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廢立法組織架構不明 責任歸屬難追究 | 環境資訊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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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廢立法組織架構不明 責任歸屬難追究

2016年05月30日
作者:卓鴻年(前美國山迪亞(Sandia)國家實驗室科學家,美國亞卡山核廢最終處置計畫科技整合人)

日前由民進黨立委提案之「放射性廢棄物管理法草案」已完成一讀,細讀法條,卻有見樹不見林之憾,對於各部門的責任歸屬無清楚界定。

作者認為放射性廢棄物的管理架構、及責任歸屬需要進一步釐清。圖片來源:輻射警告標誌。圖片來源:pixabay。CC0

我建議應朝向制訂放射性廢棄物管理的組織架構來設計,說明各單位如專責機構、管制單位、評審委員會該如何成立及職責所在,實不需要在地下實驗室或罰則等細節中著墨,那應責成相關單位另定施行細則。

以美國為例,1982年國會通過核廢料政策法案(Nuclear Waste Policy Act),責成環保署制訂人員及環境輻射防護標準,核能管制委員會制訂申請執照的法規,指定能源部負責選場址,並進行場址調查、申請執照等工作。所以能源部是專責機構,由其委託國家實驗室及工程公司進行各項工作,最後亦由其向核能管制委員會申請執照。

立院此案將環保署列為中央主管機關,在草案總說明處載明須建立具備公權力之專責管理機構,但法條中無一字提及專責機構如何成立、職責所在,僅在兩處說明欄寫明將成立「基金管理會」做為放射性廢棄物管理專責機構,負責基金管理及運用,下設工作小組及研究中心。

這個管理數千億基金的基金管理會應是核廢處理的財務部門,卻可以要求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設置工作小組及研究中心,亦即要求其主管機關。這不是上下錯置的組織結構嗎?

而在第五章罰則中,所有責任和罰則都針對「經營者」和「妨礙經營者的人」,擁有基金分配大權的基金管理會卻無須擔負任何責任,實難稱得上正常的專責機構。專責機構應是實質的執行單位,而不是有權無責、發號司令的單位。

另一個定義不明的是經營者,草案第八項載明「經營者:指經政府指定或核准經營核能發電、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長期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者。」這裡究竟指的是台電後端處,還是專責機構,或委外承包商?法案有必要就其如何界定及管理說明清楚。

此外,最終處置計畫不可預測的因素太多,很難在明定期限完工,以美國為例,核廢料政策法案明訂1998年所有用過燃料棒都交由能源部管理,但亞卡山最終處置計畫無法完工,於是聯邦政府就被核電廠控告,而且每告必輸。所以制訂此法不妨考慮有彈性的時程,每隔五或十年做整體計劃的審查,再作時程調整。

核廢處置必須跨世代,不論低階或高階核廢的暫存到最終處置,應交由專責機構負責較有連貫性,讓身分未明,而且可能依次發包的經營者來處理,民眾可能要承受極高的風險。此外,我認為核廢立法不應匆促上路,應融入更多的社會討論以獲得共識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