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整體產業鏈減碳45%保障未來世代 Shell是時候振作起來 | 環境資訊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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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整體產業鏈減碳45%保障未來世代 Shell是時候振作起來

2021年07月13日
共同企劃:低碳生活部落格、環境資訊中心;文:倪茂庭(台達基金會低碳生活部落格寫手)
繼Urgenda成功控訴荷蘭政府不夠積極落實氣候行動以保障人權後,2021年5月26日荷蘭海牙地方法院再次向全球示範如何透過訴訟,要求石油大亨肩負其溫室氣體排放責任。

迄今,全球氣候訴訟案件已不在少數,然而,自2005年起以排放大戶作為訴訟對象者約僅占其中的25%。此外,過去針對排放大戶的訴訟主要都在於請求賠償,例如:美國密西西比居民Comer等人訴請Murphy、Shell等90個石油、能源、化學公司,賠償因2005年卡崔娜颶風襲擊所造成的損害。又甚至有祕魯農民跨海提告,要求德國法院判決萊茵電力公司賠償其因冰湖潰決所致洪水(GLOF)的損害。


2015年祕魯農民Saúl Luciano Lliuya跨海提告德國萊茵集團。圖片來源:Alexander Luna. CC BY-SA 4.0

不求賠償、只求企業落實氣候行動

本案由荷蘭地球之友(Friends of the Earth Netherlands)等7個NGO與1萬7379位自然人,共同於2019年4月5日向荷蘭皇家殼牌有限公司(Royal Dutch Shell PLC)提告。

本案是首個不針對排放大戶造成的氣候損害要求賠償,而是透過民事上注意義務的違反(standard of care),要求法院判命殼牌集團的排放構成侵權行為,並進一步主張應限制其2030年的二氧化碳排放量減少至2019年排放水準的25%-45%。

石油大亨減量責任 應橫跨整體產業鏈

2021年5月26日,海牙地方法院正式宣判,認為在邁向碳中和的全球共識下,殼牌控股母公司應於2030年前將其集團與整體價值鏈的碳排放,降低至2019年排放水準之45%。

詳細來說,殼牌控股母公司減量義務的範圍包含「結果責任」與「實質最大努力責任」兩者。


環團地球之友和1萬7000多名原告,聯合提起的一場環境訴訟案獲得勝利。圖片來源:地球之友推特

首先,不只是殼牌集團本身所產生的結果責任(obligation of result),包含其生產石油、天然氣等造成的溫室氣體排放,以及因製程從外輸入的能源排放量,即範疇1與範疇2[1]的溫室氣體排放。其次,涵蓋集團營運、商業活動下整體價值鏈的排放,也應視為殼牌集團應承擔的實質最大努力責任(significant best-efforts obligation),亦即範疇3的溫室氣體排放。

保障未來世代 氣候訴訟判決再添一樁

至於法院判命本案殼牌控股所應負擔的減量義務,主要是依據荷蘭民事法典中「注意義務標準」的判斷。

承審法官毫不避諱以許多「軟法」勾勒私部門於氣候世代下的減量責任。其中,除了包含氣候協定(綱要公約、巴黎協定)、人權公約(公政公約、歐洲人權公約)等嚴格上只能夠約束國家的國際公約外;法官也甚至援引國際上針對企業對於人權保障方面的指引,如聯合國工商企業與人權指導原則(UNGP)、OECD跨國企業指導綱領等。

在本案中,法官的作法突顯出:原本僅具指導性質的文件,都相當程度地成為判斷私人企業在當今氣候緊急下的社會規範(social norm),並成為應有的「注意義務」法律基礎。


法院提及障範圍包含當今與「未來世代」的人民,呼應氣候世代正義的精神。圖片來源: Peg Hunter_flickr (CC BY-NC 2.0)

對於人權公約保障的規範適用上,將是台灣可以更進一步學習如何讓基本權發生在私人間,亦即基本權第三人效力,未來讓人權兩公約施行法、憲法等人權規範,都得以拘束氣候變遷時代下的企業排放侵害行為。

此外,法院也以UNFCCC的前言段、人權委員會對於公政公約第6條的解釋等人權保障規範中,明確地提及本案所保障範圍包含荷蘭當今與「未來世代」的人民。再次呼應了氣候世代正義的精神。

集團營運決策也構成侵權行為,增加未來賠償風險

有趣的是,法院雖然沒有直接宣告殼牌控股母公司的碳排已經構成侵權行為,但廣義地解釋「企業排放行為的範圍包含集團營運決策」,也就是說,集團營運決策將實際影響整體集團個別的排放行為,若僅視其為「準備行為」(preparatory act)將過於狹隘。並且,當荷蘭皇家殼牌有限公司在2030年未能落實減量責任時,則可能會進一步構成侵權行為。

若連同近期台灣高院裁定台塑越鋼管轄權一案觀察,未來設在台灣的跨國企業總部,對其集團於全球排放的不法行為,台灣的法院將具有管轄且適用我國法的可能性更加提高。若不即早減量,2030年屆期若未履行法院判命的減量責任,企業要面對的可能不只是要求減量的命令,而是構成侵權行為——也就是公民可以進一步主張損害賠償的訴訟風險。


海牙地方法院正式宣判殼牌控股母公司應於2030年前將溫室氣體排放量降低至2019年之45%。圖片來源: Deni Williams_flickr (CC BY 2.0)

氣候訴訟同時具備公益性與私益性

最後,本案透過荷蘭民事法的集體訴訟的依據,也可作為台灣於增訂「公民氣候訴訟條款」的經驗。其經驗主要在於:法院認定氣候危害的保障同時具有「公益性」與「私益性」。

雖然本案否認了1萬7379位自然人的當事人適格[2],認為除非個人有足夠具體的個別利益受到侵害,否則個別利益的主張將涵納於共同利益中。這個邏輯可以看出:防免氣候變遷危害具有公益性外,法院也不排除私益遭受侵害而有當事人適格的可能。

據此,未來增訂「公民氣候訴訟條款」時,不必然一定須區別主觀(私益)、客觀(公益)訴訟中的條文制度設計。

註釋

[1]範疇一係指直接溫室氣體排放,針對直接來自於組織所擁有或控制的排放源;範疇二為能源間接排放源,係指來自於輸入電力、熱或蒸汽而造成間接之溫室氣體排放;範疇三為其他間接排放源,由組織活動產生之溫室氣體排放,非屬能源間接溫室氣體排放,而係來自其他組織所擁有或控制的溫室氣體排放來源。(資料來源:行政院環保署)

[2] 當事人適格(又稱訴訟實施權),是指民事訴訟的當事人,不論是原告或被告,就具體的民事訴訟,可以用他自己的名義來當原告或被告的一種資格。倘若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的要件,法院就會認為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的規定,用判決駁回。(資料來源:法律百科)

作者

倪茂庭

在大肚山上的美哉東海開啟基礎法學的學習,又到中興大學摸索國際氣候變遷法,現在是環境權保障基金會研究員,對於未來的下一步不是很確定,但唯一可信的是,可預期的未來裡,只要人類還在,氣候就將持續變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