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學者與民間團體召開記者會,呼籲台東縣政府應先拆除違法偷跑的美麗灣旅館並否決其環評。公布短短一週,即有包括10名中央研究院院士在內逾600名學者連署支持。環保署與台東縣政府先後發出批評措詞強烈但內容雷同的回應新聞稿。令人不齒的是,當他們批評發起學者嚴重誤導國人,陷連署人於未察的同時(難道600多位參與連署的學者都沒辨別是非對錯的能力?)卻刻意曲解所引判決、玩弄辭令,以誤導媒體與國人!
二份新聞稿都提到今年9月最高行政法院僅針對第1張0.9997公頃的建照,判決台東縣政府應命美麗灣公司停工,並未要求拆除建物。至於第2張全區6公頃的建照,雖因環評結論後來被判決撤銷確定而變成違法建照,但環評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未經完成環評審查前所核發的開發許可無效,僅限於「自始未經環評」的情形,所以第二張建照並非自始無效,只是變成違法建照,台東縣政府有權決定是否拆除。茲駁斥如下:
1. 今年9月最高行政法院(下稱最高行),僅是以美麗灣公司對今年2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高行)判決其應停止實施開發行為的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而已。除此之外,並無如環保署與台東縣政府所說僅止於要求停止開發行為並未要求拆除已建造的部份。
環保署與台東縣政府刻意避而不談的是,上述高高行判決,已經明指環評法第14條第1項所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不僅適用在「自始未經環評」之情形,尚包括「審查結論被行政法院撤銷」之情形(特標出該判決書頁碼以示負責;頁71,下同)。
而興建旅館為開發行為,其所需建照亦屬應獲許可事項,於環評審查完成前不應核發。所以第1張建照,因自始未經環評,自屬無效,不生信賴保護問題(頁69),其第2張建照雖是環評通過後才核發,但環評結論既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溯及既往失效,則美麗灣案即屬未通過環評,美麗灣公司即不得在全區6公頃土地上實施開發行為(頁69),否則即該當環評法第22條罰則。也就是宣告在旅館主體蓋好後,台東縣政府才於99年8月11日核發6公頃的建照及同年9月21日核發的使用執照均屬無效。
因此,即使台東縣政府於案件辯論前夕,刻意函知美麗灣公司「自即日起停工」,主張其已無怠於執行職務情形,法院認為既已核發使用執照,美麗灣渡假村已隨時可以營運,僅命停工已有不足,仍判決台東縣政府應命美麗灣公司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包括完成後的營運使用,頁72-73)。
2. 至於法院沒有要求拆除建物,實因我國環評法的公民訴訟條款與撤銷環評的行政訴訟制度結構性因素,使人民起訴時難以如此請求,法院也就無法如此判決所致,並非法院能判拆除卻有意不判拆除。
然而判決既已宣告二張建照均無效,依建築法規定旅館已是違建,台東縣政府本就應該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予以拆除,難道非要人民抽一鞭,政府才動一下嗎?
難怪法院於判決中罕見地嚴厲指出台東縣政府積極「配合開發需要」同意合併再分割基地發給建照在先,消極地不命停工在後,「其情形遠甚於怠於執行職務。」(頁68)。
3. 環保署新聞稿另外特別提到的雲林林內焚化廠環評案,當初高高行曾以焚化廠已興建完成98.75%,如撤銷環評,將使焚化廠失所附麗而須拆除,社會成本過鉅,與公共利益相違背為由,僅宣告環評結論違法而不予撤銷(頁46),後來卻被最高行廢棄指摘:廠商取得土地及興建工程的支出,僅廠商私人成本,與社會成本有何關連?如果行政處分違法(指環評結論),會否產生國賠?不應在是否撤銷行政處分考量之列,否則豈非違法的行政處分皆可「就地合法」(頁31)?因此,最後此案的環評結論也被判決撤銷確定。
環保署所指最高行99年關於林內焚化廠的第709號判決,反而是認為高高行原判決的說理:「要難因為焚化廠已幾近完工之既成事實,即使之免受環評法之規範,而可就地合法,架空環評法保護環境之公益目的,如此反而有害公益。被告訴稱本件審查結論如遭認定為違法,則焚化廠即須拆除,對公益有重大損害云云,並非可取。」(頁65)無誤,因而駁回雲林縣政府無理由的上訴。根本得不出環保署瞎編的結論。
綜上說明,再證之六輕4.7期因通過開發的環評結論附加了較嚴的條件,引發台塑集團的反彈後,沒有擔當的環保署即自我閹割,力主修法將燙手的環評丟出去給主導開發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可知真正誤導國人、護航財團、賤踏環境的,正是心中只有籃綠沒有環境保護的環保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