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去(2008)年1月16日公布施行的「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行政院農委會已於今(98)年1月19日公告施行新修之「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為了自己的權益,也為了動物福利,本會提醒飼主注意如下:
管理辦法主要修正範圍包括:寵物業專任人員資格、飼養場所及其主要設施標準等(附表一、附表二)。此外,新增寵物買賣及繁殖限制、先天或遺傳性疾病篩檢、寵物買賣之晶片植入及資訊文件、配種繁殖記錄及保存年限等規定,並特別規範種犬繁殖年齡、間隔、胎數(附表三),寵物得以買賣的年齡及條件,強化寵物登記及流向管理。
特別要提醒,如果你有家人、朋友,可能是潛在的寵物購買者,請注意第11條規定:
- 寵物資訊公開
第11條 寵物買賣交易時,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備有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下列文件,並提供予購買者:
一、寵物之類別、品種、性別、出生日期、外觀顏色、特徵及絕育情形。
二、寵物之晶片號碼。
三、來源業者之寵物業許可證字號。
如果只是喜歡逛寵物店的朋友,也請幫忙注意,前項這些資訊文件「應懸掛於該寵物展示籠外供閱覽。」 如果你的家人、朋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業,也請提醒他,注意第9、10、12條規定:
- 寵物遺傳疾病篩檢
第 9 條 寵物繁殖業飼養供繁殖用之寵物,於繁殖前應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篩檢之先天或遺傳性疾病進行檢查;繁殖時,並應符合附表三所定限制規定。
前項先天或遺傳性疾病之篩檢,應由合法獸醫診療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機構為之並出具證明文件。 - 寵物植入晶片
第10條 寵物業間買賣六月齡以下之寵物,應植入晶片。
前項寵物晶片須由寵物業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提供,並詳實填寫寵物晶片使用情形表。 - 退休種、母犬的安置或處理
第12條 寵物繁殖、買賣業者對於不再進行繁殖、買賣,且無法繼續飼養或為其他適當處置之寵物,應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將該寵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並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所定收費標準支付飼養管理及處置服務費用。
我們也要提醒農委會,及全國各地關心動物福利的民眾及義工,雖然寵物業者還有兩年緩衝時間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新證,屆期未完成換發者,將廢止其許可及公告註銷其許可證」(第19條),但本法及其他規定已於公告後生效,適用所有犬隻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
另外,配合本法所訂定之「寵物業查核及評鑑辦法」,亦已於今(98)年1月10日公告施行。其中第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寵物業應「每年辦理一次查核」、「每二年至少辦理一次評鑑」。查核結果未符規定者,依法裁處。評鑑結果必須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網站,優等或甲等業者,則予表揚及獎勵。
2007年底,在動物保護法修法的最後關頭,本會及犬髖關節狗友會努力要將有關寵物血統登錄及遺傳疾病篩檢納入條文,但未能成功。惟農委會相關官員亦同意立法委員所做之附帶決議,意即:農委會需「輔導相關產業,逐步推動犬貓血統登錄及遺傳疾病篩檢制度」(2007年12月14日立法院第6屆第6會期第15次會議)。
我們希望農委會儘速依寵物業管理辦法第9條及附表三「特定寵物繁殖之限制規定」公告「種犬繁殖前應篩檢之先天或遺傳疾病」,以利寵物繁殖業遵循,並確實稽查、執法以保障寵物及飼主權益,提升動物福利。並呼籲關心動物福利的民眾及義工,共同協助監督縣市主管單位確實「依法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