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3日地球公民基金會等環保團體代表召開記者會,針對包括《離島建設條例》在內的4條例土地釋出條款提出質疑,多位土地相關學者也因4條例排除多項土地法規,大幅破壞國土規劃起而聲援,發起連署;昨(7)日地球公民基金會及多位學者再召開記者會,就土地相關問題進行論述,會中並邀請行政部門說明,進行辯論。
4條例包含:《離島建設條例》(《離》)、「東部(區域)發展條例」(《東》)、「原住民族地區建設條例」(《原》)、「雲嘉農業特區發展條例」(《雲》)。
截至目前已有43位學者加入要求4條例部分條文(表)修刪法連署。學者表示,由於台灣是土地資源稀少的小島,且地勢山高水急,全島73%以上的土地屬於「山坡地」,也就是容易有土石流等災害之地區,再加上四面環海易發生海岸侵蝕,因此國土規劃更需慎重。
學者也指出,前述4條例的行政區,瞄準了未受惠於縣市合併的偏鄉地區,卻與這些易受災地區有高度重疊,涵蓋台灣將近3分之2面積,一旦這些土地可輕易釋出,勢必造成國土開發的失控、加劇災害頻仍情形。淡江大學建築學系副教授黃瑞茂即說,在極端氣候下,4條例顯得非常背離事實。
環團表示,各條例預計大幅釋出的土地中,離島條例針對了土地最為稀少的各個海島,原建條例的範圍絕大部分位在山區(各原住民鄉鎮),雲嘉條例所針對的雲林嘉義兩縣,雖位於平原,卻是國內重要的優良農田分佈區及易淹水地區,仍屬於國土計畫須謹慎為之的地區。
環團也說,至於東發條例所針對的花蓮台東兩縣,由於恰好是全台灣僅有的兩個「全縣皆屬原住民鄉鎮」之縣市,因此同時受到《東》、《原》兩個條例夾殺,加上近來東海岸觀光旅館投資案急遽增加,爭議頻仍,例如花蓮七星潭BOT、杉原美麗灣BOT等個案,地方政府為了保護財團利益不擇手段地規避環評。環團呼籲立法院及行政機關審慎立法,確保台灣國土永續。
經建會、國產局為條例背書
由於4條例的土地釋出勢必須要國土管理機關配合,記者會上,經建會代表陳志銘及國有財產局參事莊翠雲仍選擇為條例作解釋、背書,讓與會學者直搖頭。
陳志銘說,4條例中與經建會有關的為《東》、《離》兩案,沒看過《原》案,第一次聽到《雲》案。他解釋重大土地變更一年為限,是有條件的,必須是行政院核准的重大投資計畫,需經過一定程序;而審查過程並未排除都市計畫與區域計畫審查,而環境敏感地區也將排除在外。
陳志銘接著說,排除《土地法》第25條及《國有財產法》第28條是比照《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促參法)第15條(註1);而「作嫁撥入」、土地釋出非賣土地,沒有私有化問題。
莊翠雲則解釋《國有財產法》第28條(註2),當民間出資投資時,目的主管機關管理之國土可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之方式轉移使用權,所有權未移轉;除此之外未做任何說明,包括站在國有財產管理單位立場,對於法令排除之後果評估。
面對經、國兩單位說明,立委田秋堇認為不妥,他舉台東美麗灣大飯店BOT為例,為了處理建築廢棄物的問題,需動用國會議員對行政部門施壓,才能叫得動財團處理,顯示BOT後患無窮。
台北大學不動產與城鄉環境學系副教授廖本全也對於「重大投資計劃」之標準存疑,認為所謂的重大投資計劃,已淪為政治決定,沒有專業機制。他舉即將於本週四在營建署召開的區域計畫委員會審查的後龍科技園區為例,苗栗縣明明尚有多處閒置土地,卻要在優質農地上開發,理由就是政府重大投資計劃。而中部區域發展第1次通盤檢討計畫,送到行政院卻被退件;如果通過,中科三、四期都不能選擇在原區位開發。他懇切的呼籲,台灣社會已經不容許如此開發。
營建署:國土使用宜按步就班
營建署綜計組技正廖文弘表示,未來國土計畫法將依據國土功能劃定4區,其中包含指定可申請開發許可之土地,並以正面列表的方式指定,意即開發區位只能申請可開發之土地,而非排除不可開發之土地。而限制開發地區不可辦理變更。
廖文弘明確表示,營建署不贊同排除包括土地法、國產法、森林法及建築法之土地變更使用,因為未見配套措施;尤其是營建署為建築法主管機關,有關的建築法令,應回歸到營建署審理其適用性。
台灣生態工法發展基金會董事長賀陳旦也指出,政府決策思維將國家資源過於妥協與民間企業換取利益,而重大投資計劃也太粗暴、未經思考,決策後使得微弱的專業聲音隨之泯熄。他倡議未來國土計畫法所設計的二級審議制度,至少讓民眾還有參與的機制,也可以此阻擋不適當的土地變更。
註釋:
1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5條
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公有土地者,主辦機關得於辦理撥用後,訂定期限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25條、國有財產法第28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之租金,得予優惠。
前項租金優惠辦法,由內政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民間機構依第8條第1項第6款開發公共建設用地範圍內之零星公有土地,經公共建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符合政策需要者,得由出售公地機關將該公有土地讓售予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25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2 《國有財產法》第28條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表:環團整理4條例7大亂象
土地釋出相關條文摘要 |
離島條例 |
東發條例 |
原建條例 |
雲嘉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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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土地使用變更審議以不超過1年為限 |
第7條 |
第7條 |
第7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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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土地使用變更由縣(市)政府核定之,不受相關土地使用法令規定之限制 |
第7七條 (都市計畫法、非都市) |
第7條 |
第7條 (原民會;非都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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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所需用地屬公有土地者,得辦理撥用,不受土地法第25條、國有財產法第28條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
第8條 |
第8條 |
第9條 (未排除法令) |
第7條 |
4 |
所需用地屬私有土地時,得辦理徵收,不受土地法第25條、國有財產法第28條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
第8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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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未排除法令) |
第7條 |
5 |
申請開發範圍面積在50公頃以下者,其興辦事業計畫及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由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第8條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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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屬促進海岸觀光遊憩建設者,得在國有非公用海岸土地作開發建築使用,不受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25條、國有財產法第28條及國有非公用海岸土地放租辦法之限制 |
第8條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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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為發展農業特區之觀光產業及照顧居民之生活,林班地內建築物之建築管理,不受森林法、建築法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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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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