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8月底,由四件聲請案合併審理,一共歷經近4年半訴訟程序的韓國氣候憲法訴訟案,終於迎來了「部分」勝利。
在此案中,韓國憲法法院認定《韓國碳中和基本法》及施行細則只設定了到2030年的國家減量目標應不低於35%(以2018年為基準年),卻未規定2031年至2049年的國家減量目標,根本無法確保韓國在2050年可以達成碳中和,也對未來世代加諸過苛的減碳負擔。
韓國憲法法院進一步認定,《碳中和基本法》除了欠缺對2031年至2049年的國家減量目標的相關規定,而是規定由政府每五年決定接下來的減量目標,不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據憲法上的不足禁止原則,也無法達到國家在氣候危機中對人民基本權保障的最低限度要求,因此判定《碳中和基本法》違憲,相關條文將在2026年2月28日之前完成修法後失效。
其中,在審查不足禁止原則部分,韓國憲法法院列出三個值得參考的審查標準,且闡釋了審查應依據科學事實及國際標準。第一,減量目標是否反映了韓國在全球減量貢獻中應承擔的份額。第二,設定減量目標的相關規定,是否在制度上將過苛的減量負擔及氣候變遷負面影響轉嫁給未來世代。第三,設定減量目標的相關規定,是否在制度上得以有效確保溫室氣體減量。
至於同樣被原告挑戰有違憲疑慮的2030年減碳目標(也就是韓國目前的國家自訂貢獻:2030年減少40%)及部門別的年度減量目標,韓國憲法法院則認為這是行政機關依據《碳中和基本法》授權訂定的措施,單純根據40% 這個數字,沒有辦法得出此目標怠於反映韓國應承擔的全球減量份額,或是對未來世代加諸過苛的減碳負擔,因此沒有違憲。
簡而言之,韓國法院認為在法律裡沒有訂出中長期國家減量目標,反而是在制度設計上讓行政機關自己決定國家每五年的減量目標,這是憲法所不允許的。然而,如果法律訂定了國家減量目標(或至少有最低要求),再授權給行政機關決定實際的減量措施以及各部門每年度的減量目標,這種制度安排則沒有逾越憲法的要求。
對於此案中的原告而言,未能爭取到韓國政府應訂定更積極的2030年減量目標,固然有些遺憾,但他們仍是促成了氣候訴訟中最新的指標性判決:再一次地,有憲法法院認為國家不能把中長期減量目標留到以後再說。雖是部分勝利,也還是勝利。
看完了韓國的氣候憲法訴訟,是否覺得似曾相似?《韓國碳中和基本法》針對減量目標的制度設計,與我國《氣候變遷因應法》第10條規定很類似。可以說,《氣候變遷因應法》第10條關於階段管制目標的設計,存在著與《韓國碳中和法》類似的憲法問題。目前,已有公民團體及個人主張《氣候變遷因應法》第10條違憲,並向台灣憲法法院遞出聲請。
一般來說,司法救濟是講究地域性、具有屬地性格的實踐,各國法院各自依照各國法律進行審判。然而,當法院作為氣候運動的場域時,氣候訴訟便展現了各國法院互相呼應、援引的跨域特質。從過去一系列的氣候訴訟案例可以觀察到,各國法院尤其是在「國家的溫室氣體減量義務」這個議題上所建構的法律論理,往往有這樣的特質。
台灣憲法法院沒有非要效法或追隨所謂的國際趨勢不可。但如果類似於階段管制目標設計上所內涵的法律缺陷已經被凸顯,被反覆確認是不足的,我們不該視而不見。如果法院不予回應,立法者也應該負起修法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