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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秀雄:深澳電廠環差過關 痛罵之餘 環評修法更重要

2018年03月16日
作者:戴秀雄(政大地政系教授)

深澳電廠環差通過的事,臉書動態牆上罵成一團也亂成一團。老實說,我很不是滋味。為什麼?我也不喜歡這案子,欲去之而後快(我傾向連燃氣電廠都不需要),但是法律上可以怎樣做到?或者說,可以透過環差做到嗎?


深澳電廠環差通過,在野黨痛批環保署。本報資料照片,賴品瑀攝。

以下是個小小請求,請大家自己心平氣和翻開環評法和環評法施行細則,把它們讀清楚。

1. 深澳電廠原本環評已經通過,該環評結論是授益性行政處分,且已經確定,所以具存續力與執行力,並為合格信賴標的。

2. 對於既已存在之行政處分,除非特別法另行明確規定行政處分之廢止,則前次環評結論做為行政處分,其廢止必須回到行政程序法的規定。

3. 行政程序法123條限定合法授益性行政處分只能在法定原因下,且廢止該處分所成就的公共利益明顯壓倒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而受保障之利益。然後,更重要的來了,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廢止合法授益性行政處分只能在自廢止原因發生後兩年內做。(問題是,深澳第一次環評何時拿到的?現在有辦法廢止嗎?)

4. 縱使沒甚麼行政處分不可以廢止,依照行政程序法126條必須就受處分人因廢止行政處分所損失的信賴利益補償。

5. 環評法對於環評結論之撤銷予廢止都未自為規範,所以必須適用前述行政程序法規定。

6. 綜觀環評16條(變更環評)與16-1條(環境現況差異分析)的限制都很清楚,也就是依附在原本已經通過、確定的環評結論之下,沒有用來推翻已經確定之環評結論,不然只要規定成都是整案重做環評就好了。

7. 反之,如果環評16和16-1可以用來推翻除了變動部分以外的整體既有環評結論,那麼解釋上就是得看成是環評法的特殊行政處分廢止機制,問題是,真的是這樣嗎?而且,衍生下一個疑問,那就是信賴保護在哪?

8. 換句話講,環差、變更環評和環現差都只能針對變動部分處理,對於不變部分是不能碰的。如果變動部分不通過,就是回到原本已經通過的前次處分內容,而不是可以連同前次處分來個U turn一併推翻。這可以用比較低敏感度的建照去想就好,當你好不容易申請到建照,但是因為想加蓋頂樓,申請變更建照,不被允許。這時候,是不能加蓋還是連原本已經到手的建照都失去?

9. 那麼申請變更環評案在審查時可以重做環評嗎?這規定在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請注意該條第一項怎規定的:「開發單位變更申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看到關鍵字了嗎?即使這邊允許重做環評,也不是全案重做環評好用來打掉這案子,而是只能針對變動部分重做環評,而變動部分正是被申請人所決定的。換言之,做出來的結果只針對變動部分,如果不准變動,只能乖乖回用原本已經准的內容。

10. 環差、環現差跟變更都是同此法理。因此,深澳案就結果來看,現在這種通過的情形,等於是核准改用較好的機組,反而如果不通過卻是回去用十多年前環評通過(更糟)的設計。法律上根本不存在可以要求改燃氣的選項,因為如果台電不自願改燃氣,原本通過的環評是它的既得權利。如果真的做成這種改燃氣的決定,其實跟推翻原處分無不同,也不能這麼做,因為要嘛必須先廢止原處分,再看台電要不要新提案設燃氣電廠,環保署(環評會)沒這個權限可以這樣做。更重要的觀念是,燃氣電廠根本法律上就是一件新案,已經不是先前做環評的案子,根本不該用來做環差。

環評修法是真正重要!而怎樣建立出一套有辦法對付這種牽拖多年爭議案子的機制,就是關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