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室氣體盤查登錄法制比較:登錄真實性確保與違法責任 | 環境資訊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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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室氣體盤查登錄法制比較:登錄真實性確保與違法責任

2012年09月03日
作者:陳伯翰(執業律師、環保署認證溫室氣體查驗人員)

抗議全球暖化大遊行 (攝影:陳怡萱)

由於我國溫室氣體盤查登錄係採強制查證,即係期許透過第三方的查驗機構公正地登錄溫室氣體排放的相關數據。然而,查驗機構的公正性不足以確保負有登錄義務的事業必然將正確的組織邊界及營運邊界資料完整地提供予查驗機構,而仍可能基於商業考量,而作出取捨。甚且,不論係事業或是查驗機構,確保登錄資料真實性之方式,乃僅限於刑法第213條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的罪責的威嚇作用。然而,卻欠缺協助及鼓勵事業提出完整資訊的配套措施。

除了以消極地避免欺瞞的刑罰威嚇外,澳國法例亦提供積極的措施以協助及鼓勵控制公司申報的溫室氣體盤查資訊臻至完整:

1.命第三人提供資料

澳國國家溫室氣體及能源申報法section 20 (3)在實施盤查的過程中,若有相關資訊係由第三人持有,且控制公司對於該第三人並無資訊請求之權利時,溫室氣體及能源資料辦公室亦得命令第三人提供。若第三人拒為提供,將面臨行政裁罰。

相較之下,我國目前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目前並無相關規定,似可參考公司法第22條規定:「主管機關查核第二十條所定各項書表,或依前條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時,得令公司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並於收受後十五日內,查閱發還。」作相應增修,將經濟部的資料查閱權限藉由立法而得由溫減法的主管機關來實施。

2.保密義務之規定

澳國以「控制公司」作為申報主體的立法方向,需要對於企業集團的架構及其持有設備有通盤充分的資訊。然而,此項資訊若經外流,則勢必對於企業集團的商業利益造成衝擊,而有進一步的保密需求。準此,澳國國家溫室氣體及能源申報法Section 23中即設置藉由刑罰貫徹其實效的保密條款,也正面地促使企業集團提升將真實資料提供給政府或查驗機構的意願。是舉凡基於其職權而取得依本法申報資訊之人,於法律許可之情形外,提供給第三人,即將面臨有期徒刑兩年的刑責。這項保密條款所適用的對象,並不限於事業或查驗機構而同樣及於公務機關所屬人員。

相較之下,針對前開溫室氣體相關資料之外洩,我國亦有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第318條「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為規範。然而,前提即為應將控制公司或第三人所持有之溫室氣體盤查相關資料,於溫減法草案中列為應予保密之內容,我國刑法第317條及第318條始能發生其規範效果。

違反盤查登錄措施之責任

(一)我國

1.事業責任

若事業並未依規定進行盤查、登錄,或違背盤查、登錄之範疇、內容、頻率或查證方式之管理規定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負有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的行政責任。[1]若有盤查、登錄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盤查、登錄,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2],並同時將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公文書不實罪,亦將負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刑事責任。

2.自然人責任

在企業經營者的責任上,我國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並未規定,而須回歸行政罰法第15、16條[3]之規定,當董事或代表權人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未盡其防止義務時,與企業負相同責任。惟就其防止義務之內容,仍有待實務加以解釋。

(二)澳國

1.事業責任

就事業之罰鍰部分,將因其所違反之條文而異,而處罰額度最高者係逾期未為申報,為2000個處罰單位(penalty Units)[4]。此外,在該部法律的註解(Explanatory Notes)中亦提及若提供錯誤、誤導資訊或文件予管制機關,亦會面臨澳國刑法第137條的刑責。

2.自然人責任

國家溫室氣體及能源申報法Section 47直接就執行長(chief executive officers,即為我國總經理之職位)的責任進行規範。當(1)事業違反本法應受懲處之條文;且(2)事業經營者明知違法行為之發生或因重大過失或過失而不知;且(3)執行長居於得以影響違法行為的地位;且(4)執行長未能採取合理措施以預防違法行為的發生。

而針對執行長是否未能採取合理措施以預防違法行為的發生,該部法律Section 48(1)則要求法院必須考量到下列因素:(1)事業是否安排定期的專業查驗(regular professional assessments)以確保事業遵循相關規定?(2)事業是否就前揭專業查驗結果的建議作出適當的改善?(3)事業中與本項法令執行相關之職員及與該事業簽訂委託經營契約之事業是否對於本項法所設定的標準有合理的認識?(4)當事業執行長認知到事業已經違反相關規定時,其所採取之動作為何?

評析

(一)我國草案中宜增列確保登錄真實性之配套措施

由於溫室氣體盤查的真實性決定減量目標是否落實,就確保登錄資料真實性之配套措施,我國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目前仍付之闕如,而須回歸刑法的消極嚇阻作用。相較之下,澳國法例則是藉由第三人提供資料義務及保密義務的課予,積極地鼓勵企業將完整的溫室氣體排放資料誠實登錄,亦值我國借鏡。

(二)我國草案中違反登錄義務之責任有欠明確

就違反登錄義務的法律效果上,我國與澳國對於事業雖然皆訴諸行政及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但是揭開法人面紗後的自然人責任上,卻有所差異。由於我國乃係回歸至行政罰法第15、16條,而廣泛地及於董事或代表權人,而澳國立法乃係針對經理人層級中之執行長責任為特別規定。前者雖然就利益歸屬者為規範對象固然有其道理,但是否應由實際執行業務的執行長(總經理)負責,亦值得思考。另就主觀歸責要件的設計上,澳國立法及於「過失」的歸責強度,將使執行長(總經理)必須投注更多心力在溫室氣體盤查登錄事項,究竟須否於行政罰法外另為規定,端視立法者對於溫室氣體減排的重視程度。至於我國溫室氣體盤查登錄違法行為的防止義務,於解釋上,澳國的相關立法或可供參考。

註釋:

[1]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第23條:「事業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盤查、登錄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盤查、登錄,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2]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第24條第1項:「事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進行盤查、登錄,或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盤查、登錄之範疇、內容、頻率或查證方式之管理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3]行政罰法第15條:「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第1項)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第2項)依前二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第3項)」;行政罰法第16條:「前條之規定,於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之。」

[4]Penalty units為澳國罰金之單位,於2007年修正時,定額為澳幣110元。CRIMES ACT 1914, Section 4AA(1)provides:"In a law of the Commonwealth or a Territory Ordinance, unless the contrary intention appears:"penalty unit" means $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