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水青岡vs.採礦怪獸 | 環境資訊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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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水青岡vs.採礦怪獸

2014年08月19日
作者:謝孟羽(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律師)

台灣山毛櫸霧淞現象,圖片來源:吳仕緯

地球公民基金會與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於8月5日召開記者會,揭露位於宜蘭山區的環境敏感區採礦案──萬達鑛業,這次所影響的是素有冰河期活化石之稱的珍稀孑遺植物「台灣山毛櫸」(即台灣水青岡,本案的分布區域在宜蘭縣南澳鄉的大白山及蘭坎山,南澳事業區第20林班地),對此,農委會林務局於8月5日發布新聞稿表示會積極籌設「台灣水青岡自然保護區」 ,萬達鑛業的開採案並於8月6日在環保署召開第二次環評初審會。

目前台灣水青岡僅被農委會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為「自然紀念物」,尚未依森林法劃成「自然保護區」及依文資法指定為「自然保留區」。

自然保護區內仍有採礦怪獸作祟

森林法第17條規定為維護森林生態環境,保存生物多樣性,森林區域內,得設置自然保護區,林務局雖於8月5日發布新聞稿表示將積極籌設「台灣水青岡自然保護區」,但自然保護區設置管理辦法(下稱保護區管理辦法,性質為法規命令)第7條將自然保護區區分為(一)核心區、(二)緩衝區、(三)永續利用區等三區。

保護區管理辦法第9條固然規定在自然保護區內不得有「一、採折花木,或於樹木、岩石、標示、解說牌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加刻文字或圖形。二、經營流動攤販。三、隨地吐痰、拋棄瓜果、紙屑或其他廢棄物。四、污染地面、牆壁、樑柱、水體、空氣或製造噪音。五、騷擾或毀損野生動物巢穴。六、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內。」等行為,並且在只能在為學術研究、為控制或防護傳染疫病、維護原有之自然環境所必要之情形下,方能進入核心區與緩衝區,然而保護區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8款卻允許在「永續利用區」進行「探採礦、採取土石」之行為,此等規定無異使得自然保護區形同虛設,有違永續利用之意旨,實應予以刪除。

採礦怪獸就在百米之外

除此之外,「申請租用國有林事業區林班地為礦業用地審核注意事項」(下稱租用國有林班地注意事項,性質為行政規則)雖然原則上禁止租用水庫上游集水區保安林、生態保護區、自然保留區等林地作為探、採礦或採取土石及開闢相關搬運道路等實際需要使用林地,但在租用國有林班地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第7款卻允許只要該林地距離自然保留 (護) 區及其區界水平距離100公尺以上,即可租用,試問100公尺外的採礦行為難道就不會影響到水庫上游集水區保安林、生態保護區、自然保留區嗎?而這樣制式化的100公尺真能達成保護生態環境的目的?有違森林法設置自然保護區之意旨?而且不區分各種不同類型的林地皆以100公尺為劃定標準,顯然有裁量怠惰之裁量瑕疵,林務局應立即修正。

劃定為自然紀念物仍不足保障水青岡

除此之外,農委會雖將水青岡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指定為自然紀念物,依文資法第83條及第9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擅自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然而租用國有林班地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第10款僅規定不得出租文化資產保存法公告之珍貴稀有植物分佈之區域者,換言之,只要不是水青岡的分布區域,林務局就可以出租,甚至沒有同條項第4款100公尺之限制!

又文資法第76條將自然地景區分為「自然保留區」及「自然紀念物」,依同法第84條第1條第1項規定自然保留區禁止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且依租用國有林班地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第7款禁止林務局出租自然保留區及其區界水平距離100公尺以內之土地。由此可知,自然保留區相較於自然紀念物之保障範圍更大更周延,現行實務上亦會同時指定某一珍貴植物為自然紀念物及自然保留區,例如大武事業區台灣穗花杉自然保留區,1970年農委會即先設立「台灣穗花杉自然保護區」1986年6月農委會正式公告為「大武事業區台灣穗花杉自然保留區」,在1988年9月公告台灣穗花杉為「珍貴稀有植物」,予以保護,就是最好的例子 。

而文資法「自然地景指定及廢止辦法」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具有基因保存永久觀察、教育研究價值之區域」可指定為自然保留區,而台灣水青岡為珍貴稀有之植物,實應加強其生態觀察及遺傳基因之研究,使此稀有物種不致於滅絕,因此林務局實應指定台灣水青岡的分布區域為自然保留區,以利台灣水青岡之保護,至少讓台灣水青岡有100公尺的喘息空間。

林務局應立即指定本案台灣水青岡分布區域為「自然保護區」及「自然保留區」,並刪除100公尺條款

固然此等規定最大的元凶來自於森林法第9條竟允許在森林裡探採礦及採取土、石,然而在未能順利通過森林法等相關法律修法之前,林務局首應立即依照森林法第17條之1與「自然保護區設置管理辦法」劃定台灣水青岡分布區域為「自然保護區」,並基於生態環境保護為其核心價值,盡可能放寬自然保護區的劃定,尤其是盡量放寬核心區及緩衝區此等不得進行探採礦及採取土石之區域,以充分保護水青岡之生態環境。

另外林務局亦應立即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76條以下規定即自然地景指定即廢止辦法將台灣水青岡分布區域指定為「自然保留區」,並立即依文資法第82條第2項規定將台灣水青岡的分布區域指定為「暫定自然保留區」,讓台灣水青岡可立即受到劃定為「自然保留區」之法律效果所保障。

除此之外,林務局更應同步修正「申請租用國有林事業區林班地為礦業用地審核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第7款此等不合理的100公尺規定,在修正前林務局於出租供礦業用之林地時,該林地應加長該林地與自然保留(護)區之距離,並刪除自然保護區設置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8款允許在「永續利用區」進行「探採礦、採取土石」之行為,方得達成生態保護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