來否定效果。日本1970、80年代的塵肺訴訟,便指出受害者因被告長年持續重大違反「安全配慮義務」罹病、受害者反覆就醫住院且窮困度日、被告因省略塵肺防護措施而得利、被告為擁有強大資本的大企業等,而認為此案若認定時效消滅,會是明顯違反公平正義。
反觀在我國的實務上,溫俊富指出消滅時效制度往往遭解釋為保護未清償人,認為時效抗辯權是依法取得的「權利」,而無視行為是否符合「良心」,甚至批判受害者是自己「在權利上睡眠」。在RCA案一審判決中,法院也判斷在原告起訴求10年已經死亡的勞工遺族是權利濫用,溫俊富認為仍有爭取與進步的空間。
RCA公司先後遭美國奇異、法國Technicolor、湯姆笙公司併購,更有求償時對方已脫產,目前台灣RCA形同空殼的難題,即便最後在司法上獲勝,如何實際取得賠償一向受到關注。而一審判決中以奇異公司持有RCA的股份比例小,獲認定非RCA從屬公司,而未納入應連帶賠償責任,讓工人無法接受,成功大學法律系王毓正提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討論如何釐清上述公司及母公司的連帶責任,並取得實質賠償。
「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源自德國,又稱「穿透責任理論」,若兩間公司間有契約上關係企業或事實上關係企業的關係,法院有則調查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的控制程度是否緊密,再判斷是否必須負起穿透責任。
我國在2013年所修正公佈的公司法152條之2中已納入「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但一審判決中卻認定RCA案在2004年起訴而無法追溯適用。不過在RCA案中,奇異公司是否有實質控制力、是否惡意脫產、是否逃避債務等都遭質疑,王毓正認為,此爭點將會是二審的延長戰線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