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公民參與,不是委員參與 | 環境資訊中心
法律人談環保

是公民參與,不是委員參與

2011年10月03日
作者:田蒙潔(美國密蘇里州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2010年作出判決的中科三期案,首次確認開發案對環境「無重大影響之虞」爭議的「司法審查標準」,立下我國環評史重要的里程碑,是我國環評法的「指標性判例」(landmark case)。

公民訴訟是公民參與的利牙。公民參與要能揮發監督功能,有賴司法救濟,因此對於中科三期案這樣的指標性判例,有意參與環評的公民和團體有必要仔細研究法院審查的原則和脈絡,作為未來參與環評時最重要的策略依據。

中科三期案的初審和終審法院,都作出撤銷一階環評結論的判決,受到環保團體的肯定。但是在中科三期案中,兩院判決所根據的事證,都是環評審查委員會之審查委員周晉澄先生的專業意見,而且兩院都特別強調周委員的「審查委員身分」和「專業背景」。法院在審查環評爭議案件時,是否要考慮意見提出者的身分和專業背景,值得深究。

美國國家環境政策法首創的公民參與環評的制度設計,源自於美國行政程序法的公民參與行政法規的制度設計。美國聯邦法院審查環評爭議的審查標準,也是根據美國行政程序法審查行政法規爭議的審查標準。1973年的Portland Cement Association v. Ruckelshaus案,是哥倫比亞特區巡迴法院審查行政法規爭議的案件。在該案中,環保署根據空氣污染防制法(The Clean Air Act)制定水泥廠排放標準,法院認為環保署制定法規的決策過程有嚴重的瑕疵,原因之一是環保署拒絕回應民眾指出測試排放的方法有問題的意見。

本案中,有一位水泥廠的內部專家提供詳細的計算,指出環保署第一次測試收集到的數據嚴重錯誤,因為取樣的方法有問題。法院指出該名具專家身分的民眾提出的書面意見,要想獲得行政機關的回應,不是只是指出錯誤和錯誤的原因而已,還要說明指出的錯誤如何嚴重的影響測試的結果。法院認為該名專家的書面意見符合上述要求,但環保署只是針對該名專家的「信譽」作出回應,沒有提出反證去證明專家意見的錯誤或說明未採信的理由,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的規定。

根據Portland Cement Association v. Ruckelshaus案,當地居民或環保團體提出意見時,不論提出意見者的身分或專業背景為何,只要意見的實質內容確實指出問題之所在,以及該問題對環評結論的影響,執行環評的開發單位或政府機關就必須提出附理由的回應。法院審查時,也是要就提出之意見的實質內容進行審查,而不是審查提出意見者的專家身分或學術背景。

在中科三期案中,初審和終審法院雖然強調周晉澄委員的「審查委員身分」和「專業背景」,但實際審查時是針對周委員提出之實質內容審查,與Portland Cement Association v. Ruckelshaus案的審查標準相同。

只問意見的實質內容、不問提意見者的身分或學術背景的審查標準,按照中國人的說法是「不以人廢言」,按照邏輯學(logic),則完全符合「訴諸事證」而不「訴諸權威」(appeal to authority)的理性原則。

在邏輯學上,訴諸提意見者的地位、等級、經驗、權勢,而不訴諸知識、事實、理由和證據,是一種邏輯謬誤(fallacy)。雖然訴諸正確的權威有時是必需的,但焦點應該放在權威提供的理由而非權威的本身。專家的對或錯,不是取決於他們的權威,而是取決於他們對事實的分析與提出的理由,是否與結論有關聯(relevant)。

行政法院審查環評爭議時,若「以人廢言」或「訴諸權威」而不「訴諸事證」,只在意提意見者的身份與地位,不把焦點放在提出之意見的實質內容上,將嚴重影響環評制度的功能。在中科三期案中提出專業意見的周晉澄「委員」,若因不具備委員身分而只是周晉澄「先生」時,無法在環評審查委員會內以委員的身分提出意見,「周委員」扭轉中科三期案的專業意見,能否由當地居民或環保團體提出,成為「周先生」扭轉中科三期案的專業意見,讓我國的一階環評發揮「過濾有重大影響之虞的開發案」的功能,是中科三期案非常重要的課題。

我們從美國猪玀灣事件學習到的功課是,環評要能發揮功能,需要的是「公民參與」,而不是「委員參與」。要讓環評發揮功能,務必要確保司法審查的焦點是知識、事實、理由和證據,不是提意見者的身分、地位或名望。

是公民參與,不是委員參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