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南高等法院30日判決「台南縣永揚垃圾掩埋場」,因偽造環境影響說明書,違反環評境影響評估法第20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載」,判處永揚垃圾場業主黃淼湖1年有期徒刑,受託撰寫環評書顧問公司(十山公司)莊豐卿、葉松源等兩人各9個月有期徒刑,被告等人均不得上訴。
環評書造假 判刑首例
這是全國第一件因偽造環境影響說明書,依環評法第20條被判刑的首例。這項判決,對開發單位、以及受託撰寫環評書的顧問公司來說都是一大警惕。
環評法20條明訂,(環評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款。
反永揚垃圾場自救會總幹事、東山鄉嶺南村長陳顯茂表示,這項判決也看出環評法的諸多缺失,例如業者自行委託製作的環評書,為了維護開發公司利益可能造假環評書,連環評委員都受蒙蔽,以至於用錯誤的資訊做出錯誤的判斷。
他建議環保署應修正環評法,要求業者將調查及撰寫環說書費用交由環保署,委託公正第三單位,顧問公司才能在沒有壓力下做出正確的環說書。
公民參與聯盟執行長顏美娟表示,這項判決顯示當初環評開發審查未公開透明,公民參與不足,而讓永揚偽造有機可乘。未來相關審查更應公開透明,且事前就應舉行開說明會讓居民充分參與。
環評書造假 信賴不足以保護
這份判決是針對個人責任,至於是否撤銷永揚垃圾場許可則沒有拘束力。
成功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王毓正表示,法院判決證實環評書的確有誤,已有足夠理由撤銷永揚許可,台南縣政府不能昧於事實。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的但書中雖有提到,如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就不應撤銷。但王毓正認為,永揚案的撤銷不涉及公益,只有廠商私利。
另外,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當事人如果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信賴」(指政府當時做成的審查結論,人民應受到信賴保護)就不值得保護。因此,台南縣政府在撤銷永揚環評結論後,依此項規定,當事人自然沒有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請求台南縣政府補償的道理。
環保署前督察總隊長張晃彰之前指出,依規定掩埋場不應設在地下水地區,因為垃圾滲汙水一定會汙染土壤及地下水。如果當地有地下水,台南縣政府就不應同意設置,通過了就必須要追究責任。
台南縣:再討論 永揚:暫不回應
台南縣環保局則表示,還要再舉行環評大會聽取各界意見再決定是否撤銷永揚許可。陳顯茂要求,台南縣長蘇煥智曾公開承諾,只要永揚案判有罪立即撤銷,他要求蘇應信守承諾,在卸任前撤銷永揚許可。如台南縣環保局要舉行環評大會,應本於公正、公開原則,通知環保團體到場陳述意見。
對於判決結果,永揚公司總經理粱泉欽表示尚未看到判決書,不便回應。
法官:環評書「務必誠實記載」
法官在判決書中強調,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其目的在「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因此「環境影響說明書務必誠實記載」,否則「環評審查勢必產生錯誤的風險」,有害於環境保護及附近居民之住居安全與安寧。
法官強調,被告等3人為謀一己之投資收益與事業發展,共同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記錄於環評書,這種行為可能造成永揚垃圾場附近環境無從挽回之傷害,並嚴重破壞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的正確性與公信性。
位於台南縣東山鄉嶺南村的「永揚垃圾掩埋場預定地」,90年通過環評後爆發環評書、以及永揚公司設置許可(含試營運計畫書)內容多處造假,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官陳鋕銘、林仲斌於95年9月起訴。法院審理時,被告雖坦承部分環評內容錯誤,但強調是「誤植」,台南地方法院去年7月判決被告無罪。
但台灣水資源保育聯盟發言人陳椒華認為,永揚公司偽造環評書事證明確,不服向台南高等法院提起上訴。30日台南高等法院判決。
三項有罪理由
法官在判決書中指出下列三項有罪理由,並指出有事證足以認為是「明知不實之事項而記載」:
一、聚落與民宅距離部分:這項指的是,業者明知掩埋場離民宅最近只有155公尺,但環評書卻說垃圾場半徑1.5公里無村落。
二、有無既存聯外道路部分:這項指的是,89年場址到縣道南99線之間並沒有道路,但依規定設置垃圾場要有聯外道路,環評書即造假有聯外道路。
三、是否為中度地震帶及場址與觸口斷層距離部分:這項指的是,依台灣地區震區劃分,此垃圾場的區域位於重度地震區,但環說書卻稱這裏是中度地震區。
至於環保團體指證掩埋場有地下水,但業者卻稱地下水層20公尺以上都無地下水、業者造假民調等,法官認為不能證明業者有偽造或故意不實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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