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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瞻性法規 推動再生能源

2010年10月28日
作者:蔡岳勳(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助理教授)

近來太陽能光電業者於媒體刊登廣告後,媒體亦開始關注《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施行1年後的成效。除業者與媒體除指稱官僚作業繁瑣形同扼殺再生能源產業發展外,政府官員認為應對太陽能光電發電補貼設限,因過多補貼造成太陽能發電發展過熱並拖垮未來財政。

對於行政院開始正視推動再生能源不能只靠毫無目的補貼,並試圖建立各項再生能源技術的發展目標,筆者肯定,但仍然提醒政府,推動我國再生能源目標的建置,需奠基在一個長期穩定的法規環境,而非獨靠政府之行政作為。

從能源法的觀點來看,改變傳統能源供給結構,增進能源自主應是再生能源相關立法的主要核心目標與任務,而觀察世界各國新能源法的立法趨勢,亦多在其相關能源法體系中明定再生能源發展目標。以我國《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下稱「本條例」)所主要參考的德國《再生能源法》為例,該法2009年版本的第一條即明定該法的目標在於達成2020年前至少百分之30的電力能源供給必須來自再生能源。

而歐盟在2009年4月所發布的《新再生能源指令》,亦要求歐盟各國依其所分派的強制目標值,於2020年時達成再生能源占全歐盟能源消耗的百分之20目標。而美國歐巴馬上台後所開始推動的各項能原立法草案,考慮建立聯邦層級的再生能源目標。

反觀我國,本條例立法目的雖為推廣發展再生能源,增進能源多元等,但觀諸本條例各條,並無任何一條揭櫫我國的再生能源發展目標為何;反而,本條例將此一重大事項,委由中央主管機關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20年內,每2年訂立再生能源的「推廣」目標及各類別所占比率。本條例另外訂立所謂的「獎勵」總量,作為依本條例優惠補貼躉購的總量上限,該獎勵總量為總裝置容量650萬瓩至1000萬瓩。

惟到底所謂推廣目標與獎勵總量間的關聯為何,則無法從本條例中看出端倪。換言之,依照本條例的立法邏輯,本條例所規範的獎勵總量與推廣目標間是脫鉤,獎勵總量應多久達成?如何達成?與推廣目標並無關係,亦即本條例只規定補貼,但是並無設定補貼的目標為何!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所訂立所謂推廣目標及比率,依《行政程序法》第163條之規定,應屬於行政計畫。以行政計畫做為規範再生能源如何達成改善我國能源供給結構的主要依據?

建立長期穩定,且具可預測性的法規環境,對吸引如再生能源等需要大規模投資的新興產業來說相當重要。然依本條規定,中央機關必須每2年訂立所謂的「推廣目標」及各類別比率,這樣的立法例要如何建立起穩定且可預測的再生能源發展目標以及技術方向,不無疑問。

※本文轉載自「中時電子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