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國內保育相關法令制度的成效與缺失
台灣生態保育觀念的建立,較之國外晚了10年以上。比起國際上對「生物多樣」重要性的了解,台灣還真是非常地晚熟。初期台灣的保育工作只針對單一物種,如關渡的水筆仔、七家灣溪的櫻花鉤吻鮭等等,《野生動物保育法》(以下簡稱野動法)即是在這樣的背景下產生。罰則過輕 成效不彰原因之一野動法於1989年明令公布,1994年修正。第1條即開宗明義說明此法是「為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另外,第8、9、10、11、13條對保護野生動物的棲地,有較完整的規定與罰則。其中第14條首次提到外來種的問題。這些條文主要是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中對於自然文化景觀的定義及制度,給予更明確的規定。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於1982年頒布,是台灣最早有關生態保育的法令。第3條第5款即提到「自然文化景觀:指人類為保存歷史文化及保育自然之需要,而指定具有保存價值之自然區域、動物、植物及礦物」。依據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