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保團體和當地居民提起環評訴訟的權利 | 環境資訊中心
法律人談環保

環保團體和當地居民提起環評訴訟的權利

2011年09月19日
作者:田蒙潔(美國密蘇里州律師)

美麗灣開發案纏訟不停,加入反對的民眾越來越多,此為原住民歌手巴奈。

環評制度中最重要的制度設計是公民參與政府決策過程的權利,該制度設計源自於1946年的美國行政程序法,提供公民參與的政府決策是「行政法規的制定」。美國行政程序法此一了不起的發明,我國在1999年制定行政程序法時,幾乎完全援用,成為我國行政程序法第四章的主要內容。

我國的行政程序法第四章的規定和美國行政程序法的相關規定十分類似,但略有不同。根據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的規定,制定完成的行政法規必須先經過上級的核定,再刊登在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上。但美國行政程序法則進一步要求行政法規制定完成後,必須附上一份簡明的「法規基礎與目的說明書」,記錄法規制定過程中發現的事證和所作的政策判斷。

1960年代中期,古巴猪玀灣事件和越戰讓美國人民越來越不信任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根據行政程序法審查行政行為時,為發揮制衡功能,審查標準漸趨嚴格,以防範行政機關濫用裁量權。

1970年,國會調整哥倫比亞特區巡迴法院的管轄權,與行政法規相關的爭議,多以哥倫比亞特區巡迴法院為管轄法院。在該院的Portland Cement Association v. Ruckelshaus案中,法院認為要滿足司法審查的需求,行政機關必須在「法規基礎與目的說明書」內,回應民眾提出的重要問題並說明理由。對於民眾提供但行政機關未採納的意見或合理替代方案,行政機關必須提出數據或資料分析支持其政策判斷。在司法審查時,根據行政機關提供之法規基礎與目的說明書,法院應該可以看出行政機關在法規制定的過程中,探討和處理了那些重要的政策議題。

經過哥倫比亞特區巡迴法院詮釋的「法規基礎與目的說明書」,成為國家環境政策法裡的「環境影響說明書」和「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行政機關必須詳細記載公民參與環評所提供的意見以及行政機關的回應,對於未採納的意見或替代方案,行政機關必須提供附理由的說明。法院審查環評爭議時,「環境影響說明書」和「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是最重要的證據。

國家環境政策法是一部程序法,原則上是行政程序法的特別法,因此法院在審查環評爭議時,會遵循行政程序法的審查原則。但環評爭議與行政法規爭議究竟不同,為發揮公民參與環評的監督功能,法院在審查環評爭議時有二項例外規定。

首先,法院在審查行政法規爭議時,以行政機關的記錄為限,禁止原告提出新事證,但在審查環評爭議時,准許原告提出新事證,因為如果原告主張行政機關漠視開發案對環境造成的嚴重後果,未充分考慮合理的替代方案或是對提出的疑難雜症、嚴詞批評置之不理,准許新事證才能確認行政機關在決策前,是否有應考慮而未考慮的重要事證。

其次,環保團體或當地居民請求法院審查環評爭議時,原則上,要求審查的爭議或問題必須曾在環評程序進行期間提出,並且要讓行政機關充分瞭解提出的質疑、問題或立場,否則便視同放棄以相同問題提起訴訟的權利。此外,環保團體提出的意見要想獲得行政機關的重視和回應,所提的意見必須具重要性,而且不能只是指出錯誤,還要清楚指出該項錯誤如何嚴重影響最後的環評結論。

但是2004年時,聯邦最高法院針對「明顯錯誤」提出不同的法律見解。法院認為遵守國家環境政策法的強制程序規定,是行政機關分內的職責,因此第一階段的環境影響說明書或是第二階段的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內,若有「明顯錯誤」,即使民眾在環評程序進行期間未向政府提出,仍可在環評程序結束後,針對明顯錯誤提起訴訟。

環評制度要發揮環境保護的功能,有賴公民參與,公民參與要發揮功能,有賴公民訴訟,因此保障環保團體和當地居民提起環評訴訟的權利,是環評制度成功的關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