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速再生能源應用 提高適當誘因 | 環境資訊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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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速再生能源應用 提高適當誘因

2008年05月16日
作者:台灣環境保護聯盟

近日,立法院開始重新討論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我們認為在傳統能源開始供不應求, 引發的溫室效應逐漸改變全球氣候之際,加上核能安全、核五擴散等疑慮及核廢料無法適當處理等問題至今未決,發展再生能源是任何國家長期發展必需認真因應的趨勢。

臺灣目前超過98%能源仰賴進口,在傳統能源價格倍增的今日,如何推廣自有再生能源的使用,將是維繫臺灣未來國家整體發展的基本要件。然而發展再生能源並非一蹴可及,也不是少數人的自發行為能夠主導,需要適當的政策引導,才能落實。因此,行政立法部門開始重新討論此條例,表示對此問題的重視。

其實,部分鼓勵再生能源的措施已經行之多年,但卻一直停在「示範」而無法落實,主要因素是既有措施著重於鼓勵設置,疏於追蹤安裝的設備是否發揮功效。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的重點應該在「讓真正發揮功能的再生能源設施能持續作用」而非設備的安裝。

若要鼓勵民眾及企業參與再生能源發展,必然要有適當的誘因才能永續。例如所需財源應該從現有的傳統發電,及一定規模以上自用電力者提供,逐步讓傳統能源使用者的環境成本內部化,並引導轉換用再生能源發電。

行政院與立法委員所提出不同版本,基本上有考慮此,但仍有一些問題需釐清:

1. 再生能源基本是分散式的中小企業,由許許多多個案組成,優點不僅是對環境友善,避免少數財閥壟斷供電,也可以減輕少數設備失靈對供電體系的影響。

2. 再生能源使用是必然趨勢,不應限制總裝置容量(650萬千瓦),最多只能作為第一階段的目標,達到一定程度之後再行檢討。

3. 所收基金應用於鼓勵發揮功能的再生能源設施能持續作用,而非設備的安裝。因此基金用途僅需兩項:(一) 再生能源保證收購電價;(二)再生能源設備投資優惠利息補貼。如此,在適當保證收購價格下,持續發電者,投資可以回收;避免裝而不用。

此外,對於可適用「再生能源」定義,應該排除焚化爐,大型水力等對環境不友善方式;公有土地不可無償使用,私人土地不可逕行徵收,影響民眾權益;不應偏好「達一定裝置以上之再生能源……」者,應該在公平與保護民眾既有權益的原則下,鼓勵全民參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