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眾所矚目的核四案,謹提供下列看法供各界參考。
一、 核四計劃延緩招標與暫緩動工先例:
核四案於民國69年開始編列預算進行,但行政院在民國71年決定暫緩招標,民國74年時決定暫緩動工。
儘管70年經經建會核准進行核反應器、汽輪發電機之國外貸款及採購,卻於71年時因遭逢第二次石油危機,用電需求減緩,行政院延緩預定之招標作業。
民國74年時,因55位立委聯名要求暫緩停建核四、監察院要求重新檢討核四之必要性,以及電力過剩等原因,當時的行政院長俞國華於行政院會中指示,「在疑慮未澄清前,暫不必急於動工」而將核四工程延後執行。
這兩次核四工程之延緩執行,未聞任何有關「違法」或「違憲」之言論,且監察院於執行預算期間亦曾要求重新檢討核四必要性,顯見核四案為預算案並非法律案,是否興建為行政權的部份,行政院可依國家實際需要而裁決(參見大法官會議第391號釋憲文)。
立法院則於75年時,凍結已編列之核四預算,此凍結之預算於民國81年6月解凍,此為民國81年、82年立法院內有關核四預算是否解凍之攻防戰之因由。民國85年5月24日立法院通過「廢核案」,台電執意繼續將核四工程開標,並於25日清晨宣佈美商奇異公司得標。
二、核四預算與核四決策過程的法律瑕疵:
核四預算的通過及核四案決策過程,有許多違法之瑕疵,並多次被監察院提案糾正。茲略述如下:
原國營會審查通過之經濟可行性研究報告以及原能會通過之核四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其機組之單機容量為100萬瓩,但台電後來擴大單機容量為130萬瓩,經濟部卻未要求台電重作經濟可行性研究報告,而原委會則接受台電以密件方式,於一天之內准予擴大核四容量,未要求台電重提環評,且未知會原環評委員。此違法失職部份已由監察院(84年8月)提出糾正。
民國83年行政院編列跨年度核四預算1125億,違反預算法「分年編列、逐年送審」之規定,此部份亦由監察院(84年8月)提出糾正。
在上述監察院糾正案尚未結案的情況下,台電在85年5月完成招標,且將單機容量擴大為135萬瓩,而原委會仍於88年3月核發核四建廠執照,此違法失職情節,監察院(88年4月)已提出糾正。
1996年5月24日,立法院通過「廢核案」,而台電未停止招標作業,卻於次日清晨開標。且於覆議案通過之前即寄發開工通知,明顯藐視國會。
行政院應可呼應監察院所提之糾正案,停建核四,如此可將以往之違失予以改正,監察院應沒有以預算執行不力而提出糾正或彈劾的可能。
三、核四預算雖經立法院通過,但預算能否執行,仍應視核四計劃是否符合相關法律之規定。
核四計劃之執行,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需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依原子能法之規定,需通過安全性評估之審查,若未通過審查,則不得執行計劃,或通過審查,但未依審查結論執行,主管機關亦得勒令停止。可見核四計劃之存廢是行政院相關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可以裁量的,並非立法院通過的預算非執行不可。
四、立法院曾通過『廢止所有核能電廠興建計劃』的決議案和行政院對該決議的覆議,但未曾通過核四興建的決議。
立法院於1996年5月24日曾經通過『廢止所有核能電廠興建計劃』之決議案,行政院隨後提出覆議,立法院於10月18日通過覆議而撤銷原來的廢核決議;但立院撤銷廢核決議,並不等於立院通過核四興建的決議,而且立法院至今未曾通過任何支持核四興建的決議或法律,因此,說興建核四是立法院通過的決議,是不符事實的。
五、核四計劃係以預算案提出,停建核四亦應以預算案處理。
核四興建計畫於民國69年以預算案提出,並不是以國家重要事項提出而由立法院通過,因此不應要求行政院停建核四案依憲法第63條交由立法院以國家重要事項議決之,而應同樣以預算案處理,才有適法的一致性。此外,依憲法第58條規定,行政院應將停建核四案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再向立法院提出;但行政院於去年10月27日院會後宣佈停建之決議之後,立法院即拒絕行政院長向立法院作總預算之報告。因此,不能說行政院是片面決定停建核四。或程序有所瑕疵,只能說程序上尚未完備,但其責任在於立法院之杯葛,而非行政院之疏失。
六、停建核四合乎憲法揭櫫之國家責任和政策。
憲法本文明示人民的生存權應予以保障,增修條文亦明示: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行政院基於核電對人民健康與生命安全之威脅、對生態環境之重大衝擊,以及核廢料之難以處理,而決定停建核四,使台灣逐步走向非核家園,是符合憲法所揭櫫的國家責任和政策的作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