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平港的衝突根源二-關係衝突 | 環境資訊中心

和平港的衝突根源二-關係衝突

2000年07月10日
作者:謝沐璇

溝通是增進了解、發展共識、消除彼此誤會、尋求解決衝突模式的最好方法;相反的,溝通不良或沒有溝通時,立場可能被醜化、被誤解,誤會不得消弭,甚而開發行為因嚴重衝突事件而中斷。一般形成溝通不良的狀況有幾個原因:一、利益團體位於不同結構位階。因為結構位階不同、具有的權力不同,某一方可能認為並無溝通的必要。許多引起抗爭聲浪不斷的開發事件,如興核能四廠、建美濃水庫,都是主管機關夾帶高階的政治資源,乎視與地方、民意溝通的必要性,加劇衝突事件的強度。二、缺乏良善溝通管道。如,海峽二岸政府均視民間的辜汪會談為二方的溝通管道,進行政治協商或談判。三、缺乏良善溝通的手段。若溝通的過程中,充滿對對手情緒化的攻擊、挑釁,雖然能暫時消心頭恨,卻無益於衝突的化解。

《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通過後,必須在當地舉行公開說明會,說明開發活動可能造成的影響及承諾事件;而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送審前,必須在當地舉行公開說明會,並將公聽意見陳述於評估報告中。這二者都是以法律規定,以保障民意參與的管道。和平港開發的環評審中,審查委員要求港公司提出開挖土方的處理計劃書。在審核計劃時,學者認為,除了港工程會造成的海域濁度增加等污染;建港改變了海潮流的淤蝕作用,和平港南側會形成侵蝕海岸。二相權衡下,透過審查過程為溝通管道,影響施工工程內容-將海拋處理廢土的方式改為養灘方式。但漁民表達海域污染造成漁業損失的意見,卻因環評審查已通過而失去溝通管道,也至使民眾蘊釀以激烈的抗議行為表達心聲。這意味著國內的公眾參與的溝通管道仍有疏失。特別是監測或污染情事的通報系統,實有盡速建立的急迫感。另外開發行為涉及行政業務層面廣大,但受到台灣行政體系、官僚文化所影響,各部門部會間的橫向溝通不足而形成的衝突也不在少數。

衝突實例:

  • 內政部營建署認為本案涉及廢棄土處理部份,請開發單位依《營運廢棄土處理方案》辦理。開發單位說明前述方案規定棄土基須屬低地或山谷地,而養灘區則為沿岸臨海之開發區,不應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辦理。
  • 宜蘭環保局建請開發單位成立客觀監測小組,並將一溪之隔的澳花村列入環境影響評估範圍內。開發單位說明《花蓮和平水泥專業區環境影響估及和平村遷移安置計畫》中已將澳花村列入環評範圍考量;而本計劃業未直接影響到澳花村民,故應無訂定賠償的問題。
  • 立委劉文雄指稱楊吉雄收取工業局補償巨款。資料不足,無法辨斷二立委所稱款項是否為同一筆。
  • 社論提出和平港外定置漁業權應於85年5月即到期,不應有補償款項。工業局表示和平港外定置漁業權於85年5月續予核發,而和平港建港之補償標準在85年8月30日才由行政院核定應序補償,當時由「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掔撥和平港公司,交由和平港公司運用,和平港公司於87年1月13日將錢歸還給基金。
  • 省環保處在環評報告審核中提出,本開發計畫近來屢有民意代表質詣及民眾陳情,請開發單位多加強民意之溝通,避免不必要的抗爭。
  • 省漁業處也在環評報告審核中提出,該計畫區附近有六組定置漁業權,工業局已與漁業權業者協調理補償,宜即予補,以免屆時抗爭。
  • 宜蘭縣政府環保局在環評報告審核中,建請開發單位提出其範疇界定表,俾利評估環評內容之妥及需要性。
  • 宜蘭縣政府環保局在環評報告審核中提出,漢本海域已屬蘇澳區漁會專用漁業權範圍,如需使用應先取得該會同意,如有損害漁業生產應負損害賠償之責。