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意義、無效用、破壞環評體制的「吳」修法,可以休矣! | 環境資訊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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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意義、無效用、破壞環評體制的「吳」修法,可以休矣!

2010年10月20日
作者:王毓正( 環境法律人協會常務理事、成功大學法律學系助理教授)

吳育昇委員日前提出有關環評法第14條第1項修正草案,但這是一個無意義、無效用、破壞環評體制的修法,似宜三思而行。

環評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所謂「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前」除了包括「自始未經環評審查」之外,依據目前行政法院立場(例如林內焚化爐判決)以及多數法界見解,尚包括「環評結論嗣後遭判決撤銷」。其邏輯很簡單,應送環評的開發案在未經環評前,無法確保對環境沒有重大影響,本即不應准其動工、運轉乃至生產,那麼縱使環評通過後因審查上之瑕疵而導致違法,進而被判決撤銷,自然亦等同無法確保對環境沒有重大影響,故倘若依舊讓後續的開發行為可繼續施作豈不形同將錯就錯!?對於此種情形若極力主張,後續的開發行為不當然無效,而只是原處分機關得斟酌是否撤銷,或甚至創造出所謂「停工不停產」,不僅是法律解釋上的人格分裂,同時亦無視於環評制度空洞化的危機。

吳委員提案的立場是,若環評結論嗣後遭判決撤銷,則後續的開發許可只是「得撤銷」,所以擬將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有關原處分機關得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規定,及信賴保護原則增訂進環評法第14條第1項。對於提案環保署深感贊同,並認為提案並非新的規定,應屬可行。既然非屬新的規定,又何必浪費公帑增訂進環評法!此豈非無意義的修法?

又依照目前無論中央或地方政府便宜行事的作法,先到處開支票招商,然後嗣後再設法排除「環評制度」此一投資障礙,甚至在環評結論「出包」被判決撤銷後,又挖空心思無、所不用其極設法保住招商成果,若還期待作成開發許可的機關能職權撤銷開發許可,豈非緣木求魚?凸顯出此乃無效用的修法?尤其在地方政府層級,環評機關與開發行為許可機關皆同屬縣市政府,有可能期待自打嘴巴嗎?此修法提案豈非見樹不見林?

此一提案立場罔顧行政法院與多數法界人士看法,立法與行政協力坑殺環評制度,讓部分草率通過環評的開發案,得藉由環保署的主張,假借信賴保護之名,獲得開發許可「職權不撤銷」的生存空間,繼續施工。甚至部分因環評結論被判決撤銷而本已乖乖停工的開發案,又藉環保署的主張而復活。如果無論多草率的環評只要通過後,「頭過身就過」,縱使嗣後違法被判決撤銷,仍得藉「職權不撤銷」獲得存活空間,試問環評制度還剩下多少預防環境破壞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